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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告
洪欽堤
法定代理人
洪清鑫
被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莊中原
被告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耀振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洪欽堤曾因宣告禁治產事件,經鈞院98年度監字第11號選定洪清鑫為禁治產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鈞院受理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享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協公司)、洪清鑫、林鈴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查封在案,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對原告上開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等人則均為該案併案債權人。查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3 月間營業之需要,申請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設立享協公司營業。嗣後營業場所不敷使用,乃於96年間增建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誤認系爭房物係債務人享協公司所有,予以指封。

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享協公司、洪清鑫、林鈴芬所有,因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721號判例參照。今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鈞院查封拍賣,顯係錯誤。

四、又坐落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之農舍及上開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人均原告本人,說明如下:

㈠ 坐落上址之農舍門牌為花壇鄉○○村○○路00號,後門牌整編目前改為花壇鄉花壇村茄苳路61巷21號,該農舍係坐落花壇鄉花壇段1069、1077二筆土地面積3,466()平方公尺,建蔽率百分之9.78蓋成,以原告之次子洪木森名義申請,使用至今。

㈡ 惟於96年間,因原告之第三兒子洪清鑫為住家及設廠之需要,也要求原告在洪木森旁搭蓋系爭花壇鄉花壇村○○路○巷○00號之建物,當時是用第三兒子洪清鑫之妻即第三媳婦林鈴芬名義向花壇鄉公所申請續建蓋農舍,但被花壇鄉公所駁回,理由為原花壇段1069、1077二筆土地已被洪木森名義申請蓋農舍建蔽率已用完不得再蓋合法農舍,原告認為均是兒子,不能一個有,一個沒有,為公平起見原告不得不也出資建蓋系爭住家及工廠交第三兒子洪清鑫一家居住使用,也即今門牌花壇鄉花壇村○○路○巷○00號之系爭建物。

㈢ 債務人享協公司負責人洪清鑫為事業之擴大營運使之能正常化,曾於101年3月間,也依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配合經濟部辦理『未登記工廠輔導合法經營推動計劃』積極參加報名,可看出債務人洪清鑫、林鈴芬之用心,但仍因坐落花壇鄉花壇段1069、1077地號土地已被原告之次子洪木森建農舍用完建蔽率,而無法再申請就地合法之住家廠房。

五、原告是洪清鑫的父親,而林鈴芬則是洪清鑫的太太。對於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中,為何載明洪清鑫以享協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及林鈴芬共同切結系爭建物係屬於公司及林鈴芬所有,乃因家中有兩筆1069、1077地號土地,從洪清鑫之二哥去世後,原告說大家住一起可以互相照顧,且當初萬泰銀行是問及有無住在這邊,以利訴訟聯絡,也因當時急需要用錢,沒有看清楚就簽名。系爭建物是原告所有,由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可證。當時蓋系爭建物的人都已經過世。原告要異議的房屋為一棟,門牌號碼為○○路○巷○00號,是坐落在1096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上有兩棟,原告要異議的不是鐵皮屋,而是磚造建物上面有標示享協公司那棟。

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則以:依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房屋稅單並不能認為是房屋所有權人。又否認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關於原告所提證物陳述同新光銀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只是參考資料,不是真正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切結書部分,銀行的實際作業裡面,對於未保存登記部分,都會跟權狀比對,請借款人說明是否是借款人出資興建的,如果是的話,會請借款人簽切結書,這有關於抵押品的完整性,且依禁反言原則,已經切結不應該再爭執。又否認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原告狀紙提到建物是96年蓋的,跟被告台灣銀行設定貸款抵押權是97年,聲請禁治產是98年,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同居共財,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享協公司的負責人,應該知道不是父親出資興建,當初簽切結書時,已經切結是享協公司出資興建的。原告提出的起造人證物地號跟本件地號並不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則以:

㈠ 第三人享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鑫及林鈴芬於99年9月29日簽妥切結書給予被告。

㈡ 又該切結書第六條:『提供抵押之建築物,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本人(公司)所有於貴行實施抵押權時合併查封拍賣,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由此可知該拍賣土地:花壇鄉花壇段1069地號上之未保存建物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之所有權係為享協公司及林玲芬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㈢ 其餘同被告台灣銀行所述。關於原告所提造人資料部分證物陳述同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光銀行則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參。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的所有權認定,應以起造人為主,本案於103年1月17日進行第一次審理時,業經鈞長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標的之起造人、當時承蓋之人、或出資付款等資料,惟閱覽原告於103年1月27日所呈報之資料,其僅提出花壇鄉公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並佐以說明為證,然該證物所登載之建物並非本案系爭標的,應與本案訴訟無涉,而原告自述辯稱系爭標的為其出資興建,然綜觀本案已呈現之資料中均未見其出資之相關證明,況該建物於96年興建之時,正值原告之子洪清鑫及其妻林鈴芬所經營之事業(享協公司)蓬勃發展之際,依當時其子年紀已44歲(52年生)為推估,96年時原告之年紀應已逾65歲以上,恐已是退休在家頤養天年不事生產,而系爭建物既稱為原告之子洪清鑫欲做為住家及設廠之用,則以其子當時之能力又何需由無生產力之原告出資興建?且系爭標的基地坐落於花壇鄉花壇段1069地號之土地上,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鈴芬所有,登記日期85年6 月2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違背經驗法則,想必應為原告視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而為強辯之詞。

㈢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為系爭標的之原始起造與出資人之證明,而按另被告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及101年國稅局財產清單之資料,均可查證本案系爭標的為原告之三媳婦林鈴芬所出資興建而非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耀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洪欽堤曾因宣告禁治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11號選定洪清鑫為禁治產監護人。

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中租迪和公司與享協公司、洪清鑫、林鈴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建物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查封在案,嗣中租迪和公司已撤回對原告上開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等人則均為該案併案債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尚未拍賣完畢。

三、系爭建物坐落於花壇鄉花壇段1069地號土地上。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花壇鄉○○路○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監字第1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案卷,經核無訛,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耀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花壇鄉○○路○巷○00號之建物為原告於96年間,原始出資起造,蓋給原告之兒子洪清鑫一家居住使用,原告始為所有權人等語,被告除耀振公司未到場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稅單、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位置示意圖、配置圖、彰化縣政府函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位置示意圖、配置圖均係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以洪木森為起造人之資料,並非系爭花壇鄉○○路○巷○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資料。而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僅能證明享協公司,曾經報名參加經濟部辦理之『未登記工廠輔導合法經營推動計劃』,均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雖記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該房屋稅單下方之備註欄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且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再者,依被告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享協公司及林鈴琴當初以林鈴琴所有花壇鄉花壇段1069地號土地為被告萬泰銀行設定抵押權時,即曾於該切結書第六條表示『提供抵押之建築物,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屬本人(公司)所有於貴行實施抵押權時合併查封拍賣,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享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及林鈴琴當時並在切結書上用印切結。況且,依據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之101年4月5日執行筆錄,執行法官當時問「查封土地(即花壇鄉花壇段1069地號土地)上有廠房係何人所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當時以享協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回答「是享協公司所有」,執行法官又問:「為何可以在你太太所有土地上搭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當時回答:「因為我太太也是股東,所以只由公司繳納地價稅,其餘未支付其他費用,約民國96、97年搭建的,也未訂立契約,也未說使用到何時...」等語,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二度對被告萬泰銀行及本院執行法官表示系爭建物為享協公司所有,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現又改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自不足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又辯稱當初萬泰銀行是問及有無住在這邊,以利訴訟聯絡,也因當時急需要用錢,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惟若係如此,本院執行法官於執行詢問時,洪清鑫應可即時澄清,且當時也沒有未看清楚之問題,洪清鑫仍係回答建物為享協公司所有,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辯稱當初簽切結書未看清楚云云,顯難採信。此外,依據本院調閱之94年度禁字第129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訊問時,原告當時坐輪椅,作氣切及插鼻胃管,點呼無反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清鑫當時在場表示原告自94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後就變成這樣,此有94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可稽,原告既然從94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後即變成無反應之狀態,又如何能於96、97年間出資起造系爭建物?末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原始出資起造,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難採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建物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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