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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告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雅鳳
被告
吳桐凱
輔佐人
吳源樟
被告
黃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黃歆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吳桐凱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與被告黃歆惠(原名:黃美君)於民國(下同)86年3月5日結婚,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黃歆惠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102年2月間起,在被告吳桐凱住處通姦,直至102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經原告會同親友與員警前往捉姦,嗣伊與被告黃歆惠於102年10月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

(二)被告吳桐凱自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於下班後即邀約當時為原告配偶之被告黃歆惠於下班後,同至被告吳桐凱住處留宿,直至凌晨六時始返回原告住處,並有曖昧不正常男女關係,明顯違反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被告黃歆惠於102年7月27日遭原告報警捉姦前,約於一○二年五、六月間,曾多次攜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前往被告吳桐凱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買食物或飲料給被告吳桐凱,且被告黃歆惠持有被告吳桐凱住處鑰匙,可自行開門進入。倘若兩人僅是普通同事,被告吳桐凱又知悉被告黃歆惠已婚之身分,自當嚴守男女之防、人情之理,而無同居一室之理;又豈會將家中鑰匙交由同事使用?且將同事帶回家中同住,如謂渠等並無苟且之事,實難憑信。

(四)被告黃歆惠帶甲○○至被告吳桐凱家時,自行開門進入,直奔被告吳桐凱房間,當時被告吳桐凱光著上身,僅著內褲,兩人在房間內相談甚歡及親密行為,完全無視於在旁之子甲○○之感受。足見,渠等二人的確有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

(五)被告黃歆惠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已向原告家屬坦承:被告吳桐凱若幫黃歆惠做其應完成之件數後,即於凌晨十二時許,即與被告吳桐凱返回吳桐凱住處同居。被告黃歆惠於同日向原告家屬陳稱:這三、四個月我自己家庭壓力比較大,自己要放輕鬆一點‧‧‧等語。足證,渠等二人同居至少達三、四個月以上。

(六)由上可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略以:被告二人純為同事關係,並無原告指訴之通姦或相姦行為,原告指稱被告通姦或相姦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以其配偶權或人格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黃歆惠夫妻間不合,已於102年10月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和解離婚。原告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作證,難保其證詞不受原告誘導而不利於被告,證人甲○○所稱被告吳桐凱光著上身且被告黃歆惠我伸入棉被內嘻戲之情狀,實屬謊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無誤,此有本院103年2月27日筆錄為參,且核與證人甲○○於103年1月28日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為原告與被告黃歆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其親眼目睹經過情狀作證,其證詞並無偏頗,自可採信。且由被告黃歆惠於102年12月21日以手機通話中責備其子甲○○:為何要將其去被告吳桐凱住處,看見吳桐凱光著上身、僅著內褲等情節告訴家人,若你(指甲○○)不講,別人怎會知情等語之電話錄音內容,益證證人甲○○之證詞可信,由此可知被告二人間有上開不正常男女關係,尤其,被告黃歆惠竟然持有被告吳桐凱住處之鑰匙,且於其丈夫及原告生病住院期間多次深夜私自開啟出入被告吳桐凱住處留宿,而被告吳桐凱僅著內褲等情,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其二人之間若無逾矩之不正常男女關係,焉能置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被告通姦或相姦罪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雖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檢方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具體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被告二人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無違背倫常或男女分際,更非認無破壞原告與被告黃歆惠夫妻間忠貞義務。由被告二人服務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村廠下班時間表可知,被告二人自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幾乎同時下班無誤,另由被告黃歆惠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原告家中,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雅鳳問:黃歆惠凌晨12點多就去那吳桐凱住處,住到天亮才回到家‧‧‧已經一段時間都住在那裡了:?被告黃歆惠答稱:「沒啦!這禮拜才幾天而已,之前都沒有‧‧‧」等語,可見本件被告吳桐凱於上開期間邀約當時為原告配偶之被告黃歆惠於凌晨下班後,同至被告吳桐凱住處留宿,直至凌晨約六時始返回原告之住處,被告二人當時明知被告黃歆惠已婚,而有曖昧不正常男女關係,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具體行為,然被告二人所為仍明顯違反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查被告二人於102年7月22日至27日間,經常深夜至凌晨共處約六個小時,並有不正常男女曖昧情愫,被告吳桐凱明知黃歆惠為有配偶之人,並無避諱與之共處一室,明顯有違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五)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而感到羞、沮喪、悲憤、受人譏笑與指點,影響名譽,精神上遭受嚴重之打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殆屬必然,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萬元云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歆惠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吳桐凱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依法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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