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一位訴訟 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一位訴訟 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江健鋒律師 張琴華 被 告①吳義南 ②吳義加 上列2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③吳義彬 ④吳義隆 ⑤張明珠 ⑥張智嘉 ⑦李木火 ⑧蕭銀南 ⑨黃國洋 ⑩黃麗鳳 ⑪李黃彩鳳 ⑫賴鍵安(即賴魏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⑦至⑫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⑬張秀枝 上列1位被 告訴訟代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1位被 告複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代理人資格)被 告⑭何石秀梅 ⑮簡招月 ⑯王啓州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王清志 被 告⑰黃永鑫 ⑱黃彥戩 ⑳黃文宋 ㉑黃文龍 ㉒黃月英 ㉓黃麗華 ㉔黃滿足 ㉕趙銘鉒 ㉖趙思怡 ㉗趙思昱 ㉘黃美齡 ㉙黃傳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⑮簡招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⑳黃文宋、㉑黃文龍、㉒黃月英、㉓黃麗華、㉔黃滿足、㉕趙銘鉒、㉖趙思怡、㉗趙思昱、㉘黃美齡等9人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B、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D、E及F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⑦李木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G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⑫賴鍵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H及H1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⑧蕭銀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I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⑭何石秀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⑪李黃彩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K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⑯王啓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L建物(含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M及N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⑨黃國洋、⑰黃永鑫及⑱黃彥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①吳義南、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1及Q、R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當事人撤回及追加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卷㈠第9頁之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建物為被告⑨黃國洋、⑰黃永鑫及⑱黃彥戩(下稱被告⑨黃國洋等3人)所共有,另追加被告⑰黃永鑫、⑱黃彥戩二人 ;又因原起訴被告黃藍梅花、黃德發均已死亡為由,另因被告黃美麗業已於99年10月28日死亡,且其未婚,爰撤回對其等3人之訴訟,並追加被告黃藍梅花、黃德發之繼承人即被 告⑳黃文宋、㉑黃文龍、㉒黃月英、㉓黃麗華、㉔黃滿足、㉕趙銘鉒、㉖趙思怡、㉗趙思昱、㉘黃美齡(下稱被告⑳黃文宋等9人)為被告;復因原起訴被告吳林菊已死亡為由, 爰撤回對其訴訟,且其夫吳由衷、其長女吳靜枝未婚及已於45年12月11日死亡、其次女吳秀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1日宣告於79年8月18日死亡,僅追加被告吳林菊 之繼承人即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③吳義彬、④吳義隆、⑤張明珠、⑥張智嘉(下稱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㈠第98、99、2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於104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對被告⑲林豐吉之起訴,並追加被告㉙黃傳廖、㉚藍安田(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且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㉚ 藍安田,而追加被告㉙黃傳廖之依據乃係基於同一事實及不妨害被告之防禦(見本院卷㈣第118頁反面)。 ㈡聲明變更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⑮簡招月應將座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一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㈡第190頁)上如附 圖(下稱系爭一附圖,即本院卷㈠第9頁)所示A部分面積 52.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藍梅花(已撤回)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德發(已撤回)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黃美麗(已撤回)、⑬張秀枝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6.0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⑬張秀枝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4.55平方公尺、F部分80.92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⑦李木火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2.5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建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⑫賴魏妙應將座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190頁反面)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 73.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㈧被告⑧蕭銀南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9.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告⑭何石秀梅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80.9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員林 市○○路000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 被告⑪李黃彩鳳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66.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⑯王啓州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61.0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⑲林豐吉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⑩黃麗鳳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58.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⑨黃國洋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63.1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 吳林菊(已撤回)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63.7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5.74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59.01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以上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分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 ⒉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簡招月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⑳黃文宋等9人應將如系爭一附圖 所示B建物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C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D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99頁)。㈣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E、F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⑦李木火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G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⑫賴魏妙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H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⑧蕭銀南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I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㈧被告⑭何石秀梅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J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告⑪李黃彩鳳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K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被告⑯王啓州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L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⑲林豐吉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M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⑩黃麗鳳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⑨黃國洋等3人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O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 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P、Q、R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以上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分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 ⒊再於102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㈠ 被告⑮簡招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0月3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221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二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35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⑳黃文宋等9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B、C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0.47平方公尺、E及F部分148.39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D、E及F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⑦李木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5.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 編號G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⑫賴魏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2.14平方 公尺及編號H1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分別 稱附表一編號H、H1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 共有人。㈥被告⑧蕭銀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I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⑭何石秀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5.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 稱附表一編號J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㈧被告⑪李黃彩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K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告⑯王啓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空地) (下稱附表一編號L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被告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9.91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57.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M、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⑨黃國洋等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O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O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及編號Q、R部分面積123.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P、P1、Q及R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以上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分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頁)。 ⒋於104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更正聲明為:「㈩被告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M、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 ⒌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㈤被告⑫賴鍵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H1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被告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M、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及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P、P1、Q及R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1頁)。 二、被告⑫賴魏妙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8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本有配偶賴水石(103年11月3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由次女賴美莉監護)、長女賴淑玲、次女賴美莉、長男即被告⑫賴鍵安(即賴魏妙之承受訴訟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6至250頁、第271頁 ),惟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⑫賴鍵安繼承本件爭執建物,且於104年7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具 狀聲明由賴魏妙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⑫賴鍵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③吳義彬、⑤張明珠、⑥張智嘉、⑮簡招月⑰黃永鑫、⑱黃彥戩、⑳黃文宋、㉑黃文龍、㉒黃月英、㉓黃麗華、㉔黃滿足、㉕趙銘鉒㉖趙思怡、㉗趙思昱、㉘黃美齡、㉙黃傳廖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一、二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葉素英所有,原告及葉素英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葉素英並將所有權於102年3月1日信 託登記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一、二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⑮簡招月等人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⑮簡招月等人應分別將系爭一、二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至R建物分別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一、二土地分別返還系爭一、二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同段629、630地號土地為被告⑫賴魏妙所有(已由被告⑫賴鍵安承受訴訟,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 號),同段631地號土地為被告⑧蕭銀南所有(其上有建物 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32地號土地為被告⑭何石秀梅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35地號土地為被告⑪李黃彩鳳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36地號土地為被告⑯王啓州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39地號土地為被告⑲林豐吉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40地號土地為被告⑩黃麗鳳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43地號土地為被告⑨黃國洋等3人所有( 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46地號土地為吳林菊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未辦理繼承登記),同段647地號土地為何永宗所有,同段651地號土地為新東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22地號土地為被告⑮簡招月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23地號土地為黃藍梅花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24地號土地為黃德發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25地號土地為黃美麗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26、627地號土地為 被告⑬張秀枝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000號),同段628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木火所有(其上 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⑦李木火、⑧蕭銀南、⑨黃國洋、⑩黃麗鳳、⑪李黃彩鳳(下稱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部分: 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公司共有之性質,且僅有潛在之股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3頁) ,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因此,各派下員租賃土地或使用土地,仍須經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始得為之。非謂凡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占有、使用該公業之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否則,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動輒數十人或數百人或數千人,若任由各派下員自行占地使用,均屬合法,則祭祀公業土地之占用,難免引發不必要之紛爭。因此,即便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者,其租賃或使用公業土地,仍應得法定代理人或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而主張依分管契約取得土地之使用者,即應有全體派下員之分管約定,始生分管效力。本件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清查及管理人選任均在96、97年間,而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抗辯占用之時間均在 60、70年間,當時,公業張添衷並無清查派下員及選任管理人,因此,任何派下員或非派下員占用該公業之土地,顯然未經上開之合法程序,即便張金選或其他派下員亦同。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所主張取得系爭一、二土地之合法權源之前 手為張炳坤(96年1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然張炳坤屬員林張氏另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況且,倘張炳坤身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其遭排除為派下員資格,必然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要無任令其派下權遭人侵害之理;再者,即便張炳坤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其占用系爭一、二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而向張炳坤購買權利之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占用系爭一、二 土地,又如何有合法權源,是渠等為無權占有甚明。此外,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一再請求調查張炳坤或張秋冬對公業張 添衷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然張炳坤或張秋冬均未對公業張添衷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足認被告李木火等6人意圖延 滯訴訟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第181頁)。 ②公業張添衷係於96、97年間清查公業財產及派下員,並選定管理人。其僅知道公業名下之土地之位置、筆數及坪數,然未經鑑界測量前,其確切之位置仍屬不明。被告⑦李木火抗辯其房屋於95年間僱工興建,至97年間完成,原所有權人公業張添衷及其管理人未提出異議,因此有民法第796條情事 ,然揆諸前揭說明,公業張添衷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在為鑑界測量之前,根本不知公業土地之經界為何?又如何知悉被告⑦李木火在何人土地上大興建築?況且,民法第796條係針 對越界建築之特別規定,被告⑦李木火在公業張添衷所有系爭一土地上大興建築,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見本院卷 ㈡第66至67頁)。此外,祭祀公業選擇出售何筆土地?是否提起訴訟救濟及行使權利,本屬祭祀公業之選擇權,焉有公業先行對其他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而尚未對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為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占有系爭一、二土地係屬合法之理?(見本院卷㈡第182頁 )。另公業張添衷之清理及公告,均非現任員林市鎮長任內,證人張良任辦理公業張添衷相關事務後,雖經公業張添衷出售系爭一、二土地予原告,並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自由原告自行負擔排除現況上無權占有戶,此種風險甚高,因此,原告出資買得系爭一、二土地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 無權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何來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人應就本件爭點(即其等佔有系爭一、二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證據佐證,而非以清查系爭一、二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公業張添衷之派下權),或以無關本件爭點之他案訟爭模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82、183頁)。 ③又買賣契約是否生效,僅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才可以主張,他人無置喙餘地,被告⑦李木火等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等抗辯賣賣契約不生效力,殊無足採。又原告業已登記為系爭一、二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法有此權利,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引直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主張之,而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⑦李木火等自承實務上一向認為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抗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惟該所謂「真正權利人」應指「公業張添衷」,而非被告⑦李木火等,蓋其等從未真正取得系爭一、二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㈢第144頁及該頁反面)。此外,依照最高法 院的實務見解,必須要設立人的子孫才有派下權。至於是否為享祀者的子孫與是否有派下權無關,所以對於莊美貴律師請求調查部分,我們認為沒有這個調查之必要。同祖先的子孫不一定就是派下員,張炳坤都沒有主張有派下權,如有確認派下權之必要,也是要另外提起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頁)。訴外人張騫、張力縱使有共同祖先,與張炳坤是否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無關,沒有調查之必要。且只要共同祖先都可以為設立人,應沒有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反面)。依照民法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該條立法理由有記載所謂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④按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占有系爭一、二土地,均無合法權源 ,遑論「受所有人交付並允許移轉占有」,是其等主張為「占有連鎖」顯非可採。蓋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自稱占有系爭 一、二土地之權利源自於前手張炳坤,惟張炳坤並非系爭一、二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地上權人,其如何將自己所不具有之「合法占有權源」轉讓予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是 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所稱之合法受讓占有權利云云,並非可 採。 ⑤否認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等所提出64年8月26日佔有移轉證書、65年10月27日佔有移轉證書、93年7月20日不動產預約買 賣契約書、估價單、簽收單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反面)。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由被告等對其等主張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一、二土地原為公業張添衷所有,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分別占有系爭一、二土地之權源,最初係來自張炳坤,惟張炳坤並未曾向公業張添衷承租系爭一、二土地,且其亦非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況其縱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亦無權占有公業之土地,故張炳坤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張炳坤既無權占有系爭一、二土地,則其縱將占有移轉予被告等之前手,而被告等再輾轉受讓占有,亦無法成立合法之占有連鎖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倘被告等認張炳坤有占用系爭一、二土地之正當權源及渠等有合法輾轉受讓之事實,則應由被告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⑥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前提,係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惟被告⑦李木火興建房屋時,即已知悉其建築逾越地界,部分建築於系爭一土地上,僅係辯稱其有占用系爭一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已,是被告⑦李木火係故意越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餘地。況且,公業張添衷於被告 ⑦李木火之房屋興建當時,亦不知其建築已逾越地界,部分建築於系爭一土地上,故被告⑦李木火無從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倘被告⑦李木火認為公業張添衷於房屋興建當時,已知其建築逾越地而不即提出異議,則應由被告⑦李木火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 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抗辯占有系爭一、二土地之權利源自前手張炳坤,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本 件事實有所不同,被告⑦李木火等人並非系爭一、二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且因其等為無權占有,亦無法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又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業已自認其等分別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均輾轉受讓自張炳坤,則縱張炳坤是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原告仍否認公業張添衷全體共有人同意張炳坤前開管理或處分行為,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應就其等抗辯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今,其等仍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張炳坤之買賣行為對公業張添衷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其等仍是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張炳坤與其 等間之買賣行為有效,其效力仍僅止於當事人之間,不及於公業張添衷,其等仍屬無權占有,故請求調閱張力、張騫之父母、子女戶籍資料,欲佐證張炳坤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顯無必要。另其等迄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越界建築時原告之前手知其等越界,且其等越界建築之房屋經拆除後,尚不置於損及原有整體房屋,揆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其等仍應拆屋還地,且其等興建房屋行為係屬故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 亦得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⑧關於附表一編號O建物,經詢問被告⑨黃國洋之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後,其亦無法確認上開編號O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究竟僅屬於被告⑨黃國洋,抑或與被告⑰黃永鑫及⑱黃彥戩共有,故仍請求被告被告⑨黃國洋、⑰黃永鑫及⑱黃彥戩須共同拆除附表一編號O建物(見本院卷㈣第214頁)。 ⑨原告既為系爭一、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對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一、二土地之所有權之占有物,自得訴請排除,要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可言。 ⒉對被告⑯王啓州答辯之陳述: ①如前所述,張炳坤並非系爭一、二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其將無權占有之系爭一、二土地移轉交付被告⑯王啓州之前手,被告⑯王啓州雖輾轉取得占有系爭一、二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被告⑯王啓州抗辯張炳坤有占用系爭二土地之正當權源及渠等有合法輾轉受讓之事實,則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43頁反面、第244頁)。 ②否認被告⑯王啓州所提出64年8月26日佔有移轉證書、76年5月4日讓渡書、76年10月1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77年2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被告⑯王啓州抗辯為附表編號L建物之土地之合法占有人,顯非有理(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⒊對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答辯之陳述: ①同前所述,張炳坤對系爭二土地並無租賃權或地上權等合法權源,是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即便輾轉占有附表一編號P、P1、Q及R建物,其等占有仍屬無權占有。 ②附表一編號P、P1、R及Q等建物,外觀並非新造,應屬 吳林菊所建。被告①吳義加、②吳義南提出102年房屋稅之 申報書及繳款書,尚難證明二人為獨資新建系爭建物。又其主張前開建物曾約定與被告㉙黃傳廖共有云云,惟被告①吳義加、②吳義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2人抗辯顯非可採 。(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③參照證人張金選於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張金選未曾簽署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所提出之上開兩份佔有移轉證書,故原告否認上開兩份佔有移轉證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復由證人張金選上開證詞可知其與張炳坤間無所謂占有移轉之情事,亦未再將占有轉讓予吳由衷及被告①吳義南。故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抗辯稱張炳坤將系爭二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張金選,而張金選再將占有移轉予吳由衷及被告①吳義南乙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至今仍未提出所謂「張金選有分別讓渡與吳由衷及被告①吳義南」之任何證據,益徵渠等所述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④同前所述,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應就占用系爭二土地之正當權源及渠等有合法輾轉受讓之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P1部分之建物內通道,因該通道既在「建 物內」,則該通道應有雨遮等物,仍應予以拆除(見本院卷㈣第211頁)。 ⒋對於被告⑮簡招月答辯之陳述: ①原告否認被告⑮簡招月所提張秋冬占有權移轉張金魚證書、張秋冬占有權移轉黃清榮證書、張金魚及黃清榮占有權移轉涂崇業證書、涂文賢占有權移轉簡招月證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②同前所述,被告⑮簡招月應就張秋冬與公業張添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土地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告⑮簡招月已自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情事,故依前開所述,被告⑮簡招月自不得以其所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況縱如被告⑮簡招月所謂其係於97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自被告⑮簡招月占有系爭一土地迄今,仍未滿十年,且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本此,被告⑮簡招月亦無從爰依民法第772條及第770條規定,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至第246頁反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⑦李木火、⑧蕭銀南、⑨黃國洋、⑩黃麗鳳、⑪李黃彩鳳、⑫賴魏妙(下稱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部分則以: 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一、二土地,被告⑦ 李木火等6人佔有系爭一、二土地之權利源自於前手即訴外 人李秒,而李秒之權利源自張炳坤(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且自64年間受讓權利後,即繼續佔有系爭一、二土地迄今,有佔有移轉證書影本可憑。詳述如下:李秒向訴外人林廖好買受讓權利而占有,而被告⑦李木火、⑧蕭銀南為李秒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續占有(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被告⑨黃國洋(其父為訴外人黃梧桐)、⑩黃麗鳳、⑪李黃彩鳳是自李秒處受讓權利繼續占有(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故其等6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一及二土地(見本院卷 ㈠第144至145頁)。 ⒉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原為公業張添衷所有,而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受讓權利係來自於張炳坤。又公業張添衷之現任管理 人為張金選,苟張炳坤若無合法占有權源,則何以身為派下員之張金選尚須向張炳坤購買占有使用之權利?足證原告以張炳坤非系爭一、二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地上權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可以轉讓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等語加以主 張,實不足採信(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卷㈢第124頁反面)。 ⒊依附表一編號O、N、M、K、I、H、H1、G等部分土 地均已為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所有建物占滿,且依現場情形 觀之,除了被告⑦李木火所有建物是於95年將原有老舊不堪使用之建物拆除後再重新建造外,其餘被告之建物均已相當老舊,足見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於64年間向張炳坤買受後即 陸續建築房屋使用迄今。又被告⑦李木火現居住之房屋是於95年間僱工興建,至97年才興建完成,有估價單、工程款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卷㈢第124頁),而如 此大興建築之情形乃顯明易見,原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張添衷並未提出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再請求被 告⑦李木火拆屋還地,原告自祭祀公業張添衷買受系爭一土地時,已存在此事實,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⑦李木火拆屋還地(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查,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是因為六十年初員林市莒光路拓寬工程,因原有部份土地遭規劃為道路用地,而原有房屋亦因馬路拓寬而部份遭拆除,且因剩餘可使用女土地面積狹小,因此才會向張炳坤購買系爭土地與原有土地合併使用,被告⑦李木火等人絕非故意逾越原有土地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⑦李木火現居住之房屋是於95年間才僱工興建,至97年才興建完成,有估價單、工程款簽收單可憑(參被證4),而如此大興建築之情形乃顯明易見,原 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此乃原告自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存在之事實,故依前揭規定,原告當然不得請求被告李木火拆屋還地。況,被告⑦李木火等人之房屋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早於六十年間即已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即員林市○○段000地號、642-1地號)之前方即臨莒光路部份,分別為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所有之土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並未面臨莒光路,故其單獨使用之利用價值並不高,倘若允許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破壞被告⑦李木火等人全部之房屋,造成被告等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衡量原告拆除房屋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受之損害明顯大於原告所得之利益,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見本院 卷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 ⒋另依系爭一附圖所示,原告所主張系爭一、二土地之前方即臨莒光路部分,分別為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所有之土地,與 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之前手李秒與張炳坤之契約所附位置圖 相同,由此更可證明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占有權利均源自張 炳坤,確為合法占有。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是因為60年初員 林市莒光路擴寬工程,因原有土地遭規劃為道路用地,而原有房屋亦遭拆除,因可使用面積狹小,才會向張炳坤、李秒購買系爭一、二土地與原有土地合併使用,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使用系爭一、二土地業已近40年時間,乃公眾所周知之 事實,原告明知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等人占有使用系爭一及 二土地之事實,且明知原所有權人多年來從未曾請求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拆屋還地之原因,仍願意向祭祀公業張添衷購 買系爭一、二土地,原告當然不得享有大於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無理由(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 ⒌依員林市公所103年1月6日員鎮○○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其中員林市公所96年10月11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記載:「查公業張添衷派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前經本所96年7月30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之內容,即可證明有關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財產資料早已清理完成,並經員林市公所於96年7月30日公告。而 相關派下員、財產資料之清理並非短時間即可完成,且清理過程必然知悉土地所在,並確認土地現況為何,故被告⑦李木火在興建房屋過程中,必然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管理人所知悉,且系爭一、二土地無論自何種角度觀之,均已遭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所有房屋所占滿,故原告以在為鑑界測 量前,根本不知道公業土地之經界為何?又如何知悉被告⑦李木火在何人土地上大興建築等語置辯,實無可採信。 ⒍依據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雖有訴外人汪瑞樑此人,但經被告等查訪並比對員林市公所103年1月16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後,堪認「使用人:汪瑞樑等5人」僅是代表性記載,不足以認定系爭一、二土地 於80年間為汪瑞樑等5人占有使用,而非被告等人所占有。 且比對原告所提出起訴書所檢附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內容,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或前手因莒光路拓寬工程,導致原有 房屋遭拆除而不堪使用,且成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方向張炳坤購買本件爭執之土地及擴建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尤其以被告⑨黃永鑫(原名黃鴻溢)自53年間即居住在該地,故該「使用人:汪瑞樑等5人」之記載,不足以作為被告⑦李 木火等6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㈣第68、59、108至114頁 )。 ⒎申報人張哲夫及證人張良任所申報資料有明顯錯誤,因為管理人不等於設立人,所以派下員資料應有明顯錯誤(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該筆土地與相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顯 有不一致的地方。本件公業張添衷出售系爭一、二土地之行為會構成無權處分的情形,無權處分情形有包括沒有經過派下員真正的決議,以及管理人的選任也是不合法。且證人張良任負責代辦的派下員申報有明顯錯誤。從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可知張金選從張炳坤手上購買系爭土地的權 利,如果張金選認為沒有合法占有的情形,張金選擔任管理人之後依法要追訴,但張金選沒有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而是將土地出售給原告,原告買受當時也知道系爭占有情形,所以我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⒏原告與『公業張添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程序存有嚴重瑕疵,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不生效力: ①依員林市公所103年1月16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其中並未見『公業張添衷』為土地申報之申請書資料,依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中華民國96年07月30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公告「公業張添衷」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及土地清,徵求異議。』、『依據: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二、公業張添衷申報人張哲夫先生96年7月12日申請書。』等內容觀之,應是張哲夫 於96年7月12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提出申報(惟檢送 資料中並未見96年7月12日申請書)。惟,依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載「公業張添衷」之管理人是為張呆、張千斤、張悅,而依鈞院所函查之戶籍資料可見『張呆』已於昭和七年死亡(民國21年)、『張千斤』已於昭和六年死亡(民國20年)、『張悅』已於大正四年死亡(民國4年),亦即「公業張 添衷」於96年7月12日提出申報申請書時所登記之管理人均 已死亡,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應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提出申報,然於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中亦未見『推舉書』資料,故張哲夫於96年7月12日所提 之土地申報申請書是否合法?即已屬有疑。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應由管理人檢具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等資料。然,依員林市公所103年1月16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給鈞院之資料,於96年7月12日由張哲夫辦理申報之資料中並未見有任 何關於『公業張添衷』『沿革』之資料,而祭祀公業『沿革』資料不僅可明瞭祭祀公業『公業張添衷』設立之源起,更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的重要憑藉,而申報人張哲夫為『公業張添衷』土地申報時並未提出『公業張添衷』『沿革』之資料,明顯有重大疏漏,其申報程序明顯具有嚴重瑕疵。②依員林市公所103年1月16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公業張添衷』相關申報資料,於96年7月12日所提出之 『公業張添衷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載設立人為『張呆、張千斤、張悅』三人,亦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管理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佐證『張呆、張千斤、張悅』三人確為設立人,更未見享祀人之資料可資查詢,更未見有任何關於『公業張添衷』是於何時、何方法(鬮分字或合約字)設立之資料記載,則申報人張哲夫所提出之『公業張添衷派下全員系統表』上所列載『設立人張呆、張千斤、張悅』是否確為『公業張添衷』之『設立人』?確屬有疑。又,申報人張哲夫於96年7月12日提出申報後,於97年3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惟,於97年3月27日則又提出『 公業張添衷派下全員系統表』其中增列『設立人張火爐』及其後代子孫為派下員,而『張火爐』之孫『張金選』更於之後被推選為『公業張添衷』之管理人。惟,於員林市公所103年1月16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公業張添衷』相關申報資料中亦未見有任何足資佐證『張火爐』是為設立人之資料,則申報人張哲夫究依何憑證認定『張火爐』是為『公業張添衷』設立人之一?並將其後代子孫列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則均屬有疑問。 ③依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張良任之陳 述:「(法官問:祭祀公業張添衷有哪份資料可以明確確認設立時間為何時?)沒有。祭祀公業張添衷也沒有規約確認派下員有幾房是設立人,所以我也沒有辦法明確確認設立人為誰。…」、「(法官問:依照申報資料祭祀公業張添衷設立人為張呆、張千斤、張悅你是如何知悉、確認?)依照日據時代的登記資料。至於張火爐事後會補申請,是因為在公告期間,張火爐的子孫有提出異議,說他之前有負責收租,經過我再通知派下員來餐廳開會,其他的派下員也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才補申報張火爐為設立人。」等語(請參本院卷㈢第29頁)更可明證,張良任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管理人即『張呆』、『張千斤』、『張悅』,作為認定『公業張添衷』之設立人之依據,然管理人並不等於是設立人,是『公業張添衷』究係何人設立?設立的目的係為了祭祀何人?張良任均未詳細查證,則張呆、張千斤、張悅是否確為『公業張添衷』之設立人?確屬有疑。又依證人張良任所證述補列『張火爐』為設立人,係因『張火爐』之後代子孫提出異議,張良任即通知『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開會,並同意補列『張火爐』為『公業張添衷』設立人之一,並將其後代子孫列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明顯可見證人張良任受『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委託辦理申報,然並未查證或提出任何有關『張火爐』是為『公業張添衷』之設立人之資料,由此更可明證有關『公業張添衷』之設立人、派下員系統表等申報資料均屬有疑?而有待釐清。 ④按「惟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雖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但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足資參照。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台帳(請參103年8月11日陳報暨聲請狀附件5)資料,明確 可見系爭土地尚有『張枝旺』為該系爭土地為管理之記載。然,張哲夫所為申報『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名單中並未見有『張枝旺』之資料記載,則張哲夫所為申報之『公業張添衷』派下員資料是否屬實?確有疑問。依本院所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宗資料,其中有關『祭祀公業張添總下全員系統表』所列派下員情形,其中可見『公業張添衷』設立人『張火爐』此一房亦列在其中,而『張火爐』之父『張戇槌』更為『祭祀公業張添總』之設立人之一。則將『公業張添衷』、『祭祀公業張添總』之設立人、派下員資料與祭祀公業之設立是以祭祀死者為目的,參互以觀,則既然『張火爐』之父『張戇槌』已與『張重食』、『張御』已共同設立『祭祀公業張添總』以祭祀祖先,則『張火爐』何有再與『張呆』、『張千斤』、『張悅』等三人再共同設立『公業張添衷』之必要?再,依『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張火爐』之父親為『張戇槌』,而鈞院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戶籍資料情形,其中『張呆』之父親為『張六』、母親為『黃招法』、『張千斤』之父親為『張楚』、母親為『蘇絨』、「張悅」之父親為『張再埤』、母親為『黃肥』。則由上述資料情形觀之,明顯可見『張火爐』、『張呆』、『張千斤』、「張悅」並非親兄弟,而『張火爐』、『張呆』、『張千斤』、「張悅」是否有共同之祖先?於申報資料並未見記載,且申報資料亦提出無任何相關文件資料足供明瞭『公業張添衷』所為祭祀之先祖究為何人?故『張火爐』、『張呆』、『張千斤』、「張悅」是否為『公業張添衷』之設立人?確屬有疑,故張哲夫所提出『公業張添衷』之設立人、派下員系統表等相關申報資料是否真實?尚有待釐清。 ⑤再,參考『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乙書中亦記載臺灣於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頒布施行土地調查規則,以調查土地所有者及地域,並製成土地謄本及地圖,土地調查時之查定,是查定土地所有者,並非查定名稱,關於祭祀公業土地查定還會發生從前稱為甲祭祀公業,卻產生以乙祭祀公業名稱查定之現象等內容(請參『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20頁;請參被告103年10月31日答辯暨聲請 狀附件6)。再參以『公業張添衷』現任管理人張金選又同 為『公業張添衷』、『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由此觀之,則究『公業張添衷』、『祭祀公業張添總』是否是屬同一個祭祀公業,實非無疑?再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來自『張炳坤』,而『張炳坤』則是『祭祀公業張添總』設立人『張重食』之子,『張炳坤』是『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為何能占有使用『公業張添衷』之系爭土地?而身為『公業張添衷』派下員之現任管理人『張金選』為何又自『張炳坤』處買下權利?由此諸多疑點,均可明員林市公所103年1月16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公業張添衷』相關申報設立人、派下員資料確有前述之疏漏、瑕疵存在。 ⑥綜上所述,有關『公業張添衷』相關申報設立人、派下員資料既有前述之疏漏、瑕疵存在,則其新任管理人『張金選』之推舉程序是否是經全體派下員所推選?而有合法之代理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確實經派下員全體合法程序同意後出售?亦屬有疑,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明顯未經全體派下員合法決議、買賣契約明顯未經有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簽定,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不生效力,且依證人張良任於103年12月17日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因為是派下員要我找人買 ,一直找不到人買,經過我跟我太太商量之後,認為可以投資,才用我太太的名義買下。』等語,更足證原告均明知系爭土地之出售並未經合法全體派下員決議程序,故原告與前手『公業張添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程序存有嚴重瑕疵,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確屬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 ⒐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然該條之範圍僅止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出售並未經合法全體派下權人決議程序,原告明顯並非民法第759條之1所稱之善意第三人: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一、本條新增。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條修正。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供參照。依上開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足可明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登記效力,其保護之範圍僅止於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②參考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乙書亦記載:「信賴之第三人必須善意。公信力所保護者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故被信賴登記之作成者當事人間,不再保護之列,且第三人必須是善意,即不知物權登記係屬不實,蓋必為對真實物權狀態之不知,方有信賴存在,故倘係惡意自不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四四台上八二八,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123頁)亦認為僅有善意之第三人始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③茲查,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占有系爭一、二土地之權利均是 源自於張炳坤,自六十四年間受讓權利後,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一、二土地迄今,有佔有移轉證書影本可憑。足證被告⑦李木火等人確實為系爭一、二土地有合法占有權利之人。再依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張金選之陳述:「(問:買受人向公業買土地之前有無看過土地之情形?)巫月卿與葉素英買賣土地時知道土地有被佔用。」等語(請參鈞院卷㈡第35至44頁)、再依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張良任之陳述:「(問:系爭土地在買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被占用?)知道。(問:葉素英買受的時候是否也知道系爭土地被占用?)葉素英有請教過律師,說訴訟會經過很久,她也考慮後有投資價值,所以就買了。」等語(請參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更可明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④再查,證人張良任於103年12月17日到庭證述:沒有辦法明 確確認設立人為誰、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管理人列為設立人等語,均有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然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不等同於設立人,此應為專業代書之張良任所明知,故張良任所為『公業張添衷』派下員之申報程序明顯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且張良任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早已知悉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巫月卿與證人張良任為夫妻關係,且依證人張良任於103年12月17日到 庭證述『系爭土地因為是派下員要我找人買,一直找不到人買,經過我跟我太太商量之後,認為可以投資,才用我太太的名義買下。』等語,更足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明知被告等人是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並未經合法全體派下權人決議程序,故原告顯非民法第759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之第三人,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顯與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相違背,而不足採(見本院卷㈢第128、129頁)。 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自64年間即受讓 權利,並占有系爭一、二土地及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渠等使用迄今已近40年間,系爭一、二土地均為相關建物所占滿,此由外觀乃明顯可見。而原所有權人歷經數十年間從未對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主張拆屋還地,此占有狀況為原告所明 知,原告猶惡意受讓系爭一及二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當然受拘束,而不得享有逾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自不應准許(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卷㈢第124頁) 。況且,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可知悉公業張 添衷之管理人於97年間即已曾對占有公業張添衷土地之訴外人張振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更可佐證公業張添衷之管理人或派下員業已就公業張添衷所有之土地確已進行過清查,否則,如何能發現公業張添衷所有土地遭張振國占用之事呢?從而,原告為辦理公業張添衷名下派下全員及財產清冊之代書張良任之妻,且共有人葉素英亦為現任員林市長之妻,二人均非智慮淺薄之民眾,渠等明知系爭一、二土地遭占用情形,亦明知公業張添衷多年來未對被告等提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竟仍購買系爭一、二土地,則原告當然不能享有大於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見本院卷㈡71至72頁)。 ⒒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③吳義彬、④吳義隆部分: ⒈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同段651、647、646地號土地後方即附表一編號P、P1、Q、R建物,渠等2人並沒有繼承,也沒有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 ⒉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劉淑華律師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 ⒊被告④吳義隆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地上物說明書壹份、84年1月4日讓渡書、84年1月4日同意書、84年5月5日同意書、84年7月5日讓渡書、84年4月20日承諾書 等資料沒意見,簽名是伊簽的。附表一所示編號P、P1、 Q、R之建物,伊沒有事實上處分權。伊對伊母親吳林菊遺產只有員林市○○路000號有保存登記的部分。至於後面增 建部分P、P1之建物沒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R、Q的部 分是伊興建後賣給被告②吳義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頁反面)。 ⒊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部分: ⒈其等訴訟代理人劉淑華律師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履勘現場 時陳稱:附表一編號P建物為被告①吳義南使用;但附表一編號P1建物內通道為被告②吳義加所使用,附表一編號R 、Q建物為被告②吳義加使用。又系爭二土地上現有增建物,即員林市○○路000號房屋後面增建一層樓磚造平房之房 屋,由渠等2人各自出資建造,並已於102年8月5日共同申報設立稅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此有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為憑。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已分別與被告㉙黃傳廖達成協議,約定共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是以,附表一編號P建物由①吳義南、㉙黃傳廖共有、附表一編號R、Q、P1建物 由②吳義加、㉙黃傳廖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⒉系爭二土地為公業張添衷所有,由張炳坤承租,彼此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嗣於64年由張炳坤將上開占有使用權利讓渡予張金選等人,而由渠等2人繼續合法占 有系爭二土地,亦即:附表一編號R、Q、P1、P等使用 土地範圍,原係由張金選分別讓渡予吳由衷及被告①吳義南,其中,吳由衷自張金選受讓40坪土地,先轉讓予被告④吳義隆,復轉讓予被告②吳義加,即附表一編號R、Q位置;另被告①吳義南自張金選受讓20坪土地,即附表一編號P1 、P建物位置。另被告①吳義南、被告②吳義加達成共識,由被告①吳義南將附表一編號P1建物內通道轉讓予被告② 吳義加占有使用,是以被告①吳義南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P位置、被告②吳義加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R、Q、P1位置 。 ⒊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買受系爭二土地時,明知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土地上有渠等2人所興建房屋,乃約 定依土地使用現況點交土地,故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此有證人張金選可資為證。換言之,依民法第426條 之1、第426條之2規定,張炳坤與公業張添衷就系爭二土地 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已由伊合法繼受,公業張添衷出售系爭二土地時,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所為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綜上,原告買受系爭二土地時既已繼受租賃關係,伊自得依前揭說明主張繼續占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附表編號P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①吳義南、㉙黃 傳廖、附表編號R、Q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見本院卷㈣第126頁), ⒋申報人張哲夫及證人張良任所申報資料有明顯錯誤,因為管理人不等於設立人,所以派下員資料應有明顯錯誤(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該筆土地與相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顯 有不一致的地方。本件公業張添衷出售系爭一、二土地之行為會構成無權處分的情形,無權處分情形有包括沒有經過派下員真正的決議,以及管理人的選任也是不合法。且證人張良任負責代辦的派下員申報有明顯錯誤。從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可知張金選從張炳坤手上購買系爭土地的權 利,如果張金選認為沒有合法占有的情形,張金選擔任管理人之後依法要追訴,但張金選沒有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而是將土地出售給原告,原告買受當時也知道系爭占有情形,所以我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引用其餘同案被告有利事項之抗辯(見本院卷㈣第225頁)。 ⒌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9頁) ㈣被告⑯王啓州稱: ⒈系爭二土地原為公業張添衷所有,由張炳坤所承租,成立租地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屬合法占有使用。嗣於64年間由張炳坤將系爭二土地之權利移轉占有予訴外人張金選及李秒等人,而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二土地。伊占有系爭二土地(即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0號房屋後方土地)約 20坪,原係由李秒讓渡予訴外人鄭喜三,再由鄭喜三授權其配偶李碧俗轉讓予訴外人王重信,再由王重信讓渡予訴外人王陳麗雲(即伊母親),末由伊單獨繼承,足證伊是合法繼受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向公業張添衷買受系爭二土地時,明知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上有建物,乃約定依土地使用現況點交土地,由原告繼受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⒉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規定,張炳坤與公業張添衷就系爭二土地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已由伊合法繼受,公業張添衷出售系爭二土地時,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所為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綜上,原告買受系爭二土地時既已繼受租賃關係,伊自得依前揭說明主張繼續占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9頁、卷㈡第38頁反面、卷㈢第5頁 ) ㈤被告⑮簡招月稱: ⒈系爭一土地原為公業張添衷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秋冬租耕而使用且占有之,而張秋冬之合法占有權業已於64年5月31日 移轉予訴外人張金魚及黃清榮,復於66年4月27日移轉予訴 外人涂崇業使用,涂崇業興建附表一編號A建物,迄今已近40年,該建物於97年11月24日由涂崇業之子即訴外人涂文賢移轉予伊至今,伊有權利使用附表一編號A建物之土地,原告主張伊是無權占有乙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駁回。 ⒉伊所有上開建物係於30幾年前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A建物之土地之事實實為表徵,伊雖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符合取得時效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卷㈡第37頁反面) ㈥被告⑬張秀枝稱: ⒈伊佔有使用附表一編號E、F、D部分所示土地並興建建物,係向張炳坤所購買權利而來,此有佔有移轉證書、實測圖面、佔有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至47頁)。⒉系爭一土地為公業張添衷所有,由張炳坤承租,渠等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使得張炳坤可以合法占有使用。嗣張炳坤於64年間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移轉占有讓渡予張詹坤梯,此有64年8月3日簽訂占有移轉證書可稽。而張詹坤梯復於93年間將該等占有使用權利移轉讓渡予被告⑬張秀枝,此有93年1月10日佔有移轉證書附卷足憑。此為被告⑬張秀枝可 以合法佔有附表一編號D、E及F建物之來源。參照民法第947條第1項、同法第426-1條、第429-2條規定,本件公業張添衷出售系爭一土地時,未依法以書面通知被告⑬張秀枝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告⑬張秀枝(見本院卷㈢第7至14頁)。申報人張哲夫及證人張良 任所申報資料有明顯錯誤,因為管理人不等於設立人,所以派下員資料應有明顯錯誤(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該筆土 地與相毗鄰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顯有不一致的地方。本件公業張添衷出售系爭一、二土地之行為會構成無權處分的情形,無權處分情形有包括沒有經過派下員真正的決議,以及管理人的選任也是不合法。且證人張良任負責代辦的派下員申報有明顯錯誤。從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可知張金 選從張炳坤手上購買系爭土地的權利,如果張金選認為沒有合法占有的情形,張金選擔任管理人之後依法要追訴,但張金選沒有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而是將土地出售給原告,原告買受當時也知道系爭占有情形,所以我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⒊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卷㈢第7頁) ㈦被告⑭何石秀梅稱: ⒈伊佔有使用附表一編號J建物,係向張炳坤所購買權利而來 。 ⒊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一、二土地本為公業張添衷所有,現登記為原告及葉素英所共有,其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葉素英並將所 有權於102年3月1日信託登記予台灣銀行。 二、附表一編號A至R等建物分別屬於被告⑮簡招月等人所有或公同共有或共同所有,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附表一編號P、P1、Q、R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 人? 二、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抗辯原告及葉素 英與公業張添衷就系爭一、二土地之買賣行為不合法乙情,有無理由? 三、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⑯王啓州、⑮ 簡招月、⑬張秀枝、⑭何石秀梅等人抗辯本件有「占有連鎖」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四、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抗辯有優先承買權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五、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⑯王啓州、⑮簡招月抗辯有地上權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六、被告⑦李木火、①吳義南、②吳義加均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異議)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 秀枝均抗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乙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一、二土地為其與葉素英所共有,而被告⑮簡招月為附表一所示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⑳黃文宋等9人為附表一編號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⑬張秀枝為附表一編號D、E、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⑦李木火為附表一編號G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⑫賴鍵安為附表一編號H1、H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⑧蕭銀南為附表一編號I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⑭何石秀梅為附表一編號J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⑪李黃彩鳳為附表一編號K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⑯王啓州為附表一編號L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⑩黃麗鳳為附表一編號M、N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⑨黃國洋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O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用系爭 一、二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 第10、11、14頁)在卷為證,且為上開被告⑮簡招月等21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 被告⑮簡招月、⑬張秀枝、⑭何石秀梅共同前往系爭一、二土地勘驗測量,記載:「…法官諭知:1.請原告將系爭619 、642-1地號土地上建物依被告等逐一拍照整理後將照片送 院參辦。2.請地政人員測量系爭619、642-1地號土地上被告等建物位置及面積,並標示其結構、使用人,請儘速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勘 驗測量筆錄、略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員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102年 10月18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914號,下稱複丈成果圖二,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7頁),堪認上開內容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及㉙黃傳廖為附表一編號P 、P1、Q及R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①吳義南 、②吳義加、③吳義彬、④吳義隆所否認,並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均辯稱:僅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為附表一P建物之處分權人、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為附表一編號P1及Q、R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③ 吳義彬、④吳義隆則均辯稱:附表一編號P、P1及Q、R 建物係屬吳林菊之遺產,故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不包括被告㉙黃傳廖等語。故關於就附 表一編號P、P1、Q、R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竟為何 人?原告及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③吳義彬、④吳義隆尚有所爭執。茲敘明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③吳義彬、④吳義隆先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履勘現場 時陳稱:同段651、647、646地號土地後方即附表編號P、P1、Q、R建物,渠等2人並沒有繼承,也沒有所有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復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如劉淑華律師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 ⒉且被告④吳義隆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對於地上物說明書壹份、84年1月4日讓渡書、84年1月4日同意書、84年5月5日同意書、84年7月5日讓渡書、84年4月20日承 諾書等資料沒意見,簽名是伊簽的。編號P、P1、Q、R 建物,伊沒有事實上處分權。伊對伊母親吳林菊遺產只有員林市○○路000號有保存登記的部分。至於後面增建部分P 、P1之建物沒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Q、R的部分是伊興 建後賣給被告②吳義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頁反面)。 ㈡參照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宏益工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㈣第94至101頁),顯示宏益工業社於60年9月16日由吳林菊獨資設立,嗣於68年10月27日變更名稱、負責人、營址及營項後,改稱為「宏益企業社」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①吳義南」,且營業地址登記為「員林市○○路000號」 ,再於69年4月10日變更名稱及營項,改稱為「新偉王車料 行」並經營機車零件備件買賣零售,迄85年10月1日辦理歇 業登記。再比對原告所檢附坐落員林市○○路000號之建物 照片,可明顯辨別附表一編號Q、R之建物之外觀與相鄰其他建物顏色深淺有所不同,堪認附表一編號P、P1、Q、 R建物並非由吳林菊所興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如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所述,僅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為附表一P建物之處分權人、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為附表一編號P1及Q、R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均抗辯原告及葉 素英與公業張添衷就系爭一、二土地之買賣行為不合法乙情,有無理由?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根據法律之規定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外。凡已完成之登記,均應推定有絕對之效力。故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一、二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一土地、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並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形式真正為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等所不爭 執,僅抗辯稱:原告及葉素英與公業張添衷就系爭一、二土地之買賣行為不合法等詞置辯。惟原告及葉素英既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一、二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於102年1月17日之前係登記為公業張添衷所有,惟在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尚未遭塗銷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既未 舉證系爭一、二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公業張添哀,僅單純主張本件權利主體為公業張添哀之辯解,要無足取。 四、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⑯王啓州、⑮ 簡招月、⑬張秀枝、⑭何石秀梅等人抗辯本件有「占有連鎖」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開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抗辯附表一編號A至R等建物坐落系爭一、二土地上之時間長達40餘年,原告與葉素英購買系爭一、二土地前,業已知悉上開建物存在;且其等使用爭執土地係向其等前手張金選、張炳坤等人購買權利而來,原告應詳知上開建物輾轉讓與之緣由,足見公業張添衷或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一、二土地云云,並分別提出64年8月26日佔有移轉證書、65年10月27日佔有移轉證書 、93年7月20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64年12月27日佔有 移轉證書、64年8月26日佔有移轉證書、76年5月4日李秒與 鄭喜三之讓渡書、76年10月13日李碧俗與王重信之讓渡書、77年2月23日王重信與王陳麗雲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64年5月31日佔有移轉證書、66年4月27日佔有移轉證書、讓97年11月24日渡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4、185至187、200至205、234至237頁);為原告否認,亦否認上開 被告等所提出之佔有移轉證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觀諸上開被告⑦李木火等人等所提出前開佔有移轉證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內容,均無祭祀公業張添衷之管理人簽章,無從認定祭祀公業張添衷確有同意張金選或張炳坤有使用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前系爭一、二土地之地號)之權利,自無從據此轉讓相關承租使用權予後手買受人或承租人。且細查76年5月4日李秒與鄭喜三之讓渡書第1條、第5條約定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方所有位於員林市○○路000號後方約貳拾坪左右之空地自當日出 售給予乙方。…第五條:本件買賣之土地款乙方(即鄭喜三)付款清楚後,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欲取回土地使用時,與甲方(即李秒)無關,由乙方本人自行解決處理。…76.11.3 本筆土地使用權利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付清李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足見李秒十分清楚附表一編號L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其所有,自無權利代為出售予被告⑯王啓州之前手、前前手、前前前手等人。 ⒉又公業張添衷於96年7月12日申報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時,並未訂有章程,從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關於出租公業財產之行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本件與上開被告⑦李木火等人訂立系爭一、二土地租約之張炳坤,雖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但斯時,並非公業張添衷之合法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由派下員就公業財產所為出租之利用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上開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張金選、張炳坤曾有獲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證明,其等所提出佔有移轉證書等租賃契約即難認合法有效。 ⒊故原告既否認上開佔有移轉證書等形式上之真正,縱然確有張金選、張炳坤等將其所耕作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實際耕作面積全部出售讓渡予上開被告⑦李木火等人前手(或前前手)之事實,惟上開被告⑦李木火等人既未證明張金選、張炳坤對系爭一、二土地有處分權限,自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生何拘束力,其等辯解原告默示同意附表一編號A至R建物繼續坐落於系爭一、二土地上乙情,尚難採信。 五、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抗辯有優先承買權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於系爭一、二土地上所管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A、L、P、P1、Q、R等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存在於 系爭一、二土地上等語。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等則分別抗辯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A、L、P、P1、Q、R等建物係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及葉素英與公業張添衷就系爭一、二土地間為買賣時,未以書面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㈡承前所述,依被告所提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示,系爭一、二土地前為公業張添衷所有;而依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所提前開佔有移轉證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係向張炳坤、李秒等人分別承租系爭一、二土地,換言之,公業張添衷或原告、葉素英並未將系爭一、二土地出租予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等人所稱其等與公業張添衷或原告、葉素英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享有優先承買權云云,顯非事實。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又稱其等於系爭一、二土地上建屋使用,原所有人公業張添衷從未異議,足見雙方間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既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應簽訂書面文件,何以有關系爭一、二土地之租賃從未與公業張添衷以書面為之?而雙方既未就系爭一、二土地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如何僅因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之片面占有使用行為,反而因此得以推知雙方就系爭一、二土地確實存有租賃契約?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⑮簡招月、⑯王啓州等以此為辯,並不足取。 六、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⑮簡招月、⑯王啓州抗辯有地上權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㈠按占用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96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占有人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土地所有人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義務,占有人此項登記請求權係向地政機關行使,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民法上開規定並非採當然取得地上權說,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取得地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見8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判要旨)。 ㈡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⑮簡招月、⑯王啓州固抗辯稱其等早於30或40年前即在系爭一、二土地上建有附表一編號A、L、P、P1、Q、R等建物,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一、二土地,自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惟其等占有僅為事實狀態,揆諸上開見解,尚非能證明其等占有之初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是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⑮簡招月、⑯王啓州以其等占用上開土地,認已足夠證明其等占有之初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要難為取。且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⑮簡招月、⑯王啓州既尚未取得地上權登記,即不得主張以地上權人地位,而排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七、被告⑦李木火、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等均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 6條(越界建築異議)適用乙情,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96條所 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796條所定 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㈡被告⑦李木火、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等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⑦李木火、 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張添衷係明知其等越界建築,且不提出異議。況被告⑦李木火、①吳義南、②吳義加原主張其使用系爭一、二土地係以其等所提出佔有移轉證書等而行使權利,顯非越界建築,則被告⑦李木火、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等係將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G、P、P1、Q、R等建 物全部均建築在他人之土地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⑦李木火、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等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 八、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 秀枝均抗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乙情,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一編號A至R等建物分別屬於被告⑮簡招月等人所有或公同共有或共同所有,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 、被告⑮簡招月、⑬張秀枝、⑭何石秀梅、①吳義南、②吳義加之訴訟代理人劉淑華律師、③吳義彬、④吳義隆共同前往系爭一、二土地勘驗測量,記載:「…法官諭知:1.請原告將系爭619、642-1地號土地上建物依被告等逐一拍照整理後將照片送院參辦。2.請地政人員測量系爭619、642-1地號土地上被告等建物位置及面積,並標示其結構、使用人,請儘速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參辦。」等語,此有本院102年 11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 28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102年10月18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914號,下稱複丈 成果圖二,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7頁);暨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P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①吳義南、㉙黃傳廖、附表一編號P1及Q、R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②吳義 加、㉙黃傳廖),益徵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R等建物,應分別由被告⑮簡招月等人個別或公同或共同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一、二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至R等建物,係分別遭被告⑮簡招月等人占用,原告僅得對被告⑮簡招月等人主張權利。至於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 張秀枝等雖均抗辯:系爭建物於六十幾年間即已搭建,迄今已近40年,且系爭一、二土地均為相關建物所占滿,原告之前手即公業張添衷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卻歷經數十年間從未對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⑬張 秀枝等主張拆屋還地,原告明知此等情況,仍願意買受系爭一、二土地,自當受前手不行使權利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卷㈢第124頁)。惟按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 而系爭一、二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有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考,依上開解釋,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請求自屬正當,殊無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之情,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可言。被告⑦李木火等6人、①吳 義南、②吳義加、⑬張秀枝等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一、二土地共有人之一;附表一編號A至R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別由被告⑮簡招月等人個別或公同或共同行使,茲因被告⑮簡招月等人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⑮簡招月等人拆除附表一編號A至R等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合於法律規定。至於被告②吳義加、③吳義彬、④吳義隆、⑤張明珠、⑥張智嘉就坐落系爭二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P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①吳義南、③吳義彬、④吳義隆、⑤張明珠、⑥張智嘉就坐落系爭二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P1及Q、R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其等拆屋 還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⑮簡 招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⑳黃文宋等9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C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E及F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⑦李木火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⑫賴鍵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建物及坐落系爭一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H1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⑧蕭 銀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I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⑭何石秀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J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㈧被告⑪李黃彩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K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告⑯王啓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L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被告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M及N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⑨黃國洋等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O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①吳義南、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1及 Q、R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於請求被告②吳義加、③吳義彬、④吳義隆、⑤張明珠、⑥張智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P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①吳義南、③吳義彬、④吳義隆、⑤張明珠、⑥張智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P1及Q、R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3年10月3日、文號: │ │員土測字第22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34、235頁) │ ├──┬─────────┬─────┬───────┬───────┬──────┬────┤ │編號│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現況說明 │本院所認定事實│原告所主張事│備註 │ │ │ │公尺) │ │上處分權人 │實上處分權人│ │ ├──┼─────────┼─────┼───────┼───────┼──────┼────┤ │A │彰化縣員林市三義段│59.14 │建物 │⑮簡招月 │⑮簡招月 │無爭執 │ │ │619地號土地 │ │ │ │ │ │ ├──┼─────────┼─────┼───────┼───────┼──────┼────┤ │B │同上 │57.86 │同上 │⑳黃文宋、㉑黃│⑳黃文宋、㉑│事實上處│ ├──┼─────────┼─────┼───────┤文龍、㉒黃月英│黃文龍、㉒黃│分權人未│ │C │同上 │77.06 │同上 │、㉓黃麗華、㉔│月英、㉓黃麗│曾到庭表│ │ │ │ │ │黃滿足、㉕趙銘│華、㉔黃滿足│示意見 │ │ │ │ │ │鉒、㉖趙思怡、│、㉖趙思怡、│ │ │ │ │ │ │㉗趙思昱、㉘黃│㉗趙思昱、㉘│ │ │ │ │ │ │美齡 │黃美齡 │ │ ├──┼─────────┼─────┼───────┼───────┼──────┼────┤ │D │同上 │70.47 │同上 │⑬張秀枝 │⑬張秀枝 │無爭執 │ ├──┼─────────┼─────┼───────┤ │ │ │ │E │同上 │148.39 │同上 │ │ │ │ ├──┼─────────┤ │ │ │ │ │ │F │同上 │ │ │ │ │ │ ├──┼─────────┼─────┼───────┼───────┼──────┼────┤ │G │同上 │75.87 │同上 │⑦李木火 │⑦李木火 │無爭執 │ ├──┼─────────┼─────┼───────┼───────┼──────┼────┤ │H1 │同上 │6.67 │同上 │⑫賴鍵安 │⑫賴鍵安 │無爭執 │ ├──┼─────────┼─────┼───────┤ │ │ │ │H │彰化縣員林市三義段│72.14 │同上 │ │ │ │ │ │642-1地號土地 │ │ │ │ │ │ ├──┼─────────┼─────┼───────┼───────┼──────┼────┤ │I │同上 │80.88 │同上 │⑧蕭銀南 │⑧蕭銀南 │無爭執 │ ├──┼─────────┼─────┼───────┼───────┼──────┼────┤ │J │同上 │75.13 │同上 │⑭何石秀梅 │⑭何石秀梅 │無爭執 │ ├──┼─────────┼─────┼───────┼───────┼──────┼────┤ │K │同上 │59.54 │建物(含部分空│⑪李黃彩鳳 │⑪李黃彩鳳 │無爭執 │ │ │ │ │地) │ │ │ │ ├──┼─────────┼─────┼───────┼───────┼──────┼────┤ │L │同上 │59.53 │同上 │⑯王啓州 │⑯王啓州 │無爭執 │ ├──┼─────────┼─────┼───────┼───────┼──────┼────┤ │M │同上 │59.91 │建物 │⑩黃麗鳳 │⑩黃麗鳳 │無爭執 │ ├──┼─────────┼─────┼───────┼───────┼──────┼────┤ │N │同上 │57.18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爭執 │ ├──┼─────────┼─────┼───────┼───────┼──────┼────┤ │O │同上 │61.30 │同上 │⑨黃國洋、⑰黃│⑨黃國洋、⑰│無爭執 │ │ │ │ │ │永鑫、⑱黃彥戩│黃永鑫、⑱黃│ │ │ │ │ │ │ │彥戩 │ │ ├──┼─────────┼─────┼───────┼───────┼──────┼────┤ │P │同上 │43.29 │同上 │②吳義加、㉙黃│①吳義南、②│事實上處│ │ │ │ │ │傳廖 │吳義南、③吳│分權人有│ │ │ │ │ │ │義彬、④吳義│爭執 │ │ │ │ │ │ │隆、⑤張明珠│ │ │ │ │ │ │ │、⑥張智嘉、│ │ ├──┼─────────┼─────┼───────┼───────┤㉙黃傳廖 ├────┤ │P1 │同上 │19.40 │建物內通道 │②吳義南、㉙黃│ │同上 │ │ │ │ │ │傳廖 │ │ │ ├──┼─────────┼─────┼───────┼───────┤ ├────┤ │Q │同上 │123.74 │同上 │②吳義南、㉙黃│ │同上 │ ├──┼─────────┤ │ │傳廖 │ │ │ │R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稱謂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 │被告⑮簡招月 │負擔千分之四十九 │ ├──┼────────────────┼──────────────┤ │2 │被告⑳黃文宋、㉑黃文龍、㉒黃月英│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二 │ │ │、㉓黃麗華、㉔黃滿足、㉖趙思怡、│ │ │ │㉗趙思昱、㉘黃美齡 │ │ ├──┼────────────────┼──────────────┤ │3 │被告⑬張秀枝 │負擔千分之一百八十一 │ ├──┼────────────────┼──────────────┤ │4 │被告⑦李木火 │負擔千分之六十三 │ ├──┼────────────────┼──────────────┤ │5 │被告⑫賴鍵安 │負擔千分之六十五 │ ├──┼────────────────┼──────────────┤ │6 │被告⑧蕭銀南 │負擔千分之六十七 │ ├──┼────────────────┼──────────────┤ │7 │被告⑭何石秀梅 │負擔千分之六十二 │ ├──┼────────────────┼──────────────┤ │8 │被告⑪李黃彩鳳 │負擔千分之四十九 │ ├──┼────────────────┼──────────────┤ │9 │被告⑯王啓州 │負擔千分之四十九 │ ├──┼────────────────┼──────────────┤ │10 │被告⑩黃麗鳳 │負擔千分之九十七 │ ├──┼────────────────┼──────────────┤ │11 │被告⑨黃國洋、⑰黃永鑫及⑱黃彥戩│連帶負擔千分之五十 │ ├──┼────────────────┼──────────────┤ │12 │被告①吳義南、㉙黃傳廖 │共同負擔千分之三十六 │ ├──┼────────────────┼──────────────┤ │13 │被告②吳義加、㉙黃傳廖 │共同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九 │ ├──┼────────────────┼──────────────┤ │14 │原告 │負擔千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