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壽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6,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