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育霖 游明哲 被 告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旺 訴訟代理人 施富凱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1,854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90,61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71,8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471, 85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以其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辦公室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民國99年11月1日 至100年11月1日;保單號碼:1000字第99PL001239號),惟因被告所生產之消防設備有瑕疵,致消防灑水器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火災事故及無熱源之情況下噴灑, 導致同棟大樓7樓以下樓層包括訴外人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 公司、睿鑫廣告行銷有限公司、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飛康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受損,經原告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並已由原告依約賠付1,471,854 元訴外人鉅眾公司,有公共意外責任險賠案理算書影本可稽,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之請求權在兩年內都可以代位請求。㈡據訴外人鉅眾公司所述,該公司消防灑水系統均委由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安裝,並且每年每月定期作消防安全檢查,有鉅眾公司之99、10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及99年12月、100年1月保 養檢查表可證,訴外人鉅眾公司就灑水頭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盡最大責任,因灑水頭本身瑕疵導致事故發生,被告對於灑水頭通常使用情況下造成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開意外發生後,曾在100年1月24日有發文向被告公司申訴,被告公司也有回覆,有客訴處理聯絡單可稽。從該棟大樓每年的消防安檢紀錄來看,並非安裝出問題,所以剩下的問題就是產品的瑕疵。在事發當時在半夜的第一時間,管理員就有發現灑水頭異常的灑水動作,管理員即通知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到場視察,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到場時就發現已經持續噴水,水已經溢流到樓下,根據原告於現場當時所拍攝的照片,灑水頭已經脫落掉在地板上,所以有可能是掉落地面時所毀損。被告之上開產品在25KGF/c㎡就會產生漏水的現象,顯然與被告公司 在網站上宣稱可以承受35KGF/c㎡不符合。被告提出之證物 二當中,送驗的產品當中也會有出現瑕疵品,例如第6頁備 考欄就有記載彈簧沒有彈出,第17頁在98年5月間的產品也 有缺點出現。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事發後有請被告派員到事發現場看灑水器的情狀,至於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理賠金額的情形,原告不了解,但有公證公司即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到場。另由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102年10月3日)及附件,由該3D圖面呈現者,應該只是就辦公室的隔間做設計,並沒有修改到天花板。根據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灑水頭是送給被告公司做檢驗,但是卻沒有回覆,被告怎能苛責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消防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灑水頭係屬於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品目,主管機關所登錄之認可機構有⑴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⑵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二者。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於96年9月7日經內政部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其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灑水頭均依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消防署所登錄之認可機構逐批實施認可,依據上揭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執行,過程均全程錄影,合格復再發予受驗成績履歷表及標籤方可銷售,在生產者、主管機關如此嚴格品質管控之下,產品發生瑕疵應無可能。被告公司型號QR151灑水頭,從 94 年11月份至100年12月份均受驗合格,有成績履歷表可稽。又被告公司之優美型灑水頭,其施工安裝均有嚴格之規範,亦有使用注意事項說明書可參,故本案應為不當安裝或二次裝潢施工不良所致,與產品本身無關。再者,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遷入該辦公場所?辦公室是何時裝璜?是否有拆下撒水頭?二次施工過程有無消防設備師(士)監督安裝?均有待釐清。 ㈢關於2011年1月24日客訴處理聯絡單是被告公司所發的,該 場所之消防灑水器是被告公司所製作。協調會議是由被告公司陳金榮經理參加,會中陳經理根據灑水頭掉下來的實物做判斷,該灑水頭是感熱易熔金屬已溶化,灑水頭有受損才會噴出來,且有提出證據給他們看,依聯絡單原因分析第二點所載,並不是產品本身的瑕疵,聯絡單上灑水頭變形的部分並非是感熱體,變形的是灑水頭的葉片,而感熱體是裝在灑水頭中間內部非常小的物件,所以被告才會懷疑因為是該公司裝潢二次施工所造成的感熱體的損害。協調會後就沒有下文,所以事後的處理被告公司都不知情,直到被告公司收到本件起訴狀。當時灑水頭有被破壞,沒有異議,事後也沒有講什麼,等事過境遷以後才要請求賠償。原告也拿不出所有產品的證據,也無法請第三公證單位來作鑑定,所以,沒有辦法去了解問題的真正原因。在開第一次協調會時,灑水頭的東西都在,被告公司也陳述的很清楚,對方也沒有異議,所以被告認為事情當時已經結束了,不清楚該產品後來在哪裡。 ㈣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的內容,因為感熱體受損後就會噴水,故無爭執。但被告公司在每一批的每一個產品都有做35KGF/c㎡的測試,密閉式灑水頭的基準是消防署所公布的基 準,而被告公司的產品不可能在25KGF/c㎡就會發生漏水的 現象,被證一第47頁是指缺點判定的基準,而不是指產品有這樣的瑕疵,被證二就有顯示被告公司產品送驗的合格情形。如果是小缺失而沒有影響到灑水的功能的話,就不會被列入缺點,還是會判定合格。被告質疑是否在二次施工時有接觸到熱源,消防檢查並沒有天花板的項目,但事發地點有天花板,而且該處是在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搬進去之後才有天花板,應該是有二次施工,如果有裝潢的話,一定要將灑水頭拆下來。裝潢施工的人沒有合格的消防設備師跟設備士,是違反國家的規定,有任何裝置消防設備,一定要有消防設備士在場監工,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違反消防法的規定,因為施工一定要會審,必須有審查圖面,審查圖面合格之後才能進行施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鉅眾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7樓之辦公室所安裝消防灑水頭(以下稱系爭灑水頭), 係被告所生產等語,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向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略謂系爭灑水頭乃被告於95年間出貨予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QR151等情,有該公司102年6月25日101年泰(法)字第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客訴處理聯絡單可憑,應堪認該消防灑水頭確為被告所製造無誤。 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灑水頭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 火災事故及無熱源之情況下噴灑,訴外人鉅眾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樓定期作消防安全檢查 ,就灑水頭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盡責任等語,並提出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99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00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資料(含申報受理單、申報 表、報告書、計畫書等)及99年12月7日及99年12月21日 之保養檢查表、100年1月11日及100年1月25日之檢查記錄表為證,被告雖質疑系爭灑水頭是否在二次施工時有接觸到熱源等語,惟經本院向鉅眾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102 年8月5日函覆略謂:「該消防灑水器安裝位置與燈源(熱源)間之距離為30公分,其周圍僅安裝燈具,並無其他熱源」等語,並有隨函檢附之照片可憑,自難認系爭灑水頭周圍有何不當之熱源造成系爭灑水頭感熱易熔元件毀損之情形。被告另辯稱系爭灑水頭所在位置,消防檢查並沒有天花板的項目,但事發地點有天花板,而且該處是在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搬進去之後才有天花板,應該是有二次施工,有裝潢的話一定要將灑水頭拆下來,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消防法的規定,裝潢施工的人沒有合格的消防設備師跟設備士在場監工等語,惟查:本院向就此問題向鉅眾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102年9月13日函覆略謂;「…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9年5月1日遷入,經查本大樓服務中心資料,遷入前於99年4月9日至99年4月 30日為裝潢施工期間,詳附件㈠,施工過程中本公司並無全程監工,故無法得知是曾拆下灑水器」等語,故無法得知施工時是否曾拆過系爭灑水頭,惟由鉅眾公司102年10 月3日函附達康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設計圖所示,應 係就該辦公室空間,作出隔間規劃設計,尚難認有施作天花板施工而拆卸系爭灑水頭之情事。故本件尚難認系爭灑水頭有遭人破壞或異常使用情形。 ⑵按消防灑水頭為自動撒水設備,遇周圍環境加熱至某一定溫度時,會將感熱元件破壞或變形引發撒水頭動作,將加壓水均勻撒出,以利撲滅高溫熱源。又按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規定:「壹、技術規範及試驗方法……四、強度試驗㈠耐洩漏試驗1.將撒水頭施予25 kgf∕c㎡之靜水壓力 ,保持5分鐘不得有漏水現象。……五、易熔元件之強度 試驗:將易熔元件由撒水頭拆下,依正常裝配狀態安裝在試驗夾具中(其受力狀態應與正常裝配時完全相同),然後放入規定溫度之試驗箱中,施予規定載重連續10天,該易熔元件不得發生變形或破損現象。……九、水鎚試驗:將撒水頭依正常工作位置安裝在水鎚試驗機(活塞式幫浦)上,以3.5kgf∕c㎡到35kgf∕c㎡之交變水壓,每秒交 變1次,對撒水頭進行連續4000次之水鎚試驗。本試驗後 ,應依"四、(一)"進行耐洩漏試驗。」,是以灑水頭必須符合上開基準,方得認係正常無瑕疵。經查:依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函所附客訴處理聯絡單顯示,系爭灑水頭感熱易融元件已遭受破壞,在長期受壓及泵浦水槌狀態之下造成灑水動作等情,有該客訴處理聯絡單可稽,則系爭灑水頭在周圍環境未有加熱至某一定溫度之狀態下,按理本不應有感熱易融元件遭受破壞之情形,惟系爭灑水頭竟違反運作原理異常啟動灑水,即不能排除系爭灑水頭發生故障之可能性。是依首揭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須證明其對於系爭泵浦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本件灑水事件非因系爭灑水頭之欠缺所致,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方得免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之商品製造 人賠償責任。對此,被告雖辯稱其生產之灑水頭均依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消防署所登錄之認可機構逐批實施認可,依據上揭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執行,過程均全程錄影,合格復再發予受驗成績履歷表及標籤方可銷售,產品發生瑕疵應無可能等語,並提出受驗成績履歷表為證。然查:依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101年泰(法) 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灑水頭乃被告於95年間出貨 予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QR151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所提出受驗成績履歷表當中,並無95年1月 至10月間型號QR151灑水頭之受驗成績履歷表,是以被告 所提出之受驗成績履歷表,仍不足認系爭灑水頭確有經過檢驗合格而無瑕疵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訴外人鉅眾公司有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灑水頭之情,故被告就系爭灑水頭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火災事故及無熱 源之情況下噴灑淹水,導致同棟大樓7樓以下樓層之財物 受損一事,仍須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鉅眾公司以其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辦公室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99年11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保單號碼: 1000字第99PL001239號),惟因被告所生產之消防設備有瑕疵,致系爭灑水頭於100年1月10日凌晨0點40分許在無火災 事故及無熱源之情況下噴灑,導致同棟大樓7樓以下樓層之 財物受損,原告因而賠付1,471,854元予鉅眾公司等語,業 據其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據之公證報告摘要、結案公證報告、初步勘查報告,以及理賠說明書、和解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現場照片等為佐,被告雖辯稱事後的處理被告公司都不知情,當時灑水頭有被破壞,沒有異議,事後也沒有講什麼,等事過境遷以後才要請求賠償等語。然被告既對上開證物形示上真正不爭執,且由上開證物可知損害項目均經逐項理算,其內容均詳實可信,堪認定原告因本件灑水頭噴灑事件所實際支出之損害金額為1,471,854元 ,且原告係在102年1月9日起訴一節,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章可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71,854 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