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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告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劉冠甫
被告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金德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告
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洋波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高秀玲
被告
被告
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蕭忠文
被告
被告
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賴明三
被告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被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建志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被告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趙寄蓉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守勤
被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 黃少華
被告
施振榮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冠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冠甫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號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

被告劉冠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冠甫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3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劉冠甫、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金德、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林洋波、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蕭忠文、科毅研究開發股份限公司、賴明三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冠甫、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金德、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寄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施振榮等人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⑶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05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振榮,嗣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黃少華,有卷附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冠甫於102年3月27日向原告諉稱要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公司,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予劉冠甫,並同意先交付系爭建物供劉冠甫進行裝潢事宜。詎劉冠甫竟是假承租房屋,而實施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供伊裝潢後,即與本件其餘被告諸人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之合意,而於102年3月底起,由各被告(劉冠甫除外)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系爭建物內,不但堆滿廢棄物,且因廢棄物過多,造成門窗破損已不堪使用。嗣經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發現後,先報請警方處理,經鈞院檢察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起訴劉冠甫,原告亦獲鈞院檢察署同意先行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已雇請合法廢棄處理公司清運約2/3數量之廢棄物,目前共計花費清運費用2,047,552元,並由已清運之廢棄物中,查得屬於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限公司所棄置廢棄物。上開公司所棄置之廢棄物,除和勝公司所棄置之廢棄物係屬使用後之廢料外,其餘公司棄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其外觀完整,非屬消費者用完後丟棄之一般廢棄物。原告並由尚未清運之廢棄物中,查得尚有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棄置之廢棄物(原證2)。

㈡原告委託之專業清除公司,於103年1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中,尚包含有明基材料公司、力特光電公司及宏碁公司使用後之包裝材料或偏光板,該些廢棄物無法依一般廢棄物般送至焚化廠處理,因在焚燒過程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因而必須以其他方式進行清除處理作業,原告委託之清運公司因而暫停清運作業。而經原告於103年4月14日陪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現場會勘,且在4月14之後多次到系爭建物內查看,發現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之分佈如附圖所示,尚存有和勝公司、統一藥品公司、群勝美粧公司、科毅公司、明基材料公司、力特光電公司及宏碁公司所有之廢棄物(原證5),數量甚鉅。茲因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混雜電子包裝材料及偏光板等物,無法送進焚化廠進行分類處理,後續之清理作業程序繁雜,依清運公司報價資料,必需區分成三大類,即一般廢棄物、D-0299碘片(即電子包裝材料及偏光板)、汽車室內下腳料(即和勝公司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原證6),費用龐大,實非原告所能負擔,故目前僅由清除處理業者估價,尚未繼續清運。

㈢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錄文件。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未依法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原告所設工廠內,致原告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乃共同違法棄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內。又本件被告劉冠甫並無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其收受堆置廢棄物之場所,而其餘被告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隨意違法傾倒系爭廢棄物,被告等人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等人間雖無共同違法棄置廢棄物於爭建物之主觀意思聯絡,但渠等所為違法棄置行為,已致生共同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項目說明如後:

1.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間止,清除之廢棄物係屬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限公司所棄置之廢棄物,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人等償已支出之清運費用2,047,552元。

2.上開建物遭被告等人違法棄置廢棄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因被告等違法棄置廢棄物,致上開建物毀損,有照片為憑,並有估價單為據(原證4)。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支付回復原狀即整修上開建物之費用857,029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因遭被告等堆置廢棄物後,被告等未予處理即離去,並未將建物返還原告,原告迄今仍在僱工清理。且因上開建物內堆置大量廢棄物,致鐵捲門壞掉、鐵窗爆開、樑柱扭曲變形,在廢棄物尚未完全清除前,原告無法修繕及使用收益,故應認於上開建物完成修繕時,方能返還原告。經查依原告與劉冠甫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違法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建物內,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不能取得每月10萬元之租金利益,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失。故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5日起迄今共12個月之租金120萬元,及未來自103年4月15日起至修繕完成、返還建物時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應屬可採。

4.故聲明:⑴被告劉冠甫、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金德、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林洋波、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蕭忠文、科毅研究開發股份限公司、賴明三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劉冠甫、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金德、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寄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施振榮等人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⑶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05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內容所示:事業廢棄物所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應依該廢棄物特性撰寫並確實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且需送環保局核備後始得清理;另該局彰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四、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後,應將相關聯單、過磅單、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清運前、中、後照片,送環保局備查。據此,被告公司對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應有處置計畫書、過磅單、繳費等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該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獲妥善清理。系爭建物內所發現之汽車座椅廢棄物,依和勝公司之採購人員余文銘於另案102年偵緝字第346號(被告劉冠甫)警詢中雖無法確認是屬和勝公司所有,但承認在現場發現之進口商的標籤為該公司所有之物(見警卷102年5月24日筆錄);另由千澔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李家榮及介華事業公司之負責人蔡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內有關汽車座椅材料廢棄物應是和勝公司所有。又和勝公司雖提出其與介華、千澔、森暉、廢益清等公司之廢棄託清除契約書以證明該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和勝公司尚應取得清除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方能免除其責任,是縱和勝公司有委託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其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但仍難解其過失責任。從而,並非被告業已委託他公司訂約清運,即可免除數百噸事業廢棄物未實際傾倒於合法場所之責。因之,被告和勝公司稱對所託廠商載運廢棄物後之實際操作無指示權利云云,實非可採。和勝公司縱與行政機關認可之廠商簽約清運,然和勝公司對本事件廢棄物之清理,應注意是否將整批數百噸之廢棄物運往政府機關認可之場所,卻未予注意、監督,令該公司製造之事業廢棄物遭大量運往原告所有廠房,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有廠房內發現被告成堆數十至數百公斤之被告「超特選全祥香片」包裝袋,該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應依一定程序清除。被告如未曾委託民間業者代為處理該批廢棄物,為何該廢棄物會出現在原告之廠房內;況任何人或民間清運業者,亦不致愚至未收得任何報酬,去清除被告公司產生之廢棄物。鈞院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起訴書,雖僅起訴承租廠房之被告劉冠甫,但未能據此推斷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已合法清運。蓋如系爭事業廢棄物如合法清運至合法之指定場所,亦不致整堆囤放在原告之私人廠房內。被告辯稱:「…是消費者持有被告販售之茶葉包裝亦屬正常…」云云。惟查消費者持有使用過之茶葉包裝,衡情當屬少量,殊無可能出現如此大量成堆之事業廢棄物。被告另辯稱:「…若未包裝則就被告而言仍屬有價之物,被告又何須將有價值、有用途之包裝物視之為廢棄物而為清運?」云云。惟查包裝袋因過時或不合用全面廢棄不用,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公司辯稱案發現場之包裝物如係未包裝,即屬有價值之包裝物,容非可信。原告係在私人廠房內發現被告公司之成堆廢棄包裝袋,證明被告公司未經合法清運,該廢棄物始出現在廠房內。因之被告辯稱:「…生活垃圾之種類繁雜,不可分,原告怎可就生活垃圾中之特定物即稱係委託他人清運」云云,顯屬無稽且混淆。就舉證法則而言,被告公司應舉證其所有系爭廢棄物已合法清運至政府機關認可之地點。茲臨訟反稱已生損害之原告負主張有責原因之事實及損害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亦非正確。

3.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告訴,固經彰化地檢署對被告等人全部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原是堆滿整間廠房,經原告委託清除業者黃四二清理後,尚遺留現場之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現場遺留之廢棄物大致分成二區,其中有被告等公司之標誌之廢棄物堆放在較外面,靠近鐵捲門附近,與堆置在裡面的廢棄物外觀並不相同,亦即不起訴處分所指之「混有泥土、似曾掩埋過之跡象」的廢棄物係堆置在較裡面的廢棄物,而與被告等有關之廢棄物,外觀較新,無掩埋過的痕跡,實無從認定為二手廢棄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交付與清除處理業者即可,尚須取得清除處理業者有妥善處理之紀錄文件(即運送聯單),否則如清除處理業者有違法棄置費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則委託之事業機構必須與受託清除處理業者就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在民事上,如有造成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和勝公司雖提出其與介華、千澔、森暉、廢益清等公司之廢棄託清除契約書以證明該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然和勝公司並未提出清除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以證明該公司之廢棄物業經合法清除處理,是縱和勝公司有委託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其無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但仍難解其過失責任。原告請求和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再依原告提出照片及光碟,可明確看出有關標示全祥茶莊之包裝袋、統一藥品及群勝美妝之面膜包裝袋,均是未經使用過之空袋,另發現有標示明基、力特及宏碁之用剩之包材或碘片之廢棄物,均非屬消費者購買使用後之家庭廢棄物,而上開公司並未就其等係合法委託廢棄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冠甫辯稱:伊和一位綽號「博士」的人及博士的朋友,共3人去承租,綽號「博士」的人說租工廠要做塑膠粒加工,然後載運國外。伊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綽號「博士」的人說有錢可以賺,由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不知悉系爭建物被傾倒廢棄物,僅第一次出面和原告承租,第二次向原告拿鑰匙,伊將鑰匙給綽號「博士」的人處理。係嗣後原告聯絡伊時始知悉系爭建物被傾倒廢棄物,亦未受本件被告委託清理廢棄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蕭忠文、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辯稱: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依法自應就「被告等確有委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民間業者」等「權利發生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要屬當然。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僅以「原證2號」之照片,即率爾空言泛稱「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由未經政府機關許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代為清除、回收」云云,惟「原證2號」之照片完全無法看出該等事業廢棄物是受何人委託、由何人丟棄,是被告等爰否認上開待證事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云云,顯於法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明三、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秀玲、被告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忠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請求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可稽。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泛稱「本件被告等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未依法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原告所設工廠內」,即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就被告等任意棄置廢棄物此一事實詳盡舉證責任,原告亦未就前揭公司負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事實詳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共同違法棄置廢棄物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內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究竟如何「共同」、如何「違法」?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爰予以否認。本件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與本案其餘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乃委託人與受託人,多數委託人間並不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經查,被告等與本案其餘被告之間並無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委託關係,則被告等依法自無須與本案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至為顯然。縱依原告之主張原證2號照片所示內容,亦足證並非全部之廢棄物均歸屬於被告,故縱認現場確有該等廢棄物之存在,惟各該被告之廢棄物應依其數量之比例關係而屬可分,被告之間並無連帶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應就其主張歸屬被告之上開廢棄物所占之比例盡舉證責任,並就此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始符法制。

4.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因遭被告等堆置廢棄物後,被告等未予處理即離去,並未將建物返還原告」,而請求「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亦自承至103年1月已清運包含上開被告在內約2/3數量之廢棄物,而「尚未清運之廢棄物中」則查得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棄置之廢棄物之廢棄物,並不包含被告等公司,足證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之廢棄物業已於103年1月清運完畢,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能力,則清運後原告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即與上開被告無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之請求,顯無理由。

5.縱系爭建物內確有相關廢棄物,惟被告係委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除事業廢棄物,並無原告所稱「委由未經政府機關許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之情事,自無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查被告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被證1號)及被告群勝美粧股份有限公司之「Soft-White」面膜(被證2號),均委託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3dl, Inc.;被證3號)所製造,如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由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經查,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託合法之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運(許可證詳被證4號),達和公司均依法呈報管制遞送三聯單,被告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謹檢附自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管制遞送三聯單詳如被證5號所示,足證原告空言被告「委由未經政府機關許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顯屬無稽。

6.末查,被告既已委請合法清運業者依法規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即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被告爰否認其所主張之金額500萬元,原告對此亦應詳盡舉證責任。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金德辯稱:

1.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非私法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公司所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廠商均有取得政府所頒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所託運之廢棄物項目,亦在該受託廠商所允許清運廢棄物之種類中,該廠商實際操作被告並無指示之權利,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

2.否認原告起訴狀原證2相片所示之廢棄物為被告所生產。查原告似僅憑其所有之建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中有乙紙包裝紙上有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即指前述廢棄物為被告所生產,全憑臆測,不足為據。退而言之,縱上開廢棄物為被告所生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事業已依該二款規定為之,即毋須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可知該條項乃法律課以生產廢棄物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其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應負之注意義務,若事業已依該二款之規定而為履行,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違法之可言。良以,事業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乃承攬關係,於承攬關係,定作人對承攬人通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定作人對承攬人之行為即欠缺應共負責任之理據,乃有民法第189條之明文。茲諒因廢棄物之隨意丟置,影響公眾衛生乃至水土保持較鉅,立法者遂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明文規定事業單位就其委託他人處理事業廢棄物所應盡之義務,若事業已盡該義務自應認其已然履行其法定責任,要難再指其有何違法或過失,否則顯課定作人過重之義務,使定作人負擔其力所不能及之不可預期之賠償責任,而違承攬關係之本質。就本件言,被告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辦理,已盡其依法應盡之義務,何有過失而應負賠償原告損失之理由。

3.再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據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5條。惟按,民法第185條共有二項,每項各包含不同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原告泛稱依民法第185條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說明共同被告係何種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既無以形成其請求權基礎,有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之見解,可包括主觀共同侵權行為及客觀共同侵權行為。前者,以數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要件,後者則以數行為人雖無犯意聯絡,但須渠等行為有共同關聯並造成同一損害為前提。茲原告既未證明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無主觀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而共同被告等之廢棄物分別先後堆置於原告建物,乃分次依堆置行為而個別獨自造成原告之一定範圍之損害,並非共同被告之行為互相關聯而致成同一損害,要亦無從構成客觀共同侵權行為,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所示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已足…。」極為了然。其次,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學說上所稱之「共同危險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數行為人皆有侵權行為之外在可辨行為,渠等行為皆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原因,惟不知損害係肇因於何一行為人之行為之情形。本件,原告業分別指明共同被告各自所有廢棄物,是個別被告所致生之損害,可得辨析,顯非「不知孰為加害人」之可比。至民法第185條之造意或幫助,原告亦未證明共同被告間有該等情狀。綜而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洋波辯稱:

1.原告主張被告等公司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委由未經政府機關許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民間業者,代為清除、回收,該不詳受託處理業者即將被告公司之大批廢棄物載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廠房內棄置云云,均屬不實。

2.又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被告劉冠甫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於102年3月27日向不知情之黃敏雄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址設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建物後,於102年3月27日至102年4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提供前開建物供不詳人堆置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廢紡織品、廢家具、廢海棉等混合廢棄物約3000立方公尺、重量約200公噸,由起訴內容以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為被告劉冠甫,並無證據證明遭堆置之混合廢棄物與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亦或該等混合廢棄物係由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被告劉冠甫或其他清除廢棄物之業者為清運。是既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與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亦或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清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3.原告所陳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以如原證2超特選全祥香片為據,然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為茶葉之製造加工及販售業者,被告公司之茶葉製作加工,均須進行包裝後始得於市面上販售,故該等外觀包裝所表徵者僅為該茶葉為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販售,舉凡曾向被告購入茶葉製品者均以該包裝販售,是消費者持有被告販售之茶葉包裝亦屬正常,不能僅以混合廢棄物中有被告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茶葉包裝物即逕為推論該批廢棄物為被告委託他人代為清運,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再者又若原告所舉之茶葉包裝為被告所有,而該物為被告用於茶葉包裝之用,茶葉於包裝後始為販售,若販售出則已交付於消費者,若未包裝則就被告而言仍屬有價之物,被告製作之目的既在於包裝,被告又何須將有價值、有用途之包裝物視之為廢棄物而為清運?

4.原告所陳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預計申請進場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D-1801生活垃圾50噸、D- 0299廢塑膠混合物50噸、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0公噸,合計150公噸。」,由環保局之函文可知廢棄物分為生活垃圾、塑膠混合物及廢纖維或其他棉、布,被告之茶業包裝應歸屬於生活垃圾,既是屬於生活垃圾,則生活垃圾之種類繁雜、不可分,原告又怎可以就生活垃圾中之特定物即稱被告係委託他人清運該等廢棄物,此實不合理。

5.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清運行為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否認有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運廢棄物,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起訴書,係針對業者劉冠甫起訴,並無證據證明遭堆置之混合廢棄物與被告全祥茶莊有關,被告與劉冠甫間並無任何委託處理廢棄物之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所提證物全祥茶莊之超特選全祥香片包裝照片、光碟片,至多僅足徵系爭產品係被告全祥茶莊之產品,無法證明廢棄物是被告所傾倒或委由業者傾倒。且被告經營茶莊有成,消費者眾,持有被告販售茶葉包裝亦屬正常,不能僅以廢棄物混有被告之茶葉包裝為由,即逕為推論被告有請他人清運廢棄物。況已賣給消費者,即為他人持有,若未出售,被告應做包裝之用,又為何需視為廢棄物拋棄?另依原證一照片所示之數量僅有三只包裝袋,並非如原告書狀所稱有成堆數十至數百公斤之超特選全祥香片,則被告倘欲傾倒茶莊生產之包裝廢棄物,豈可能僅具三只包裝袋?是依上說明,原告之主張顯違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6.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清運費用、修復費用、租金利益,亦應認無理由:原告係將系爭建物租賃予劉冠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亦為劉冠甫,其自應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向劉冠甫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全祥茶莊為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亦無侵權之行為存在,被告全祥茶莊自無庸為此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所提聲明一之請求金額,固有提出原證3之發票為證,然自發票形式上觀之,均未載有清運之數量或重量,僅記載清運費及工資、廢棄物清除等字樣,其是否確實清運系爭廠房?費用如何計算?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實未加舉證。又關於修復費用,僅為概略之估價單,原告亦未實際進行修復之作業,僅為預估尚未發生。另原告所稱無法繼續使用建物之相當租金利益賠償,每月10萬元計算云云,實際上亦與被告全祥茶莊無關,況每月10萬係其與劉冠甫間之租賃契約所訂,租金之收益大小,涉及個人磋商能力,是否相當於該地區之一般租金行情,未見原告說明,尚有疑義。

7.本件事實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2號處分書認「傾倒廢棄物與被告全祥茶莊無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處分書維持原不起訴處分,更足徵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與被告間無分毫關係。原告既無法舉證本件侵權事實係被告全祥茶莊委託劉冠甫傾倒廢棄物或被告自己傾倒,則其請求即不能認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實難肯認,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有責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少華辯稱:

1.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原告所有建物遭被告公司堆置廢棄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為此要求被告公司等應將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云云。被告等堅決否認原告所述,且原告就其所為主張,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就本事件亦對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案號104年偵字第3802號),為此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7日曾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取樣,依現場現狀顯示,在未挖掘之情況,目前發現印有被告公司商標「ACER」字樣的廢棄物主要在大門左側入口處,數量並不多,且該廢棄物堆,其中印有被告公司「ACER」商標之廢棄物,數量非常少,實際上大部分廢棄物都是印有「HTC」或「M」(MOTOROLA)字樣,根本與被告公司無關。是由此堆廢棄物包括印有「HTC」或「M」(MOTOROLA)之產品乙節,業已足徵該廢棄物絕非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此應係其它代工廠所為,本案完全與被告公司無關,上開廢棄物並非被告等所丟棄,原告未予詳查,逕自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負責清除系爭廢棄物云云,顯屬濫訴,並不足採。

2.就本件事實,亦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認定:「...本件尚難遽認告訴人廠房內之廢棄物係被告等所棄置或堆置」、「本件經前往現場(即告訴人廠房)勘驗結果,發現:廢棄物中,混有泥土,似曾掩埋過之跡象。又部分塑膠製品呈現脆化之情形,顯已曾堆置一段時間,疑為二手垃圾。此有10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是本件現場所發現已經掩埋處理過之廢棄物,應係開挖垃圾掩埋場並受託處理垃圾之業者所棄置,要難認係被告等公司所棄置」等情,並基此認定,給予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由此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無據。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寄蓉辯稱:

1.被告劉冠甫租用系爭建物,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並已判決確定,被告公司與劉冠甫皆無任何契約或義務關係存在,原告的建物內被堆置廢棄物,原本既是承租人與第三人間共同所為侵害行為之結果,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理應向承租人與其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請求共同侵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與被告等公司無關。

2.被告公司對於事業廢棄物的作業,完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之規定運作。被告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委由合格廠商達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及運至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焚化廠進行處理(地址:桃園縣中壢市○○○○區○○○路00號),並將焚化爐的底渣運至合格的生掩埋場進行最終的掩埋處理,同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作業,現檢具被告於98年度廢棄物向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紀錄備查在案,故被告並無將廢棄物遠運送至彰化縣芬園鄉丟棄之必要。

3.原告提出損害賠償的依據,僅是以承租人留置於建物內200多噸的廢棄物中,疑有夾雜非被告丟棄的鋁箔包裝空袋共計18張,總重不到0.2公斤,即臆測係被告棄置的物品,並藉機向被告求償;綜觀原告起訴之內容,並未提出被告有載運廢棄鋁箔包裝空袋前往該處堆放之佐證證據,更何況被發現該包裝空袋系零星?混在不同堆置的廢棄物區域,再經原告挑出集中後披露,顯然該包裝空袋並不是被整批或大量棄置,其與被告之廢棄物經由專車整批載運至焚化廠進行處理的方式完全不同,故本件系爭廢棄物係承租人收受第三人於他處之載運之廢棄物,絕非被告委由他人運送之物品,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之請求,根本是倒果為因的論證,於法不能成立。

4.本件原告將系爭建物於102年4月15日起出租予劉冠甫後,劉冠甫即與「博士」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者事先預謀,在覓得堆置棄廢物地點後,即迅速載運廢棄物前往該處堆放,從而應與生產的被告等公司無關,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證資料查證屬實,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不能片面空言主張被告有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及受有損害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的認事及用法,全屬片面之詞及不實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以駁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志辯稱:原告既主張被告因「委託非法業者,將各該公司產製之廢棄物載運並廢棄在上開建物內…」等事實,就原告上開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堆放廢棄物並非被告所為並無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等係委託非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被告公司之廢棄物,因非法廢棄物業者非法堆置廢棄物,致使原告而受有損害,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若系爭建物所堆置之廢棄物既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稽。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係屬非法業者,且系爭建物所堆置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委託之廢棄物清理或處理業者所為等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末查,被告就其事業廢棄物均係委託合法之清運、處理業者負責處理,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係委託非法業者處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但書規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自毋庸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須以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查,本案被告並未有於系爭建物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既無侵害權利之行為,即無從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誤解。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劉冠甫,與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竟於102年3月27日向不知情之原告以每月10 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27日起至102年4月16 日止,以不詳代價提供前開土地供不詳人堆置廢塑膠、廢紙、廢木材、廢紡織品、廢家具、廢海綿等混合廢棄物約3000 立方公尺(重量約200公噸),嗣為原告發現並主動向彰化縣環保局通報,並經會同警員於102年4月26日勘查現場後,始經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冠甫確有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事實,而判處被告劉冠甫有期徒刑2年,並經被告劉冠甫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核該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劉冠甫上開犯行詳為調查證據後,認定屬實,且就被告劉冠甫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黃敏雄、證人余文銘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禎附卷為證,已於理由內詳載認定被告劉冠甫有罪之依據,自堪爰引為本件認定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冠甫有於前述時、地,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足堪認定為真。

㈢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冠甫於系爭建物違法棄置廢棄物,,導致系爭建物損壞,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間止,為清除上開廢棄物支出之清運費用2,047,552元,復因系爭建物遭違法棄置廢棄物尚有部分未清除,而無法使用收益即收取每月10萬元之租金利益,及整修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需857,029元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及部分廢棄物為證,復為被告劉冠甫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冠甫賠償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並將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餘被告等公司及其負責人共同違法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建物乙節,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本件係被告劉冠甫與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者事先預謀,在覓得堆置廢棄物地點後,即迅速載運廢棄物前往該處堆放,與生產之被告等公司欠缺關聯性,而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確定,此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以,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或系爭建物內有其等生產之廢棄物,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等抗辯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乙情,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已支出之清運費用,或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或給付每月10萬元租金之所失利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冠甫給付原告2,0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冠甫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將建物返還給原告;被告劉冠甫應給付原告2,057,029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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