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蘇靖筌 法定代理人 蘇振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坤富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9萬150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以新台幣119萬1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73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2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249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賴坤富受僱於另一被告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業,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526-UD自小貨車停放在原告蘇靖 筌(民國95年次)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埔打路住處對面後,即下車打開該小貨車右後車身之升降車板防護蓋,並按鈕,將該小貨車尾端之升降車板放下,而卸下放置在小貨車上之腳踏車零件二包,欲送予客戶。其原本應注意現場為一般住家,常有幼童在該處玩耍,可能會誤觸小貨車升降車板之啟動開關,理應將該升降車板之防護蓋關上,作為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關上該升降車板之防護蓋,即貿然將腳踏車零件二包搬運至附近家庭代工之住家,而離開停車現場,適訴外人林○瑋(國小學童)見防護蓋打開狀態,因好奇而按下升降車板之啟動開關,升降車板因而升起,而壓傷當時將左手放在升降車板上之幼童原告蘇靖筌,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壞疽截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並判處二月有期徒刑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另本案於起訴前,業 經調解多次而未成立,原告乃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告應注意 而不注意,疏未關上該升降車板之防護蓋,致其他孩童不小心碰壓,啟動升降車格而壓傷當時將左手放在升降車板上之原告,致其受有左手第五指截指不可逆傷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故具備相當之困果關係。況被告賴坤富並不爭執責任歸屬,且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故被告賴坤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且上述訴訟標的,構成「選 擇合併」,謹請鈞院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可。另請鈞院調閱本案刑事卷宗(101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以 為本案求償之參考。又共同被告鐘鼎公司,乃賴坤富之僱用人,無法舉證選任監督無過失、或亦無法舉證欠缺因果關係,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與受僱人賴坤富連帶 負責賠償。原告蘇靖筌得求償項目、金額如下所述: 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1,273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可資參照。截至目前為止,醫療支出61,273元 ,且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復有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2.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判例可稽。原告101年2月23日受傷後,住院共七日,出院後繼續回診治療,先於101年3月30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重建整形暨手外科高醫師進行左手第五指截指手術;出院後,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6日起,繼續接受高醫師門診追蹤治療7次 ,以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故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共就診九次。另應敘明者,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僅門診治療六次,實則,應為七次,蓋比對前呈報彰基醫療費收據,原告前曾於同年3月30日 就診,但該診斷書並未載明,併此澄清。另外,原告僅六歲,尚屬稚幼,本案治療期間甚長,終究無法救回小指,需終身忍受斷指缺憾,截指後、更常半夜驚醒,情緒衝動易怒,嗣經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診斷為疑似「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彰濱秀傳醫院101年9月17日、102 年7月8日等診斷證明書可佐,截至目前為止,約共治療四次。又經鈞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認為原告左小指已達殘缺程度,失能等級第十四級,勞動能力減少15.38%,此有該院102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原告長大成人後,必影響其求職、婚姻,終生籠罩殘廢陰影下,況原告家境不佳,領有低收入證明而受法扶基金會協助,僅因被告賴坤富一時不慎,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請求300,000元慰撫金。 3.增加生活支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0,400元: 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幼童靖筌受傷、嗣進而截指,治療期間由原告父親以車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市)、彰濱秀傳(鹿港鎮)等醫療院所就診,此交通費乃治療所必須,參酌上述診斷證明書,就診共13次(9+4=13),每次以800元計,故請求10,400元。 ⑵看護費80,000元: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 1項所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 529 號判決可稽。原告年僅六歲,尚屬稚幼,受傷後,住院接受治療七日,期間因接受小指接合手術而入住特殊病房,據悉全天候照射紅外線,故由專人全天在院照護,而原告父親當時委由住居彰化之朋友許小姐協助照護,參酌台中市居福照顧合作社看護收費標準,以每日2 千元計算,住院7日,共14,000元,另原告出院時傷勢猶 未痊癒,左手掌包覆紗布,且年僅六歲,生活無法自理,續由家人、許小姐繼續照料生活事務,參酌上述台中市居福照顧合作社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期間,自101年3月初出院後起至同年5月6日,接受高醫師門診為止,以60日計算,並斟酌原告傷勢、所需照護程度,以每日1,100元計, 共6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看護費80,000元(14,000+66,000)。 4.減少工作能力988,17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經過手術、住院、多次門診治療後,左小指仍未成功接合而壞死並進而截指。換言之,左手指已達殘缺程度,本案於鈞院審理期間,曾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後,亦認為原告一手小指殘缺,失能等級第十四級,勞動能力減少15.38%,此有該院102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年度「台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無工作經驗,男性平均月薪資為25,036元,而教育程度為專科、大學,任職工業及服務業,約在23,000到28,000元,故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年薪則為288,000元,復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畢業學成後,工作年限,以40年計算,並參酌上揭台中榮總鑑定報告,減少工作能力為15.38%,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現值6,425,073=288,000+288,000/ 1+2x5%+……+288,000/(1+39x5%)減損勞動能力之價值6,425,073x15.38%=988,176元。 5.綜上,原告請求共計1,450,249元(計算式:61,273+10, 400+300,000+10,400+80,000+988,176=1,450,249。【註記:原告代理人就10400元部分,似重複計算請求?】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坤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灼然自甚,共同被告鐘鼎公司,依法亦應與受僱人賴坤富連帶負賠償之責,且本案案發迄今已一年半餘,被告等猶未積極尋求被害家屬諒解達成和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249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一部請求)。2.於勝訴之範圍內,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賴坤富、鐘鼎公司辯稱: 本件被告賴坤富之前曾多次送貨至事發地點,均未發生任何意外,應可信賴不會有人隨意轉動按鈕,且本案係因有其他小孩轉動按鈕,才導致原告受傷,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該名小孩也應該負擔部份責任。另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嗣又改稱: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對於看護費部份,醫院並未說明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未滿6歲,平常即需其祖母之照顧;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對於鑑定報告不爭執,惟其並未寫明多少理賠金額,如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小指殘缺屬於第15級,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元,另月薪之計算也應以基本薪資22,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精神創傷慰撫金部分,也無法確定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綜上,被告認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包含強制險在內,應不超過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坤富受僱於另一被告鐘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業,於101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0526-UD自小貨車停放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埔打路住處對面 後,即下車打開該小貨車右後車身之升降車板防護蓋,並按鈕將該小貨車尾端之升降車板放下,卸下放置在小貨車上之腳踏車零件二包時,原應注意現場為一般住家,常有幼童在該處玩耍,可能會誤觸小貨車升降車板之啟動開關,應該再將該升降車板之防護蓋關上,作為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關上該升降車板之防護蓋,即貿然將腳踏車零件二包搬運至附近家庭代工之住家而離開停車現場,適有訴外人林○瑋(國小學童)見防護蓋打開,因好奇而按下升降車板之啟動開關,升降車板因而升起,而壓傷當時將左手放在升降車板上之幼童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壞疽截斷等傷害,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並判處二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等情,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對上 開情節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賴坤富為貨車駕駛並以運送貨物為業,就貨車尾端之升降車板之操控本應負注意之義務,於載卸貨物至事發地點,因該處為一般住家,常有小孩出入或玩耍,本應注意安全。被告賴坤富亦自陳有多次送貨至該處,當知該處環境,即應注意貨車車尾升降車板之防護蓋是否關妥,避免因有幼童玩弄或不慎觸及發生意外。且依事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賴坤富竟疏未將防護蓋關上,致訴外人學童林○瑋因好奇而按下升降車板之啟動開關,而壓傷原告之左手第五指,被告賴坤富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傷既係因被告賴坤富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鐘鼎公司為被告賴坤富之僱用人,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對被告賴坤富執行職務之監督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使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況據被告賴坤富其已多次送貨至該處,於有幼童出入、玩耍之環境,被告鐘鼎公司是否有善盡監督之責,提醒被告賴坤富應注意貨車及機械之操控,避免不慎傷及他人,就該部分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說明。堪認被告鐘鼎公司對於被告賴坤富執行職務之監督,自難免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賴坤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妥適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1,273元部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被告前曾對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嗣又辯稱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 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業經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1,273元,應予准許。 2.增加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書狀似重複計算請求)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父親開車從彰化縣埔鹽鄉住處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市)、彰濱秀傳醫院(鹿港鎮)就診,共計13次一事,有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復原告主張每次來回以800元計算,13 次共計10,400元,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請求,尚屬適當,核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接受治療七日,期間因接受左手小指接合手術而入住特殊病房,由原告父親委由住居彰化之朋友許小姐協助照護,參酌台中市居福照顧合作社看護收費標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7日,共14,000元,另原告出院時傷勢猶未痊癒,左手掌包覆紗布,且年僅六歲,生活無法自理,續由家人、許小姐繼續照料生活事務,參酌上述台中市居福照顧合作社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期間,自101年3月初出院後起至同年5月6日,接受高醫師門診為止,以60日計算,並斟酌原告傷勢、所需照護程度,以每日1,100元計,共6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期間看護費80,000元。查原告年僅6歲,受傷住院期間, 應有請人全天候照顧之必要,故其主張住院7日,每日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4,000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依原告(95年次)之年紀,事發當時年約六歲, 平日原本即需有親人之照顧,復觀之原告所受傷勢僅在於左手第五指,應尚不致於影響其生活作息致有再僱請看護做額外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4.減少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左手指殘缺,勞動能力減少達15.38%,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年度「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年薪為288,000元,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以40年計算可工作之年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總值應為988,176元。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道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28日函文檢送之鑑定書,原告之病況符合手指缺損失能第11-11項「一手小指殘缺」、 失能等級第14級,勞動力減少15.38%;又原告雖以月薪24,000元為計算基礎。惟查自104年1月1日起調整之勞工基 本工資為19,273元,與原告所指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年度「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尚有出入。復參酌被告之意見,本院認應以月薪22,000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再查原告現年6歲,依現 行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以40年計算可工作之年資,尚屬妥適。是以,本件原告因減少工作能力而造成之損害,應為905,828元【計算式:22000(月薪)×12 (個月)×22.000000(00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 )×15.38%(減少勞動比例)=905828),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事發時五歲,就讀幼稚園;被告賴坤富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擔任被鐘鼎公司之貨車駕駛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查核被告賴坤富之資料。本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傷後心理狀況、及傷後對其生活可能造成之不便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稍嫌過高,本院認為以20萬元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應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共計為1,191,501元(61273+10400 +14000+905828+200000=000000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固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賴坤富多次送貨至該次,應可信賴不會有人隨意去轉動按鈕,且本件係因有其他小孩去啟動按鈕,才會造成原告受傷,不應僅由被告負責云云。惟被告賴坤富既多次送貨至該處,應知該住宅區或有小孩出入、玩耍,幼童更因年紀尚小(原告年僅五歲)而不具辨識危險之能力。且被告賴坤富駕駛之貨車及其上之卸貨機具均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本即負有防護之義務,並無所謂信賴他人不會碰觸玩弄可言。又本件縱然另一學童林○瑋與其父母應負賠償責任(尚有爭議),惟該學童與被告賴坤富間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論為何者,原告均有決定以何人為賠償對象之請求權利,非被告等得卸負責任之依據。故被告上揭所辯卸免部分過失責任,尚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載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時,始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1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 息,惟其並未說明何以自該日起算,復參諸卷內資料,亦查無原告有於該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證明,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應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被告賴坤富於102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始為適法。 四、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91,501元(61273+10400+14000+905828+2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佳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