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聲 請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聲 請 人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共 同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第16屆董事、監察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 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職權,應由第15屆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並無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之情形。惟因本院於本案訴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之總經理趙子巖學經歷完整,長期任職該公司,熟稔業務,爰聲請選任趙子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主文「債權 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債務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供擔保後,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債務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債務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暫時禁止裁定主文所示之債務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再依101年 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 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供擔保後,相對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依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23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機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暫時禁止裁定主文所示之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此有上開案號裁定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然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包含董事長遠泰公司)、監察人,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包含董事長黃中安)、監察人,既均暫時禁止行使職權,則相對人顯有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主張「並無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自有誤會。惟聲請人既為原告,且已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仍應准許。至於選任何人適當,本院則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 ㈢聲請人雖主張選任相對人之總經理趙子巖為特別代理人,惟趙子巖既係總經理,其去留由公司決之,而本案訴訟本質上即為經營權之爭執,特別代理人應以與經營權爭執無利害關係之人為適當,自不宜由趙子巖為特別代理人。 ㈣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函覆推薦賴瑩真律師,本院認賴瑩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