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鄭玫芸 被 告 黃仁勵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 第10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8,326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 12月中旬,恐嚇原告若不交付郵局存款,則要將不雅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觀看,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01年1月13日提領6萬元及28,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稱要還88,000元,但並沒 有還原告,此等款項是被告拿去花用的。 ㈡被告另於101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庭園商務旅館」6樓606號套房內,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及腳,並以睫毛刷刺原告額頭及菸蒂燙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耳挫傷、左臉頰菸蒂燒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雙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又於101年4月8日2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巷 00弄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水果刀割傷原告身體多處,及剪斷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與瘀腫、左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右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雙側前臂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與撕裂傷、雙側臀部多處瘀傷與撕裂傷、雙側大腿撕裂傷與挫擦傷、雙側膝部多處瘀傷、左小腿撕裂傷與挫擦傷等傷害。詎原告受傷之際,被告竟控制原告行動自由於上開住處,如原告有移動身體動作,被告即作勢毆打恐嚇,並以散布原告裸照供不特定人觀看為由,脅迫原告不得離去,致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原告裸露上身及為被告口交之照片五張,傳輸至原告臉書供不特定人觀看。 ㈣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 3728、424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妨害自由等受理在案。 ㈤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學、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㈥被告上開㈠部分之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除侵害原告財產權外,另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恐懼,造成心理痛苦,依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上開㈡傷害原告部分之事實,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合併於事實㈢部分請求】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上開㈢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猥褻影像等部分之事實,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起訴書內亦載明被告以兇殘手段凌虐原告,造成原告重大身體傷害及心理極大恐懼,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兇殘手段凌虐原告, 造成原告重大身體傷害及心理極大恐懼,迄今久久不能平復,終日惶惶不己,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自屬相當。 ㈦另被告傷害原告之㈡及㈢部分之事實,原告因臉部受傷造成臉部疤痕、色素沉澱及蟹足腫等症狀需接受鐳射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兩份可證,而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秀傳醫療體系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仁和醫院、陳建宏皮膚診所、麥茵茲美型診所、全方位整形外科診所求診,並向健全藥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迄今所支付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0,326元(含鐳射治療6,500元及舒痕凝膠1,8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518,326元(計算式:88,000+30,326 +300,000+400,000+700,000=1,518,326)。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略謂:對於原告主張恐嚇取財請求返還提領款項6萬 元、28,000元二筆,這是雙方一起花用的,被告並沒有欠原告88,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30,326元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部分,受傷害的不只是原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結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恐嚇原告若不交付郵局存款,則要將不雅照片公開供不特定人觀看,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01年1月13日提領6萬元及28,000元交付被 告等語,被告雖辯稱這是原告欠被告的錢,是雙方一起花用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證,而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之手機SD卡內影音檔內容後,認定:「…雖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答稱有欠被告10萬元云云,惟由整段對話可看出,告訴人面對被告逼問時一再啜泣,是以面對被告如此相逼,告訴人迫不得已為搪塞而胡亂回答,顯合於常理;且告訴人仍舊向被告表示『我有可能拿你的錢,我會這樣嗎』,益顯被告所謂告訴人有向其借錢一情確實有所疑問;甚且告訴人進而向被告稱「那個錢,是要讓他讀書的」等語,則該筆金額顯係告訴人所籌措之就學費用,原先即非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若非用不法手段,告訴人何以願給付該筆金錢,由此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實在,及被告辯解之不實。況被告亦自陳上開錄影,係於告訴人領錢後未久所錄,更可證上開錄影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得金錢後卸責之舉,殊不可取。」,而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不能採取。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初,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庭園商務旅館」6樓606號套房內,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及腳,並以睫毛刷刺原告額頭及菸蒂燙臉頰,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耳挫傷、左臉頰菸蒂燒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意識喪失、雙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及被告於101 年4月8日2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巷00弄00號3樓 之5住處內,以水果刀割傷原告身體多處,及剪斷原告頭髮 ,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與瘀腫、左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右手背多處撕裂傷併瘀腫、雙側前臂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與撕裂傷、雙側臀部多處瘀傷與撕裂傷、雙側大腿撕裂傷與挫擦傷、雙側膝部多處瘀傷、左小腿撕裂傷與挫擦傷等傷害,復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如原告有移動身體動作,被告即作勢毆打恐嚇,並以散布原告裸照供不特定人觀看為由,脅迫原告不得離去,致令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原告裸露上身及為被告口交之照片傳輸至原告臉書供人觀看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上開事實經刑事偵查審判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35條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之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影像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560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隱私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照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60,000元及28,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先後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0,32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麥茵茲美形診所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急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就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就被告於101年3月初所為傷害行為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就被告於101年4月8日 起至翌日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散布猥褻影像等行為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則被告略謂受傷害的不只是原告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結業,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應以8萬元為適當;就被告 於101年3月初所為傷害行為部分,應以3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於101年4月8日起至翌日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 散布猥褻影像等行為部分,應以7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108萬元為適當,原 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198,326元( 88,000+30,326+1080,000=1,198,326)。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98,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