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百利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超凡 訴訟代理人 朱純運 郭麗玲 被 告 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百利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大廈規約第22條明定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百利花園廣場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自應認兩造就管理費發生糾紛而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因被告為無管轄權之抗辯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