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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告
張仲豪
被告
賴嘉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告仍不給付。本件係訴外人黃建晨轉述給原告,原告才借款給被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100萬元係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義隆公司)創建初期資金不足,向訴外人黃明維借用之一部分,原告並非貸與人,被告亦非借款人。查豐義隆公司係100年9月2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即實收資本額600萬元,股東有兩造、潘建道、林真如、簡求奮、林榮財、徐培譽及張政銘等八人,董事長為被告,另有董事潘建道、黃明維及監察人林真如,公司營業項目主要係經營大客車、汽機車設計製造及銷售。豐義隆公司於創建初期資金不足以支應車輛底盤開發費用,本應接受定單收受定金後再行開發,惟因豐義隆公司股東徐培譽稱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洲公司)負責人黃建晨(即黃明維之父)及訴外人林榮財願意先代為支付三套底盤零件費用共300萬元,待豐義隆公司資金充裕後再行歸還,但不得晚於101年12月31日,歸還方式另由豐義隆公司與黃明維協商。因而豐義隆公司由總經理即被告及執行副總徐培譽代表公司與黃明維於鑫洲公司車體廠辦公室內簽立豐義隆公司股東資金往來憑證,向黃明維借得300萬元。在場之人有被告、徐培譽、黃明維之父母親黃建晨及劉美香,簽立後交由黃明維父母親收執,但劉美香表示不便匯入豐義隆公司帳戶,要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為公司營運著想而同意,於是黃明維乃以其母劉美香及張仲豪名義於100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取得款項後,依豐義隆公司股東決議委由茂閎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三套底盤零件,而將300萬元轉匯入茂閎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㈡又依證人黃建晨、林榮財證詞,縱認本件係被告所借款,貸與人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黃建晨。訴外人劉美香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中之200萬元借款,已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087號事件判決駁回(尚未確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帳戶於100年11月14日有以原告名義匯入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為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提出匯款回條,並舉證人黃建晨、林榮財為證。惟以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可能甚多,非必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證人黃建晨證述:被告係於100年11月在鑫洲公司借款,當時原告不在場,伊告訴原告因被告資金未到位,原告拿100萬元、訴外人劉美香拿200萬元共300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與伊談,伊再去調資金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榮財證述:豐義隆公司成立時,被告有一次在車體廠會議時說他的資金未到位,叫土仔(即黃建晨)匯錢給被告,是被告開口向黃建晨借的,伊不知道事後黃建晨怎麼給被告,伊不知道為什麼用原告帳戶匯款,借款時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係與黃建晨商談借款事宜,再由黃建晨籌措借款交付被告。故本件縱係被告個人所借,亦不能認被告係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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