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錢翠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零件、加工、製作齒輪箱之公司,訴外人ACETEKELECTRONICS COMPANY(下稱原告客戶)於民國(下同)99 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4台切斷機(以下以執行處的執行名稱修邊機稱之)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分批供貨,先行出貨2台修邊機。因原告業務繁忙,遂委由俊富有限公司(下 稱俊富公司)代工組裝,於100年1月31日給富俊公司第1 台修邊機之組裝工資新台幣10萬元予俊富公司,第1台修 邊機於100年2月18日辦理報關出口予原告客戶之相關作業,並指派原告員工盧俊良至俊富公司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號之廠房辦理出貨裝櫃事宜,並請託吊車至俊富機器工程有限公司拖吊出貨1台機器。顯見原 告確實委請俊富有限公司代工組裝精切機。業於100年5 月31日再給付第2台修邊機(下稱系爭機器)組裝工資10 萬元予俊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修端機組立工資,實際上為系爭修邊機之組立工資)。詎料,原告客戶因故無法再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原告即拒絕出貨系爭機器予原告客戶,又因原告廠房堆置甚多機器,無多餘空間擺放系爭機器,故寄放於俊富有限公司,另尋買主出售。事後,系爭機器遭被告誤認為俊富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並向本院聲請查封,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聲明: 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被告與俊富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點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 、編號6修邊機㈡各1台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修端機齒輪箱指的是整台機器,齒輪箱只是其中小部分零件。原告所稱之第1台機器已經於100年1月31日裝櫃出貨 ,發票號碼為00000000,並由原告開立金額1,873,106元 、發票日100年5月1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另 原告提出100年1月31日修端機組工含螺絲及99年11月25日修端機齒輪箱10台訂金30%之發票,此與查封之系爭機器 無關。於103年8月12日開庭時表示履勘之機器是第二台的機器即發票日100年5月31日10萬元。惟發票記載是修端機組立工資,非原告所述之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既為被告在訴外人俊富公司查封,查封當時陳國俊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陳翠媚並未提及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可知陳國俊之前之證詞不實,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應如提出完整單據。雖原告提出採購單為證,惟送貨地址均為原告公司,並非俊富公司,且原告給付俊富公司的工程款或貨款,除訂金及訂做修端機齒輪箱外,都是東西到位後才付款,於100年5月10日還沒有給付款項,如果有付款,應提出證明。故系爭機器係原告向俊富公司購買,但原告沒有給付款項,故為俊富公司所有。 (二)原告陳報三狀所附之採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發票等資料與查封的修端機並無關係。原告不能答覆的部分,究其實,查封之機器本即為俊富有限公司做的,機器所用之材料乃俊富有限公司購買來製作齒輪箱等語。 (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3年5月28日履勘之機器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0267 號被告與俊富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點物品清單編號5、編號6之修邊機。 (二)系爭修邊機之電腦操控機於啟動時,操控螢幕顯示原告之公司名稱與商標。 四、兩造爭執事項:查封之系爭機器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執行事件中所查封點物品清單編號5、編號6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客戶向伊訂購機器4台,由伊採購零件 後委託俊富公司組裝,第1台機器已於100年2月18日辦理 報關出口,嗣第2台機器即系爭機器組裝後,因客戶無法 支付價金而未出貨,又伊公司無空間可以置放,故暫寄放於俊富公司,並提出100年5月31日機器組裝工資之發票及10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之採購單為憑。對於100年5月31日之發票,被告以其上記載機器之名稱與原告所述不符為辯。查原告就本院所問有關於系爭機器之材料來源及型式編號證明為何?為何不在起訴時提出?原告複代理人稱:材料來源如10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三狀所載,型式編號 如103年5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所載。然原告並未能敘明系爭機器與原先原告起訴時所提出4張發票有何關 連,而原告陳報三狀所附之發票,與原先起訴時之發票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機器之材料應以103年12月26 日民事陳報三狀所載為準,則為何不於起訴時提出?另查,原告起訴時提出4張發票及2張支票?此4張發票及2張支票跟本件系爭機器究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辯稱原告陳報 三狀所附之採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發票等資料與查封之修端機無關,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陳報三狀所附之採購單編號型式,並未能舉出證明與系爭機器相吻合之方法,況同一型式種類之機器甚多,並非僅特定一台。被告辯稱發票上所載端機齒輪箱不是照片上的那麼大台,照片的機器是修端機不是齒輪箱云云,惟原告亦未就此加以證明,況該等機器為何置放該處俊富有限公司逾兩年尚未取走使用?參諸陳國俊於103年5月28日勘驗時稱俊富公司已一年多沒有營業,系爭機器如為原告所有之物,豈有閒置機器不用而任令機器荒費鏽蝕之理,顯然違背一般經驗常情,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機器是否由原告委由俊富公司組裝乙情,雖經證人陳國政到庭證稱:「伊係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曾在俊富公司工作,系爭機器是維佳的,不是俊富公司,也不是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寄放在那邊,現在廠房是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顧雙喜租的。因為客人沒有跟維佳公司要。零件是維佳公司委外做的,組裝是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組裝的。」,證人俊富公司負責人陳翠媚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是原告維佳公司,因為原告請伊公司組裝,後來因為客戶沒有前跟原告買,所以一直都放在伊公司廠房裡,放了好幾年,只有跟原告收取組裝費10萬元。99年間原告有請伊公司組裝好1台,應該是100年已經出貨,原告又請伊公司組裝系爭機器,組裝好後沒有使用過。系爭機器的零件是原告提供,伊公司只是幫忙組裝,只收組裝的工錢。」云云,惟查,依據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0267號查封筆錄所載,陳國俊於是查封時稱查封 之動產其所有,此有本院102年9月17日查封筆錄附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卷可稽,可知陳國俊於本院之 證詞不實。且查封當時在場之陳翠媚並未提及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可知陳翠媚之證詞不實,設若系爭機器查封當時為原告所有,則查封當時在場之陳國俊、陳翠媚等二人自無不表明查封之機器為原告所有之理。此外,本院於103年5月28日履勘時,在場之陳國俊亦稱齒輪箱係俊富公司所有,後又改口稱稱齒輪箱係俊富公司賣給原告云云,有該日筆錄可參,益見其前後所述不一,若係原告所有,為何需向俊富公司購買?可見陳國俊、陳翠媚等二人之證詞不實,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末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3年5月28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電腦螢幕雖顯現出「維佳工程有限公司」,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惟查,電腦螢幕首頁會顯示公司之名稱,此等電腦螢幕乃電腦工程師之網頁設計,以顯現於電腦螢幕,尚難以102年9月17日查封系爭機器之後,勘驗系爭機器之電腦螢幕出現原告公司等字樣與商標,即據以認定該機器之產權歸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經被告否認,姑不論被告所辯如何,如上所述,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機器為其所有,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對於系爭機器之查封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