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榮輝(即金興建材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9411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89萬9411元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提出書狀提起反訴。經查,原告(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兩造於101年12月6日訂定建材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由,要求反訴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9萬9411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杏黃石材瑕疵,因此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兩者間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25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書狀改為:點工請工人以人力挑工之 每工單價由421,785元,減縮為412,913元,據此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再於103年4月3日以書狀稱:為求計算之便,反訴原告以 「誠信人力行」費用,作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之加害給付金額,據此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6389元,即自103年4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定建材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供應杏黃石與被告,依實際出貨數量按 月請領貨款。原告先後自102年1月8日、同年3月13日、4月 19日陸續由國外進口3只貨櫃杏黃石交貨與被告,且由被告 所屬工地主任李連益,於前述到貨日開櫃驗收完成。嗣後原告於102年1月起即按月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逐月付款。豈料,自102年4月起應請領之貨款遭受被告拖延給付,總計原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6月20日止應請領之貨款1,695,9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96,564元,餘款89萬9411元未給付。此 後,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促付款未果,始於102年7月2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款項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 未給付之價金。 (二)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94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起訴依據買賣契約顯與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不合。被告否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二)兩造確實有於10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 付款條件欄約定第5點中,原告需於每月28日前將工地核對 估驗金額之發票開立後,送交工地始能請款;另外更於工程(貨品)驗收欄第1條約定,依照圖樣或規範驗收;第2條約定凡驗收不合格工程(貨品),由原告重作(調換)再由被告驗收,其因重作(調換)所發生之損害及其費用均由原告負責。 (三)其中,原告交付之杏黃石石材分別經過被告於102年1月20日第1次估驗為28,800塊、102年3月20日第2次估驗為14,625塊、102年4月20日第3次估驗為25,300塊(本來為30,000塊但其中4,700塊因原數量不足下次估驗),以上合計僅68,725塊,如含加值稅僅為837,350元(有的單價是以1塊12元或12.5元 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1,695,975元。此外,被告共已支付837,35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796,564元。 (四)原告交付之杏黃石塊合計為123,094塊,扣除已付款之68725塊,其餘54,369塊均不符合兩造驗收之樣本。因依兩造合約內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1項說明載有「以公司樣板為基準」 ,即足證兩造事先有約定樣品,原告起訴所附契約隱匿此施工補充說明,顯然自知理虧而意圖誤導鈞院。對於有瑕疵之杏黃石,被告更不能驗收,原告居然將上開瑕疵品載回後染色再行交付,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債之本旨。蓋系爭契約約定乃真正之杏黃石,並非其他石塊染成杏黃石,此部分原告之工作既未完成,自不能請求承攬報酬。 (五)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貨品仍屬完成工作,但至少顯然不不符兩造約定之樣本圖樣,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已先後多次通知原告將上開瑕疵貨品載回補正,原告均置之未理,甚至還自102年6月28日無預警自行停止供貨,因此被告就原告未載回剩餘之54369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承攬報酬,即無庸再支 付。 (六)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則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原告交付之貨品並無其擔保如樣本之品質乃為瑕疵給付,被告亦得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為652428元,被告自得此部分之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但原告之被動債權並非899411元,該金額應再扣除留存 在原告處之杏黃石片;否則,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 (七)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被告)主張: 因反訴被告交付之剩餘54,369塊杏黃石不符兩造簽約時之樣本,因此反訴原告另外共點工請工人以人力挑出共支付421,785元。此外,反訴原告另外就有瑕疵之54,369塊另外購置 修補之費用如以合約單價計算,共應支出652.428元(反訴原告擬先請求5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 修補之必要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書逾期完工罰款欄第1條 未付訂金者每逾1日,應罰總價之價款千分之3,第3條因重 做(調換)致逾完工(交貨)日期者概作逾期論比照上項規定辦理,而反訴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起無故停止供貨,導致反訴原告另外點工挑出瑕疵貨品,並重新購置新貨品合計逾期60日,因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承攬報酬總價乘上千分之3再乘 上逾期完工日數即150,723元,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上開之逾 期違約金。惟為求計算之便,反訴原告以「誠信人力行」僱工挑色之費用,作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之加害給付金額,據此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6389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系爭契約資為請求,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萬6389元,及自103年4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原告)則辯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合約至102年6月30日止,反訴被告依訂單交付貨物,貨物如有瑕疵或與定作人所要求規格不符者,應於期限內要求換貨。系爭杏黃石,係天然石材,其色澤、紋路每塊均不相同,無從約定,反訴被告亦未於反訴原告所稱樣本板上簽名同意供給偏黃之杏黃石;且杏黃石貼於房屋外牆,每個人色澤喜好度各不同。該杏黃石係反訴被告自國外裝箱進國,直接由貨櫃送至反訴原告建築工地,若需人工挑色,屬於特定而非大量、原裝者,每片杏黃石單價就不可能只有12元。且持續出貨期間反訴原告並無提出換貨要求。而反訴被告僅應反訴原告要求,試驗性幫反訴原告將偏白杏黃石染色(約僅二百片),但因成效不佳而作罷。於102年3月30日起至5月18日止,兩造協議陸續將暫無使用之偏白色 杏黃石,寄庫於反訴被告營業處,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有貨品瑕疵之情形。反訴原告所稱因點工請工人之費用42萬1785元與另外購置修補之費用50萬元,實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陸續履行交付貨物,自102年1月8日起 至102年5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亦每月請領貨款,反訴原告自4月起即未再給付貨款,已違約在先。反訴被告已於102年7月3日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反訴原告於102 年6月28日下單訂貨,亦應寫明品項、金額、數量及訂單回 簽確認。此外系爭契約亦載明貨品,以實進實算,反訴原告僅函文廣泛要求履行合約,其空言指摘,實於法無據。 (三)爰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反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1年12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 (二)每片杏黃石單價為12元。 二、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系爭契約為究係買賣契約抑或係承攬契約? 2、兩造有無約定杏黃石之樣本? 3、原告所交付之杏黃石有無瑕疵? 4、退貨與寄庫之意義為何? 5、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所主張之926,389元及其利息?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契約為究係買賣契約抑或係承攬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中就契約書標題文字為(簡示)承攬契約書,惟既經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本院即有對於系爭契約加以定性以適用法律之必要。而依照系爭契約書對於價款總計方式係以「實進實算」,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杏黃石材均為固定規格(7.5公分X30公分),原告僅需將進口之整櫃杏黃石交付予被告,而不需為被告完成諸如裁切加工等一定之工作,為「整櫃平地交貨」方式完成原告之給付義務,此有系爭契約書及原告致松懋陳主任之文件可證。故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僅需將杏黃石材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而不須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系爭契約定性上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而不應拘泥受系爭契約標題文字之拘束。 2、兩造有無約定杏黃石之樣板? (1)本件系爭契約中就買賣標的物杏黃石,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以公司樣板為基準」而認為對於 杏黃石之石材色澤,應依照約定樣品,而樣板呈現之色澤為黃色,然原告所交付之杏黃石顏色多偏白色,甚至大部分為白色,自屬重大瑕疵而不符建築工地施工所需。惟原告主張該石材是用於「鹿港33行館」建物外觀,且因該石材係自越南進口,為不規則的天然石材,顏色上自然有深有淺會有不規則色差,且石材本身黃白比例各半,市場上販售或完成品之杏黃石材,均與原告所提供者雷同,故所交付之杏黃石均無瑕疵,況原告共有6次進貨,每次都是以貨櫃為單位(1個 貨櫃有28,800片、每1單片12元),兩造於訂約時有約定散裝價及貨櫃價,因貨櫃價交易實務上,並無可資退貨之情形,故方會以較便宜之每片12元計價。 (2)經查,證人即被告所屬公司襄理陳柏霖到庭證稱:「 問:本件石材訂購,是否由你與原告接洽?過程如何? )答:先請原告提供樣品,也就是今日帶來開庭的樣板,上面貼有10片杏黃石,我就將樣板拿給業主確認,業主於11月9日確認完之 後,隔天就請原告到我們公司來做確認,當時原告有帶原告的貿易商過來,貿易商當時有用手機拍照。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原告也說要依照樣板來提供石材,那時候杏黃石的石材只有向原告訂購,並沒有向其他廠商訂購。(問:當時有無將樣板拍照附在契約書?)答:沒有。」又證人即被告所屬工 地主任李連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簽定時伊並沒有參與,杏黃石是直接送到工地,由原告自行拆貨後放在工地,伊陪同原告驗貨並告知原告,工地可以用之顏色不多,因為不符合公司當時給伊看樣品的顏色,並會同原告作成「松懋營造供物協調會會議紀錄」。且原告當初在進貨前並沒有提供樣本,伊是回公司看的,是伊公司的採購人員陳柏霖告知施工時須依照被告庭呈樣板,如果有如樣板上打「× 」石材,就不能用。至於樣版上寫「11/9張」是業主建設公司董事長張建文所寫的等語。堪信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確曾提供杏黃石樣本,交由證人陳柏霖攜回,然該樣本10片杏黃石之顏色有偏白、較黃等不同之差異。陳柏霖交付業主張建文確認杏黃石材,惟雖經張建文於其中2片杏黃石上打 叉(不能選用),並簽立「11/9張」,惟此係被告公司與業主間特殊約定,即被告公司順應業主要求,需選用顏色較黃之杏黃石,然此約定無從拘束原告。被告及證人所述,僅能舉證證明張建文要求被告所需杏黃石之外觀顏色偏黃。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此外觀顏色,即為交付杏黃石之外觀顏色樣板,業經原告加以否認。況杏黃石係天然石材,其色澤本屬不一,挑色上認知亦可能不同,若經由人工逐一挑色,必然增加鉅額成本(人工費用外,另加不合格部分退貨而成本),原告當不致於以整櫃計價賣出。基於瑕疵存在之抗辯,係屬對於原告請求之消滅、排除、障礙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此,尚屬舉證不足,則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對於杏黃石有樣板之特別約定,應屬可採。 3、原告所交付之杏黃石有無瑕疵?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 有明文。 (2)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就杏黃石之外觀顏色,並無特別約定,已如上述,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仍應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而具備相當之堪用度,以達杏黃石主要用途係用於貼飾房屋外牆之用。經查,本院於審理時曾經當庭勘驗一箱未開封之杏黃石,勘驗結果為12片中僅有1片顏色較黃,其餘都是夾 雜白色、灰色紋路。原告主張杏黃石是天然石材,顏色不均或夾雜其他紋路,均屬正常,且依照一般建築慣例均是直接貼上外牆、沒有再特別挑選等語。經審酌杏黃石為天然石材,顏色外觀,並非如人工得以化學方法控制顏色均為一致而無色差,杏黃石上顏色偏白是否即屬瑕疵,且對於顏色喜好,因人而異。又被告如認原告石材有所瑕疵,何以於發現瑕疵後,仍持續性共計六次向原告進貨,則被告辯稱杏黃石有重大瑕疵,要不可取。 (3)至於被告抗辯因杏黃石顏色偏白有瑕疵,而載回染色再送回者達1萬餘片,原告則稱:會同意染色是因為被告急於趕工 以完成建案,原告為企求能早日收回對於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方同意協助試驗而染色200片杏黃石,惟仍因效果不佳 及染色成本過高(每片即需費10元)而作罷。本院審酌杏黃 石整櫃每片單價僅12元,而原告亦非以石材染色為專業,如大量染色成本,勢必耗資甚鉅,且短時間內要完成上萬片杏黃石染色工程浩大、成效上亦有困難,則原告應無可能染色達上萬片。應以原告所述200片且染色為試驗性質為可採, 此與杏黃石本身瑕疵與否,亦屬無涉。 (4)原告既已提出堪用之杏黃石加以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被告抗辯杏黃石有瑕疵,委無足採。 4、退貨與寄庫之意義為何?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對於部分杏黃石中曾有退貨1,000片、 寄庫2,800片、7板90件即12,600片應予扣除買賣標的物數量等語,業經證人邱基彰提出3紙編號分別為005629、00247及002525號之金興建材行單據附卷供參,而原告自承退貨係直接退貨且已扣除於請求給付金額之外,惟主張寄庫並非退回,而是由原告提供場地,供被告寄放原告已交付之杏黃石。經證人邱基彰證述:「退回一張,寄庫兩張。退貨是指直接退貨,而寄庫則是寄到原告的倉庫。其區別就是直接退或是暫放在原告那裡。」證人李連益證述:「退貨就是直接退回去。寄庫就是載回原告那裡去寄放。我的認知寄庫也是退回去的意思。」就上開2位證人所述,佐以3紙單據均係由李連益所簽名,然其中有備註「退回」1張和「寄庫」2張,顯然二者意義應有不相同,否則,何以同一人簽名卻有二種不同文字而仍願意在單據上署名,證人李連益稱「我的認知寄庫也是退回去的意思」,顯與常理不符,係迴護被告之詞。加以「退回」與「寄庫」二者文義甚明,無混淆誤用之餘,則應以證人邱基彰所述較為可信,自應認以寄庫,係原告交付杏黃石後提供倉庫,供被告堆積存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5、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杏黃石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交付之杏黃石片數為124,500片,與被告所抗辯交付片數為 123,094片雖數量不符。原告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89萬9411元,而被告則稱已計價付款之片數為68,725片,有瑕疵片 數則達54,369片,若以原告自認每片杏黃石價格為12元,則應為652,428元。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補充說明中 ,至102年5月11日止共計進貨124,500片、退貨16,400片, 惟因其中12,600片、2,800片為寄庫非屬退貨,已如前述, 實際上原告交付被告之杏黃石片數應為123,500片。即另1000片為退貨,此部分已為原告記載,並予區分而未計入本件 請求,有原告提出對帳單可稽。 (2)又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之價金為837,350元,然原告主張 僅為796,564元,依被告提出之102年2至4月份應付票據明細中,確係將杏黃石及抿石子合併計算,則單以杏黃石計算已付價金之基礎,自以原告所提796,564元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被告全部價款為169萬5975元,惟原告原先主張未付款之 杏黃石單價有12.5元或17元,整櫃之杏黃石每片以12元計價,扣除被告已付79萬6564元,則被告尚有貨款89萬9411元未付,有原告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簽收單等為憑,堪信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89萬9411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所主張之926,389元及其利息 ? 1、本件系爭契約中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杏黃石,並無瑕疵,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以另行僱工(誠信工程行)挑選杏黃石所支出之費用,乃反訴原告與其業主間之支出,不得作為主張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領之杏黃石為加害給付,誠信工程行渠等員工所為證詞,自不能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況且本件本件買賣總價金169萬5975元,反訴原告竟另要花費僱 工挑色,不論花費為41萬2913元或92萬6389元,均與「在商言商」之成本考量,實不相當。反訴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2、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起,無故停止供貨,導致反訴原告另外點工挑出瑕疵貨品,並重新購置新貨品合計逾期60日,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50,723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云云。雖反訴被告另抗辯於102年7月2日函文解除系 爭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訴原告已收受送達之文件,自不足認定。惟系爭契約既係採「實進實算」,反訴原告已未依約清償全部價金,則反訴被告自無繼續供給杏黃石與反訴原告之理。反訴原告部分所主張,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6,389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