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蘇金豐
- 原告林志興
- 被告吳鄭素華、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志興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敏烝 被 告 吳鄭素華 謝玉瑜 徐秋香 林秀興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邢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秋香取得,編號乙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瑜取得,編號丁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鄭素華取得,編號戊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被告吳鄭素華、徐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同意依兩造占有使用範圍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林秀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同意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秀興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其餘共有人不必以金錢補償之。 被告謝玉瑜及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案,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占有使用範圍一致,核屬公平合理,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林秀興受分配面積短少約5平方公尺(計算式:370×2189/10000≒81,81-76=5) ,惟其已具狀表明不必以金錢補償之,兩造亦未就彼此應否以金錢補償予以爭執,則本件應無庸命共有人彼此以金錢補償。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於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共有人林吳月美與被告謝玉瑜、徐秋香依序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及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聲請本院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僅參加人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以各 該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受分配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吳鄭素華│1676/10000 │ ├────┼─────────────┤ │謝玉瑜 │1649/10000 │ ├────┼─────────────┤ │徐秋香 │2865/10000 │ ├────┼─────────────┤ │林秀興 │2189/10000 │ ├────┼─────────────┤ │林志興 │1621/1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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