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告 郭施呈 郭東林 郭江源 郭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獻平所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郭獻平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為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 求被告辦理附表所示遺產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郭東林之債權人,對於被告郭東林有新台幣(下同)53,014元之債權(算至民國102年3月31日之本利合)。被告郭東林之父郭獻平於97年7月24日死亡,遺 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且未分割遺產。原告因被告郭東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無法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 定,代位被告郭東林行使對郭獻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告郭施呈為郭獻平之配偶,被告郭東林、郭江源、郭鳳娟為郭獻平之長子、次子、長女(郭獻平之三子郭烱坤拋棄繼承),依民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被告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獻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獻平之遺產,應依被告之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郭獻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22日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函覆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因其債務人即被告郭東林怠於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被告之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3、4之遺產,並非應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財產,無登記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 │ 1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 │ │ │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 ├──┼─────────────┼──────────┤ │ 2 │彰化縣鹿港鎮○○段00○號即│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4 │ │ │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 │ │5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 ├──┼─────────────┼──────────┤ │ 3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鎮信用合作│被告郭施呈取得198元 │ │ │社存款789元 │,被告郭東林、郭江源│ │ │ │、郭鳳娟各取得197元 │ ├──┼─────────────┼──────────┤ │ 4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公司股票│被告各取得894股 │ │ │3576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