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忠
張世勳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192,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1,04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641,040 元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