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鈺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敏雄
- 被告
-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租賃憑單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兩造已於租賃憑單上第10條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系爭租賃憑單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本身亦為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尚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