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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7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

受 罰 人 趙國村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勝豪即勝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國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勝豪即勝昌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等訴訟事件,因兩造之聲請,經本院以受罰人趙國村為證人,而通知其應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6日、103年6月24日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均經其同居人收受,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詎受罰人趙國村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場,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足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揆之首揭規定,當依法予以裁罰。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當事人主張受罰人趙國村未到庭對於本案審理之進行有重大影響,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履行作證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以科罰鍰新臺幣12,000元為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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