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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告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倫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秋芳
被告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財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2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承包之「100年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下稱崙尾灣工程)、「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下稱台中港工程)及「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沙)工程」(下稱白河水庫工程)等三件工程之抽沙工作,雙方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

㈡被告進行前開三件工程之抽沙工作時,其抽沙船及相關機具所用柴油均先由原告為其代墊,充為工程預付款,待日後計算請求工程款時再予以扣除。原告為被告代墊抽沙船及相關機具之油資,共計2,378,242元。

㈢崙尾灣工程部分,原告將其中水力抽砂部分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僅完成10165.83立方公尺,依契約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47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477,794元。

㈣台中港工程部分,訴外人聖芳工程有限公司將「灘沙推整回補」及「砂管(腸)堤臨時圍堵」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委由被告施做,由101年12月26日工程驗收紀錄顯示,被告僅在101年10月31日前曾參與施工,且僅就「砂管(腸)堤臨時圍堵」工程完工1,540公尺,其餘工程因被告施工怠慢,聖芳工程有限公司不滿,而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所施作之砂管共計1,540公尺,按每公尺單價1,76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710,400元。

㈤白河水庫工程部分,被告僅完成水力抽泥44,307立方公尺,按契約單價5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215,350元。惟被告完成數量未達契約數量之60%,遭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

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三件工程款總額為5,403,544元,經原告向被告主張抵銷前開罰款債務499,702元,及扣除被告已預付之2,378,242元油款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525,600元。惟原告共給付被告現金3,80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70萬元之支票2紙,被告顯有溢領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除應將上開2紙支票返還原告外,並應返還原告1,280,4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崙尾灣工程部分:本件工程被告係提供抽砂船進行水中抽砂,即使原告亦有僱怪手在岸邊挖掘淤泥,惟依工程合約書,雙方並未約定以暫置區最後測量成果為計價依據,被告實際抽泥數量至少約2萬立方公尺。原告明知其所提供之暫置區無法閉合,被告如何施作均無法填滿暫置區,卻承諾繼續支付被告工程款,換取被告持續將港內淤泥抽至暫存區,便利原告所僱怪手在岸邊進行挖掘,其目的顯係為請領2,026,957元之水中挖方工程款。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並已向業主領取工程款,竟又以暫置區所測數量主張被告抽泥不足,顯屬無理。

㈡白河水庫工程部分:實際抽泥未達設計數量60%,不可歸責於被告。蓋參諸該工程101年11月30日查驗紀錄所載,「輸泥管線設置800公尺」及「工作浮台租用1式」係處於廠商自行選擇遲延施工,目前尚施工中之狀態,顯見迄至契約完工日即101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備齊抽泥必要設備;而該輸泥管線及工作浮台係屬實施抽泥作業之前提設備,因原告相關設備備置遲延,才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工,從而被告實際抽泥縱未於履約期限內達到設計數量,此係可歸責原告所致,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499,702元之罰款。況且,本件工程係實作實算,被告並無施作數量不足之違約問題。

㈢台中港工程部分:被告以抽砂船就攤沙回補項目的施作數量約有3萬立方公尺,然原告卻未將此部分施作數量計入,顯有違誤。又若原告施作屬實,則因原告沒有取得被告同意,即擅自進場施作,本屬違約,被告可主張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至於承攬人損害賠償的請求範圍,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其中「消極損害」係指承攬人就未完成的工作所應得的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的利益,即屬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依雙方契約所載,關於台中港工程灘砂推整回補部分,每立方米約定單價為50元。則該灘砂推整回補工程,既由被告承攬,原告即應受契約拘束,被告有據此履行契約請求工程款的權利,原告若未事先通知並經被告同意,即無理由自行施工。況且,被告為履行契約,已排開檔期,並派遣機具、員工至台中港現場施作,縱使原告所述該部分其係自行施工屬實,被告自可請求賠償。原告關於灘沙推整回補施作總價為20,446,580元,扣除成本費用,被告至少可獲得5,154,600元之利潤。被告僅以150萬元為所受損害,甚為合理。被告可請求150萬元之賠償,並就該15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依一般經驗法則,有關承攬泥沙清淤工程,當事人間多係以「實作實算」方式,作為付款條件。原告若非已清點完畢「實際施作數量」,要無可能支付系爭支票及款項予被告。今原告卻主張被告施作數量不足云云,顯與常理相違,顯無足採。被告所施作之抽砂數量及金額分別為:崙尾灣工程部分抽砂數量為2萬立方公尺,單價為47元,計940,000元;台中港工程部分砂腸數量1,540公尺,單價為1,760元,計2,710,400元、攤沙推整回補數量30,000立方公尺,單價50元,計1,500,000元;白河水庫工程部分抽砂數量44,357立方公尺,單價50元,計2,217,850元,以上總計7,368,250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100年度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之抽砂工程、「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之灘沙推整回補及砂管堤臨時圍堵工程、「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之水利抽泥工程。兩造約定上開三項工程之計價方式均為實作實算,「100年度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抽砂每立方公尺47元;「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灘沙推整回補每立方公尺50元、砂管堤臨時圍堵每公尺1,760元;「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水利抽泥每立方公尺50元。

㈡被告就「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之砂管堤臨時圍堵工程施作完成1,540公尺;「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之水利抽泥施作完成44,307立方公尺。

㈢被告已自原告領取現金3,806,000元,及票號SSA0000000、SSA0000000號、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2紙,原告並支付被告抽砂船及相關機具油資2,378,242元。

㈣原告因「101年度白河水庫淤積浚渫(水力抽泥工程)」實際抽泥數量不足契約數量之60%,遭業主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度崙尾灣漁港港內疏浚工程」之抽砂數量為何?原告主張:原告以挖土機施作挖砂戴運至回填區,被告則以抽砂船抽砂堆置於暫存區,暫存區堆置之抽砂數量,經原告委託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為10165.83立方公尺。被告主張:被告施作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

㈡被告於「台中港北側淤沙區漂飛沙整治工程」是否有施作灘沙推整回補工程部分?數量為何?原告主張:灘沙推整回補係指沙灘上堆積之漂飛沙推整回補,由原告派遣人員以挖土機施作,被告則以抽砂船抽砂施作砂管,就灘沙推整回補工程全未施作。被告主張:被告施作灘沙推整回補3萬立方公尺。

㈢原告遭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被告應否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抽泥數量不足,應負違約責任。被告主張:水力抽泥係實作實付,違約罰款不可歸責於被告。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崙尾灣工程之抽砂數量為何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施作數量為2萬立方公尺,為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且逾10165.83立方公尺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施作數量達2萬立方公尺,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台中港工程是否有施作灘沙推整回補部分。經查,被告主張施工數量為3萬立方公尺,無非以證人林志和證稱抽砂船抽砂數量大約3萬立方公尺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志和、郭智偉均證稱抽砂船抽砂係供製作砂管(腸)及填補砂管旁凹陷之用(見本院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抽砂船抽砂顯非用作大規模之灘沙推整回補,被告上開之主張,亦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遭嘉南農田水利會罰款499,702元,被告應否負違約賠償責任部分。經查,兩造間白河水庫工程契約,僅約定工程款為實作數算,並未約定被告應施作之數量及違約之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則原告與其定作人嘉南農田水利會間,縱有水力抽泥施作數量及違約責任之約定,然其約定並不當然拘束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數量不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當非有據。

㈣被告另抗辯稱:台中港工程原告如擅自進場施作灘沙推整回補工程,屬終止承攬契約,應賠償被告損失15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間台中港工程合約,施工數量亦係約定實作實算,並非約定一定工程數量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不得自行施作。本件原告既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委無可採。

㈤縱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應為5,403,544元【計算式:(47×10165.83)+(1760×1540)+(50×44307)】。被告已自原告領取現金3,806,000元及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2紙,原告並支付被告抽砂船及相關機具油資2,378,242元,已逾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2紙,並給付原告780,69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面額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1 │泰昇重機工│台中銀行│新台幣│102.02.10 │SSA0000000│
│    │程有限公司│秀水分行│35萬元│          │          │
├──┼─────┼────┼───┼─────┼─────┤
│ 2 │泰昇重機工│台中銀行│新台幣│102.01.25 │SSA0000000│
│    │程有限公司│秀水分行│3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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