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 原告
- 殷朝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被告
- 殷木發
- 被告
- 殷丁發
- 被告
- 林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瑞龍
- 被告
- 林進吉
- 被告
- 黃財
- 被告
-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亦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85.7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83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殷朝川、被告殷木發、殷丁發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280.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光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16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財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39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進吉取得。被告林光、林進吉應補償原告殷朝川、被告殷木發、殷丁發、黃財各如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殷木發、殷丁發、林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685.7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並由分得超出其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被告林光、林進吉按超出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補償給分得不足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原告殷朝川及被告殷木發、殷丁發、黃財。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林進吉: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及同意依原告所述方式補償。
二、被告黃財: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及同意依原告所述方式補償。
三、被告殷木發、殷丁發、林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或先前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乃均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及同意依原告所述方式補償。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道路(彰化縣彰化市茄冬路二段80巷),其他側則無臨路,其上有被告林進吉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0號之三層樓、二層樓水泥建物(31號建物中之二層樓有保存登記、32號建物中之一層樓有保存登記)、被告黃財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段33號之一層樓磚造建物(無保存登記)、被告林光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35、36號號之二層樓水泥建物(其中一層樓有保存登記)、一層樓磚造建物(無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102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57至58、12至14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且與目前兩造土地利用現況大致相符,使被告林進吉、黃財、林光所有之上揭建物均能保留,避免浪費資源,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有利交通便利,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復經所有被告支持同意。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依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核算,被告林進吉分配面積乃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加分配61.92平方公尺;被告林光分配面積乃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加分配111.52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殷木發、殷丁發乃較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少分配共173.43平方公尺,被告黃財乃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減少分配0.01平方公尺,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而兩造均已陳明同意由分得超出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者按超出部分每坪5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5,125元)之價格,補償給分得不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其他共有人,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核無不合。是依上開補償標準核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併命被告林光、被告林進吉應補償原告殷朝川及被告殷木發、殷丁發、黃財各如附表一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該等金額均經兩造同意)。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102年9 月1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7至9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林光提供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共有人原告殷朝川提供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本院已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華夏公司為訴訟告知,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分別移存於被告林光、原告殷朝川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 ├──┬──────┬─────────┬──────┤ │編號│當事人姓名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原告殷朝川 │應受補償874,377元 │被告林光應補│ │ │ │ │償562,222元 │ │ │ │ │;被告林進吉│ │ │ │ │應補償312,15│ │ │ │ │5元。 │ ├──┼──────┼─────────┼──────┤ │ 2 │被告殷木發 │應受補償874,376元 │被告林光應補│ │ │ │ │償562,221元 │ │ │ │ │;被告林進吉│ │ │ │ │應補償312,15│ │ │ │ │5元。 │ ├──┼──────┼─────────┼──────┤ │ 3 │被告殷丁發 │應受補償874,376元 │被告林光應補│ │ │ │ │償562,221元 │ │ │ │ │;被告林進吉│ │ │ │ │應補償312,15│ │ │ │ │5元。 │ ├──┼──────┼─────────┼──────┤ │ 4 │被告黃財 │應受補償151元 │被告林光應補│ │ │ │ │償76元;被告│ │ │ │ │林進吉應補償│ │ │ │ │7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據以計算補償之各│ │ │ │ (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 1 │原告殷朝川 │ 2/10 │ 337.14 │ ├──┼──────┼──────────┼──────────┤ │ 2 │被告殷木發 │ 2/10 │ 337.14 │ ├──┼──────┼──────────┼──────────┤ │ 3 │被告殷丁發 │ 2/10 │ 337.14 │ ├──┼──────┼──────────┼──────────┤ │ 4 │被告林光 │ 1/10 │ 168.58 │ ├──┼──────┼──────────┼──────────┤ │ 5 │被告林進吉 │ 2/10 │ 337.14 │ ├──┼──────┼──────────┼──────────┤ │ 6 │被告黃財 │ 1/10 │ 168.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