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賴錦照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確認之動產數量,少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數,後於101年11月28日 具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告所有,係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核准設立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6日,形式設立登記地址為「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並由賴淑緞為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長,原告公司本質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故公司實質上之營業生產、及機械存放運作、及辦公室用品事務機器等皆於賴淑緞之母親賴盧秋桃所有門牌碼為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之建物處。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 緞與其兄即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衝突爭執後,被告即籍故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趕出該「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之處所,以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於「彰化 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經營生產,然原告公司之 所有機械動產設備等等皆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內,為被告所使用中,為使法律關係清楚並免糾 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訴之聲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其中編號14、15、16所示未列於原告財產目錄中,其餘皆為財產目錄所登錄。惟被告爭執為所有,原告公司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賴淑緞無與被告發生爭奪母親變賣土地之款項,而係被告欲取得母親變賣土地之所得全部,方籍詞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趕走,而生事端。另被告與賴淑緞、賴淑媚(被告及賴淑緞之妹)於102年5月3日亦未達成任何分 配產業之協議,被告指依協議擁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並不實在。 四、因原告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所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五、縱實如被告所言,果真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淑緞確實有與被告協議者,則自無處分權能,無法將公司主要營業財產未經公司名開股東會議,以口頭協議而為讓與,且依據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並無與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未經股東會決議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依據公司法第第185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為無效(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退步而言,未經股東會決議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應為類推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即效力未定,但並有原告公司之股東會予以追認,故亦應為無效。是被告自不得以所謂協議而將附表所示之動產據為已有。 六、實際而言,被告於原告公司從無股份。原告公司係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欲依據公司法規定而符合該時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人數,並且因為兩稅合一,而經會計師建議找薪水低之人列入以分散稅捐,因而原告公司將員工即被告之配偶張玫列入股東,但張玫未享有股權利益,其後因兩造糾紛而已命被告配偶張玫女士退股,由原告取回股份。 七、並聲明:㈠確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之動產置放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建物內,但原告公司已非該動產之所有人 。 二、緣被告之父親賴百園於77年間提供資金給其子女即被告、賴淑緞及賴淑媚等兄妹成立原告公司之前身即巧紘實業有限公司(之後變更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賴淑緞擔任負責人。雖賴百園於公司成立隔年去世,然兄妹間,分工合作,並於公司設立後,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廠 房內陸續添購設備然因廠房內已無空間放置新設備,故將其後添購之新設備,置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 號廠址內(賴淑媚之配偶楊博超所擔任負責人之盈勝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起亦於該址)) 生產產品,詎被告之母親賴盧秋桃出賣位於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速鐵路彰化車站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價地,得有新台幣(下同)19,386,000元之價金後,賴淑緞對母親、被告因如何分配款項生有嫌隙,致無法共同經營巧紘公司,並開始談及如何拆夥事宜。終在102年5月3日,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內,由被告、賴淑緞、賴淑媚等3兄妹,於母親賴盧秋桃面前達成協議, 協定由被告放棄所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且放置在上揭湳底巷6之58號廠址內之原告公司所有之生財設備,由賴淑緞任 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取得,另在一個月內,放置在上揭魚寮巷4之20號廠址內之原告公司所有尼龍紗等原料,可由原 告公司取走;而放置在上揭魚寮巷4之20號內原為原告公司 所有之設備歸被告所有,以作為被告未來新成立公司之生產設備,雙方各自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其後賴淑緞亦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將被告之股權自原告公司除去,並於 102年6月25日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而被告亦於102年5月14日新成立建紘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亦設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開展公司之營運,是上開所述,實 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之經過,而賴淑緞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矛盾。 三、賴淑緞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不拘繩墨項之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賴淑緞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協議,由被告取得上揭魚寮巷4之20號內原屬原告公司所有設備即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動產,即生契約效力,縱如被告所述賴淑緞所為未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採時,僅生賴淑緞應依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賴淑緞對原告公司應負刑法背信罪之問題,不影響102年5月3日協議之效 力。是放置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內之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屬被告所有無誤。況原告公司另有新穎之動產設備設置於上揭○○巷0000號,從事生產,而如如付表所示之動產係舊物,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故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賴淑緞以原告公司董 事長身份,與被告所為上開協議,即當有效,是原告公司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應提出其公司全部之財產資料,據以證明102年5月3日 協議由被告取得之動產,屬於原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否則其不能主張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 退步而言,縱102年5月3日,協議由被告取得之財產為原告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時,因102年5月3日協議當時,在 場之人有賴淑緞、賴淑媚、張玫、賴盧秋桃、被告,可確定當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且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協議當日在場之人均同意協議內 容),則102年5月3日之協議亦生效力。 四、賴淑緞於原告公司之前身即巧紘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時僅22歲,無能力出資,被告之配偶張玫於102年6月18日原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為該公司之股東,另被告有原告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配偶張玫亦領有公司之股利及所得,且從證人賴淑媚亦承認「巧紘公司會給賴錦照60萬元,係屬安家費,4 萬多是旅遊,兄妹出去旅遊的刷卡費,我們大家都拿60萬元,賴錦照上班地點為○○巷0000號,盈勝公司沒有設備」等語,可知張玫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非人頭戶,被告則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凡此均證明賴淑緞所指不實。 五、有關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賴淑緞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是縱 認原告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協議由被告取得如聲明所示之動產,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其因在於原告公司為一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中小型公司,上開協議結果,並未涉及大眾投資人之利益,另股東成員均為兄妹、姻親關係之家族成員,上開協議形式上雖為公司財產之讓與,實際上為兄妹間之家產分析,又該等股東成員,在協議當場均表示同意協議內容而未公開反對,雖該協議過程,無踐行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然其股東權已受充份之保護,故協議結果並未突襲其股東權利,在被告亦無法得知上開協議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需踐行公司 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下,基於保護第三人及維護交易安全,應認為該協議不僅有效,且能拘束原告公司,否則,在被告已履行退股之協議義務,並由原告公司一方面辦妥變更股東後,另一方面原告公司卻復主張該協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不能拘束原告公司之情況下,豈符合事理之平。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公司基本資查詢、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名單、廣州巧宏紡識器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存摺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卷(含自實業有限公司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查該屬實,並經本院至會同兩造至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0號內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命原告公司拍攝照片在卷可佐,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為真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㈠原告公司民事準備書㈣狀之附表所列動產,目前放置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0號內。 ㈡根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告公司之設立資料記載:巧紘實業有限公司於77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00萬元, 股東為賴淑緞、許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其中賴淑緞為董事長;於78年12月19日,股東為賴淑緞、賴錦昇、賴錦照、賴淑媚賴百園退股、賴盧秋桃;於79年8 月6日股東為賴淑緞(原股東賴錦照之出資20萬元由賴淑緞承受、賴錦照退股) 、賴錦昇、盧秀梅、賴淑媚、賴盧秋桃;82年4月10日變更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賴淑緞、 賴錦昇、賴淑媚、賴盧秋桃、陳白萍、趙麗月、賴銘科,其中賴淑緞為董事長;90年12月7日,股東為賴淑緞、賴錦昇 、賴淑媚、賴盧秋桃、趙麗月、張玫、楊博超;92年6月6日,股東為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張玫、楊博超,其中張玫為董事;102年6月25日,股東為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楊博超,張玫退股。 ㈢原告公司之營業地點有①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放置較舊之動產設備,為被告上班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放置在本址,此外尚有其他原為原告公司之設備,例如工作平台放置在本址,自102年5月10日起原告公司即未在本廠址內營業,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建紘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4 日起設立在本址內營業,並開始接單。②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放置較新之動產設備,本址亦由賴淑媚之配偶楊博超擔任負責人之盈勝實業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盈勝公司無設備,原告公司所有尼龍紗等原料,於102年5月中以後,自①廠址內運走後,放置在本址。 ㈣依86年11月8日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名單記載:被告擔任廣 州巧紘紡織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係由原告公司以公司資金所投資。 ㈤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匯10萬元、於101年8月16日匯49985元、於102年8月8日匯60萬元入賴錦照在臺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內。 ㈥依102年8月2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單記載:張玫領有巧紘公司251640元之營利 、賴錦照領有盈勝公司15萬元之薪資、張玫領有巧紘公司10萬元之薪資。 ㈦於102年4月23日,賴盧秋桃出賣其所有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速鐵路彰化車站區段徵收可領回之抵價地,價金為00000000元,其中先取得一半價金0000000元之3張支票(面額各0000000元) ,因分配價金事宜,賴淑緞與被告即生有嫌隙,賴盧秋桃並有向彰化地檢署對賴淑緞、賴淑媚提出侵占票款之告訴。 二、本件兩造主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之設立資金,究竟由賴淑緞出資,許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等股東僅為掛名,或由賴百園出資,而由賴淑緞、許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擔任股東?㈡原告公司在本件所確認之動產,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 ㈢被告或張玫為原告公司實際股東,或為掛名股東? ㈣102年5月3日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被告張玫所在彰 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 號是否有召開會議,若有召開會議,該會議性質是否屬於原告公司股東會議? ㈤承上,該次會議,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被告、張玫在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是否協議:由被告放棄巧紘公司股份,放置在湳底巷6之58號廠址內之原告公司所有生 財設備,由原告公司取得,另在一個月內,放置在魚寮巷4 之20號廠址內之巧紘公司所有尼龍紗等原料,可由原告公司取走;放置在魚寮巷4之20號內之原告公司所有設備即本件 系爭動產歸被告所有,以作為被告未來新成立公司之生產設備,雙方各自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 ㈥承上,若有該次會議,則其效力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於102年5月3日亦曾與被告達成 任何分配產業之協議,且縱然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淑緞確實有與被告協議者,惟法定代理人賴淑緞無召開股東會,未經股東會決議,是該處分財產之行為,依據公司法第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無屬無效,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尚屬原告公司所有,故提起本件訴確認之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其法定代理人賴淑緞已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放棄所擁有原 告公司之股份,並將置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之尼龍紗等原料運至原告公司位於另址處所,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則歸被告所有,該協議當生效力,且被告依約已履行完畢,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當係被告所有等語資以抗辯。 ㈡經查: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爭執之,是原告公司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②有關於102年5月3日賴淑緞、賴淑媚、與被告、被告之配偶 張玫、母親賴盧秋桃確係在原告公司之營業地點之一即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為協議,內容為由被告放棄 所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放置在上揭湳底巷6之58號廠址內 之原告公司所有生財設備,由原告公司取得,並在一個月內,取走放置在魚寮巷4之20號廠址內之尼龍紗等原料,而放 置在上揭魚寮巷4之20號內之原告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賴盧秋桃到庭,證稱屬實(見卷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且對照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卷宗,顯示被告之配偶張玫於102年6月25日前,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持股150 股(原告公司之股份計為500股)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而 於102年6月25日後,被告之配偶張玫即退出原告公司,且未持有任何股份,並改由賴淑緞之配偶楊博超持原告公司之股份,而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正與被告所稱之上開協議內容相符,是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賴淑緞確實曾於102年5月3日與被告在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處為上開內容協議等情,堪可認定。 ③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裁判要旨),是公司所讓與他人之財產,若非屬主要部分之財產,則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示有⑴無廠牌標示之辦公桌5張、無扶手之椅子5張及冷氣機5台, 該等物品係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辦公物品,並特殊性,殊見營商者將之主要財產,況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再者,此等物品業已使用多年,所餘價值甚微,將之轉讓,當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能成就,故難謂係原告公司內之主要財產。⑵其餘物品,大都係購於81年至90年代不等,依原告所陳報之財產目錄顯示,所餘價值不及原來價值之10分之1,有 財產目錄可證(見卷12頁、23頁),且其外表老舊、斑剝,有照片可佐(見卷63頁至84頁),尤有甚者如附表所示之「台灣網印花版500塊」,遍滿灰塵,置於老舊工作檯下,可 見甚少使用,另證人賴盧秋桃亦證稱:「(問:那時有無說魚寮巷的機器辦公室設備歸何人所有?)他們說要給賴錦照。」、「這是舊的機器沒有多少價錢。」、「(問:機器屬公司所有個人如何可以處理公司司的財產?)他(指賴淑緞所屬)所分的是新的,這邊是舊的。賴淑緞他們分的比較有價值。」等語(見卷126頁正面),是該等物品,係屬老舊 且價值不高之物。另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公司於另處廠房即彰化縣社頭鄉○○巷0000號處,放置較新之動產設備,且原告公司自102年5月3日上開協議後,雖未再於彰化縣社頭鄉里 ○村○○巷0○00號生產相關識品(亦即未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生產公司之產品),但亦一如往常營運謀利,未有任何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是依首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非原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從而原告將之讓與被告,即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法定代 理人賴淑緞所為協議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被告之行為,有違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應 屬有誤,於法未合。 ④賴淑緞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則賴淑緞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所上開協議,並未違任何強制規定之法令, 是自應生效,被告依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應屬無據,而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於法有憑,尚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賴淑緞之上開為協議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公司,則自應由原告公司之其餘股東,另尋途徑濟,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