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光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訴訟代理人 何鴻儒 被 告 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蘇金蘭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再指明(無論起訴狀或係以言詞表示),係依據被告於95年12月24日第六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為依據為本件之請求,且期間二度以業已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為由,當庭要求改期,以便為權利之主張、攻防,但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任何委任狀,雖民事訴訟未強制要求律師代理,但原告此舉實有拖延訴訟之疑。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要求訴之變更,欲以契約關係為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等語,惟查:非但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依據,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因原告係欲行將來給付之訴,是兩造間尚需要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隱匿財產行為提出說明及證據(攻防之證據),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有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9日簽訂修正後之合作契約,惟被告自簽訂上開合約後,即未履行該約第2條( 盈餘分配百分之十五予原告)、第8條(盈餘提列百分之十 至百分之十五予原告作為償還基金)之約定至今。三、後於95年12月24日,被告在其所召開董事會會議中曾決議「每月先還款3萬元給原告作為辦公費用」之事項,惟被告至今亦 未履行上開之決議事項。又被告上開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應經由股東會所決議之公司重大行為事項,是被告上開「每月先還款3萬元給原告作為辦公 費用」之董事會決議,依法自屬有效。 ㈢原告是依據被告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然公司)95年12月24日第六次董事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起訴金額,係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所載假扣押金額2,100,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止,應給付原告之辦公費用2,100,000債務)為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之會議記錄曾指明要提前清償,原告曾接獲該會議記錄。至於會議記錄確實非由被告有寄送原告,原告是輾轉取得該會議記錄。 貳、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 ㈠縱使被告光然公司於95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曾決議如原告起訴狀所指之事項,該事項亦屬於被告光然公司內部之決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即無依據。 ㈡原告已自認其起訴所依據之被告光然公司董事會決議並未送達於原告,因此,該董事會決議乃被告公司內部決議,既未以意思表示送達於原告,原告應無爰引該董事會決議向被告主張之依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簽訂合作契約,惟被告並未履行該約第2條、第8條之約定。後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每月先還款3萬元給原告作為辦公費用」之事 項,但被告亦未履行上開之決議事項。是原告本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之決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縱使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24 日董事會議曾決議「每月先還款3萬元給原告作為辦公費用 」之事項,惟該事項亦屬於被告公司內部之決議,並非原告得據以行使權利之依據,是其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每月先還款3萬元給原告作為辦公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 95年度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㈡若被告曾通知原告得據該會議內容行使權利,而以送達之,則原告或可以主張該會議記錄內容為權利行使之依據(即類似利他契約之意涵),但被告未將該會議記錄送達於原告,原告是以輾轉取得方式而獲得該會議記錄等語,亦為原告自認,是被告自始至終未通知原告得以據該會議內容行使權利,故原告以他人公司內部之決議內容作為權利行使之依據,顯屬無憑。被告就此所辯,尚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光然公司95年12月24日第六次董事會議之決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