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郭麗萍
- 原告賴俊瑋(原名:賴瑞芳)
- 被告陳孟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賴俊瑋(原名賴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陳孟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382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嗣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復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 頁)。依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無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舅舅蕭萬得為向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購買機器,須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原告因對被告舅舅蕭萬得僅有數面之緣,不熟知其財務狀況,遂要求須由被告擔任該筆80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將其外婆蕭柳桃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832 萬元(含一年利息32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原告與配偶陳麗鈴隨即於88年10月14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分別提領200 萬元及600 萬元後,於同日匯款800 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一次支付原告二年利息64萬元後,原告乃同意被告外婆蕭柳桃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以換回上開金額832 萬元支票。豈料,被告於換回上開832 萬元支票後,竟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告知因舅舅蕭萬得遭中國大陸公安拘押,須待蕭萬得返回臺灣後,才能清償原告800 萬元款項,原告只得先暫緩向被告催討該筆借款。嗣經原告查悉被告舅舅蕭萬得早已返回臺灣,則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原告800 萬元債務,原告並於102 年5 月16日以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38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支付原告上開800 萬元債務,詎被告竟於102 年5 月22日以社頭存證號碼000442號存證信函否認上情,惟依前述事實顯見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800 萬元。 (二)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及妻陳麗鈴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知,原告及妻陳麗鈴係於88年10月14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借款200 萬元、600 萬元,同日該銀行分別如數撥款至原告及妻陳麗鈴帳戶,上開合計800 萬元由原告出借予被告,原告並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單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2 年10月30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0597號函可佐。亦即,原告係以其自有資金借貸予被告,並無被告所述之「鴻運興公司借用帳戶」情形。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王木塗、楊敏正、陳文英及蕭萬得等人欲證系爭800 萬元借款應係存在於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綿王公司)之間,惟該等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800 萬元借款不存在於兩造間。且依證人楊秀珍之證述,足認被告所稱系爭800 萬元借款應係存在於鴻運興公司及綿王公司之間云云,並非真正。析述如下: ⒈證人楊敏正部分: ⑴本件被告以證人楊敏正證述:「(王木塗先生經過你介 紹蕭萬得先生有講過什麼話?)他說蕭萬得欠鴻運興公 司八百萬元。(為何有這個過程,請詳細說明一下?) 王木塗說『蕭萬得欠公司八百萬元,鴻運興公司要增資 ,王木塗跟陳文英先生不同意,導致公司營運有困難, 王木塗跟陳文英退股只能夠分到辦公桌傳真機這些東西 。』(當時他跟蕭萬得說欠鴻運興公司八百萬元是何原 因?)王木塗說鴻運興公司要出一批機器到大陸,真正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王木塗有生意上往來,王木塗說 好像是福懋的機器。」等詞,據以主張證人楊敏正已證 稱購買福懋機器之資金費用係由鴻運興公司所出借,該 款項顯然非原告個人出借予被告,是以無論系爭800 萬 元之借款人係被告陳孟哲個人或綿王公司,原告均無權 請求云云。惟查,證人楊敏正雖稱:「(你帶蕭萬得去 找王木塗,有無介紹蕭萬得給王木塗認識?)有。(王 木塗先生經過你介紹蕭萬得先生有講過什麼話?)他說 蕭萬得欠鴻運興公司八百萬元。」云云,然而證人王木 塗既經楊敏正之介紹而於該日認識蕭萬得,對於蕭萬得 之背景及交易往來等節均毫無所悉,則證人王木塗又如 何知悉並告知楊敏正「蕭萬得積欠鴻運興公司800 萬元 」,足見證人楊敏正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 ⑵又觀證人楊敏正之證述均係稱「王木塗說」,亦即蕭萬 得是否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元購買訴外人福懋公司 機器,並非其親自見聞。而證人王木塗已明確陳稱:「 (當時你見到這位蕭萬得先生後,是否曾經向他表示鴻 運興公司曾借款吉雄公司八百萬元購買機器,之後未受 清償導致鴻運興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沒有。」等語, 顯見證人楊敏正所述「蕭萬得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 元購買福懋公司機器」一節是否真正,已有疑義。 ⑶況查原告與證人楊敏正間另有訴訟糾紛(參照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書第1 頁),應認 證人楊敏正之證述實有偏頗,不足採信。再證人楊敏正 所陳係指「鴻運興公司要出一批機器到大陸」,與被告 所稱「綿王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機器,而向鴻運興公司 借款」一情,毫不相干。甚且證人楊敏正亦坦稱:「( 是否知道有一家叫綿王實業有限股份公司?)不知道。 (是否有聽過說綿王公司向鴻運興公司借款捌佰萬的事 情?)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楊敏正確實不知綿王 公司,亦未見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更不知綿王公司有 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元之情事,益見其證言無從證 明被告之前揭主張(即綿王公司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元)。另參照證人楊秀珍於鈞院證稱鴻運興公司未曾 借款予其他人,亦未向原告借用帳戶等情,均可見鴻運 興公司並非出借款項予綿王公司。 ⒉證人王木塗及陳文英部分: ⑴依證人王木塗及陳文英之證述,益見被告所稱「系爭800 萬元借款應係存在於鴻運興公司及綿王公司之間」云云,並非真正。查證人王木塗於鈞院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證稱:「(你知道過有一家叫綿王公司向鴻運興公司借錢?)我不知道。(在鴻運興公司妳們股東有談過,可以把鴻運興公司的錢借給其他公司嗎?)沒有。」;而證人陳文英於鈞院102 年12月18日審理時復稱:「(你是否知道在你擔任董事期間,公司有借錢給被告或綿王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被告,我也沒聽過綿王公司」等語。是依證人王木塗、陳文英之證述,顯然「不知綿王公司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元」,足見綿王公司並未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元。 ⑵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上情,並與證人楊秀珍之證述:「(鴻運興銀行存摺及印章有誰保管?)都由我保管。(鴻運興公司是否曾經把錢借給其他人?)沒有。(鴻運興公司有沒有在八十八年十月借款八百萬元給綿王公司?)沒有。」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所稱系爭800 萬元借款應係存在於鴻運興公司及綿王公司之間云云,並非真正。 ⒊證人楊秀珍部分: 依證人楊秀珍證述:「(鴻運興公司有無向原告借帳戶?)沒有。(請求庭上提示10月2 日書狀原證八,請問你有看過這兩份存摺?)沒有。(你有無保管這兩本存摺?)沒有。」等語,顯見原告及其妻陳麗鈴於88年10月14日自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分別支出200 萬元及600 萬元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借予被告一情,與被告所稱鴻運興公司甚或綿王公司均無關聯。 ⒋證人蕭萬得部分: ⑴證人蕭萬得證稱:「(為何會在明細表簽你的名字?)我有一個公司設在中國大陸,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跟台灣斗六的福懋,我跟他們買織布機共兩百多台,我買了之後,我在台灣沒有公司,我是以綿王公司的名義去跟他們簽約,所以被證七才有我的簽名。」云云,證人蕭萬得之證述係指「伊為向福懋公司購買織布機,且伊在臺灣沒有公司,因而以綿王公司之名義簽約」,惟被告於鈞院102 年9 月5 日審理時卻稱:「(買賣合約書與本件有何關係?)原告是鴻運興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是綿王實業公司的負責人,是綿王實業公司向福懋公司簽買賣合約書有資金需求,才向鴻運興公司借款。」云云。足見證人與被告就「何人向福懋公司購買如被證三合約書所示之機器」,實已矛盾不一。 ⑵次查,證人蕭萬得證稱:「(是否有因為付款的問題而向鴻運興公司有接洽?)有。我在深圳監視居住期,設備款給福懋時間慢了,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我太太)就有跟鴻運興公司說,請幫我們付款給福懋公司,把機器設備運回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鴻運興公司也把這貨款八百萬元借給了綿王公司,貨發回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這筆八百萬的貨款有跟鴻運興公司結清或做什麼樣的事情?)當時我太太已經跟鴻運興公司結清了,我在深圳有寫收條,內容是收了多少設備跟機器,等我蕭萬得從深圳出來後,要跟我結清,這事隔已有十年」云云。依證人之意應係稱「證人蕭萬得之配偶代證人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元,且業已結清」,惟查,證人上開陳述僅為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依證人楊秀珍於鈞院102 年10月9 日所證,時任負責人兼會計之證人楊秀珍業已明白證稱鴻運興公司並未借錢予他人。則證人蕭萬得或其妻究竟係向鴻運興公司之何人商借該800 萬元?何以不將款項直接交付,而須透過被告?又係於何時將800 萬元結清?如何結清?即有疑義。況證人又自承其於98年9 月間即遭大陸公安監視,則證人又如何知悉其配偶與鴻運興公司間洽談借款與結清之情?足見證人蕭萬得之證述,實屬為袒護被告之片面之詞,應不足憑採。 ⑶又被告前於102 年10月9 日所傳證人楊敏正證稱:「(當時他跟蕭萬得說欠鴻運興公司八百萬元是何原因?)王木塗說鴻運興公司要出一批機器到大陸,真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王木塗有生意上往來,王木塗說好像是福懋的機器。」云云,此與證人蕭萬得證稱「該機器係由伊借綿王公司名義向福懋公司購買」一節,又不相符。況證人楊敏正另證稱:「(當時你跟蕭萬得、王木塗見面談到蕭萬得欠公司八百萬元,蕭萬得做何表示?)蕭萬得先生說這個還要再商討,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欠他八百萬元。」云云,依證人蕭萬得上開證言,卻係明指其借貸原因及經過。足見證人楊敏正及蕭萬得之證述實存有嚴重歧異,益徵證人楊敏正及蕭萬得係故意為有利於被告而證述。 ⑷再觀證人蕭萬得證稱:「(這些貨後來運到哪裡?)運到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以前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現在已更名無錫鴻運興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吉雄(錫山)染織公司與本件毫無關係,被告提出各項文件相互矛盾,顯拼湊而得。首先,被證4之出口報單之買方名稱為「LINKERCHART (JIANG YIN )WEAVING CO.,LTD 」【即吉雄(江陰)織造有限公司】,與被證4之商業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 )之收貨人「LINKERCHART (XISHAN)DYEING AND WEAVING CO.,LTD」並不相符。顯見證人蕭萬得證稱該貨運到「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無錫鴻運興實業有限公司)」,實屬虛妄。又觀被證4之出口報單上所列貨物數量為95台織布機、金額為4,364,500 元,與被證3合約數量275 台及其所稱借款800 萬元迥異。另被證4之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 所列織布機雖為95台,惟金額卻為5,272,500 元,甚至係出貨至錫山,顯見上開出口報單、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 間之記載並不相符。基此,被證4之出口證明文件係拼湊而成,不能證明與被證3有關,更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 ⑸證人蕭萬得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甚與被告及證人楊敏正之陳述均不一致,應認被告所傳證人蕭萬得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系爭800 萬元借款不存在於兩造間。 (四)被告稱兩造之債務800 萬元,應由吉雄公司應給付與綿王公司間之貨款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⒈被告以被證4之出口證明文件欲證明「綿王公司於88年10月間將紡織機械、設備出售予大陸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嗣因吉雄公司成為鴻運興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綿王公司為簡化帳務流程,即以吉雄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與800 萬之借款相互抵銷」云云。惟查,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之外文名稱為「LINKERCHART (XISHAN)DYEING ANDWEAVING CO., LTD」,而被證4之出口報單所列買方名稱為「LINKERCHART (JIANG YIN )WEAVING CO.,LTD 」,與前述「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無錫鴻運興實業有限公司)」並不相同,足見被告所指該貨物顯非出口至無錫鴻運興公司。 ⒉況依被告所述之貨款14,857,500元(被證3契約書第3 條),與本件借款金額800 萬元亦不相等,如何能夠抵銷?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由臺灣鴻運興公司借款予綿王公司,因吉雄公司成為鴻運興公司子公司,即以應付貨款與借款相互抵銷云云,顯非真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800 萬元之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實係成立於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之間。蓋88年5 月6 日綿王公司因與福懋公司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綿王公司以14,857,500元向福懋公司購買噴水織布機、盤頭儲存機、檢布機、儲布架、備品零件等設備,綿王公司因有上開資金需求,故向鴻運興公司借款800 萬元,並分別交付蕭柳桃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是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實係成立於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之間,而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無涉。 (三)且查,綿王公司於88年10月間將上開紡織機械、設備出售予大陸之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嗣後因吉雄公司成為鴻運興公司之大陸子公司,綿王公司為簡化公司帳務流程,即以吉雄公司應給付之貨款與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相互沖銷,故綿王公司迄今均未向吉雄公司請求出售上開紡織機械、設備之貨款。再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書所為之主張,原告雖有於88年10月14日在彰化銀行匯款8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當時僅係出借銀行帳戶供綿王公司使用,且原告至銀行匯款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以匯款之事實即遽論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又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800 萬元所簽訂之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消費借貸成立之證據,況兩造素無交情,原告自無可能於未有借貸契約或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借款800 萬元之巨額予被告。又本件倘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於88年即成立,則原告豈有14年來均未起訴請求,迄至債權消滅時效屆至前之102 年5 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之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既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證實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800 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究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亦或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之間: ⒈被告主張系爭800 萬元之消費借款契約係成立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之間,蓋除上述理由外,另依鈞院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木塗就「鴻運興公司是否曾借款吉雄公司八百萬元而未受清償」、「鴻運興公司當時是否投資大陸無錫鴻運興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知悉綿王公司」、「有無看過被證3之買賣合約書」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問題,均答覆以「沒有」、「不知道」,然其證詞實與證人楊敏正、楊秀珍之證述顯有矛盾。依鈞院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木塗先生經過你介紹蕭萬得先生有講過什麼話?(證人楊敏正答)他說蕭萬得欠鴻運興公司八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有這個過程,請詳細說明一下?(證人楊敏正答)王木塗說『蕭萬得欠公司八百萬元,鴻運興公司要增資,王木塗跟陳文英先生不同意,導致公司營運有困難,王木塗跟陳文英退股只能夠分到辦公桌傳真機這些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跟蕭萬得說欠鴻運興公司八百萬元是何原因?(證人楊敏正答)王木塗說鴻運興公司要出一批機器到大陸,真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王木塗有生意上往來,王木塗說好像是福懋的機器... 」,證人楊敏正實已明確證述購買福懋機器之資金費用係由鴻運興公司所出借,則該款項顯然非原告個人出借予被告,是以無論系爭800 萬元之借款人係被告個人或綿王公司,原告均無權請求。 ⒉再依同日證人楊秀珍之證詞,其就「鴻運興公司是否曾經把錢借給其他人」、「鴻運興公司是否辦理解散清算」等問題,亦與證人楊敏正、王木塗之證詞不符,顯見本件並非如原告賴俊瑋所述僅係單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另原告102 年10月2 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第二段雖謂系爭800 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及其妻陳麗鈴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借貸,然細觀原告所提存摺明細,並無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分別匯款600 萬元與200 萬元至原告及其妻陳麗鈴帳戶之撥款紀錄,原告及其妻陳麗鈴亦未提供任何借款契約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已難採信。又該存摺明細僅有6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出紀錄,然除了支出總額800 萬元與系爭借款數額相符外,就該二筆支出之金錢流向、帳號等資料則付之闕如,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二筆支出即為原告所匯款之800 萬元。是以該二筆支出紀錄與原告匯款800 萬元間,應無關聯,自無從證明原告係以自有資金出借予被告。 (五)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購買福懋公司的機器,是運到吉雄染織公司,吉雄染織公司負責人後來變更為原告,故假設鈞院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告主張要以綿王公司對於原告的貨款請求權作為抵銷。究竟鴻運興公司有沒有實際去接掌收取機械的吉雄染織公司與抵銷抗辯是有關的,吉雄染織公司後來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這家公司在大陸,目前已經被大陸工商管理局註銷登記,依照大陸公司法規定,其債務應該由該公司董事負責。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借款800 萬元予被告而未獲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雖原告提出88年10月14日以原告名義於彰化銀行匯款800 萬元予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為證,然被告已主張當時僅係出借銀行帳戶供綿王公司使用,且匯款單之匯款人雖為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資金亦為原告所有,自不得僅以匯款之事實即遽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俊瑋於88年10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賴瑞芳(即原告原名)名義為匯款人匯款800 萬元至收款人陳孟哲(即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戶名:陳孟哲,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曾交付原告由其外婆蕭柳桃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832 萬元之支票1 紙。嗣被告另交付原告由蕭柳桃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8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換回上開金額832 萬元之支票。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3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寄發社頭存證號碼0004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其原名賴瑞芳名義為匯款人匯款800 萬元至收款人即被告陳孟哲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戶名:陳孟哲,帳號:000000000000號),且被告先後將其外婆蕭柳桃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為832 萬元、8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3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02 年5 月22日寄發社頭存證號碼00044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88年10月14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3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社頭存證號碼000442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 、6 、9 、118 至12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匯款800 萬元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兩造間存有系爭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或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於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或被告之間。⒉倘兩造間存有該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六、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所明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就上開800 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以賴瑞芳名義為匯款人匯款800 萬元至收款人即被告陳孟哲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戶名:陳孟哲,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上開800 萬元之款項,乃係原告及妻陳麗鈴於88年10月14日各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借款200 萬元、600 萬元,於同日由該銀行分別如數撥款至原告及妻陳麗鈴帳戶,再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其提出原告及妻陳麗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查上述匯款資金來源,經該行函覆稱「查存戶:賴瑞芳、陳麗鈴於88年10月14日分別支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陸佰萬元,以賴瑞芳為匯款人匯至台中商銀社頭分行,收款人陳孟哲、金額捌佰萬元整無誤」等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2 年10月30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0597號函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是以,應認原告主張系爭800 萬元確係由其與配偶陳麗鈴之帳戶領出而匯至被告孟哲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戶名:陳孟哲,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節屬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 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舉上述匯款資料證明其有上述匯款800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上開匯款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為證,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貸與被告金錢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因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諸多,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確有借貸系爭8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如借據或傳訊相關證人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8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七、被告抗辯之事實部分: (一)至被告另提出由甲方綿王實業有限公司及乙方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即被證3)、商業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 、出口報單(即被證4)等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欲證明系爭800 萬元之借款係存在於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之間。然查,觀諸上述三件被證4之出口文件資料,確有原告所主張:商業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 所列織布機為95台,金額為5,272,500 元,出貨至「LINKERCHART (XISHAN)DYEING AND WEAVING CO.,LTD【即錫山吉雄(錫山)染織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無錫鴻運興實業有限公司)】;而出口報單上所列貨物數量為95台織布機、金額為4,364,500 元,買方名稱為「LINKERCHART (JIANGYIN)WEAVING CO.,LTD 」【即吉雄(江陰)織造有限公司】,上開二者之金額及買受者顯不相符之情事。且上述出口文件資料,亦與被證3之買賣合約書所列噴水織布機275 台不相當。又被證3由甲方綿王實業有限公司及乙方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內容約定總價為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核與上述出口文件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出口資料以資比對。是以,上開被證3之買賣合約書或被證4之出口文件資料均難證明綿王公司向鴻運興公司借款系爭800 萬元之事實。 (二)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王木塗、楊敏正、陳文英及蕭萬得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綿王公司有向鴻運興公司借款系爭800 萬元乙事。證人王木塗證述其並未曾向蕭萬得表示鴻運興公司借款吉雄公司八百萬元購買機器未為清償而導致鴻運興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且亦不知綿王公司有向鴻運興公司借款之情事(本院卷第73-74 頁)。證人楊敏正雖證稱其曾帶蕭萬得去找王木塗並介紹蕭萬得予王木塗認識,王木塗有說蕭萬得欠鴻運興公司八百萬元,王木塗說鴻運興公司要出一批好像是福懋公司的機器到大陸等語(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就蕭萬得欠鴻運興公司八百萬元乙節之證述乃係聽聞王木塗所轉述,而證人王木塗已否認上情,證人楊敏正既未親自見聞蕭萬得向鴻運興公司借款之事,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言認定蕭萬得有向鴻運興公司借貸系爭800 萬元;又證人楊敏正證述其未曾看過被證3之買賣合約書,不知道有綿王公司,也未曾聽過綿王公司向鴻運興公司借款八百萬元之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是自不得以該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800 萬元之借款存在於鴻運興公司、綿王公司之間。另證人陳文英證述其不知道鴻運興公司有借錢予被告或綿王公司,不認識被告,也未聽過綿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9 反面至160 頁),是以此亦無法證明鴻運興公司、綿王公司之間有借貸事實。 (三)末查,依證人蕭萬得之證述:「(為何會在被證七明細表簽你的名字?)我有一個公司設在中國大陸,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跟台灣斗六的福懋,我跟他們買織布機共兩百多台,我買了之後,我在台灣沒有公司,我是以綿王公司的名義去跟他們簽約,所以被證七才有我的簽名。(這個被證三跟福懋公司買機器合約,付款情形為何?)我跟福懋只有買過一筆,那次是二手設備,就是被證三的資料,我是分期分批付款。(這合約書的全部款項是由何人支付?)是由綿王公司幫我代付。(是否有因為付款的問題而向鴻運興公司有接洽?)有。我在深圳監視居住期,設備款給福懋時間慢了,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我太太就有跟鴻運興公司說,請幫我們付款給福懋公司,把機器設備運回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鴻運興公司也把這貨款八百萬元借給了綿王公司,貨發回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這筆八百萬的貨款有跟鴻運興公司結清或做什麼樣的事情?)當時我太太已經跟鴻運興公司結清了,我在深圳有寫收條,內容是收了多少設備跟機器,等我蕭萬得從深圳出來後,要跟我結清,這事隔已有十幾年了,我找他老是不見我,我在臺中告他侵占我財產。(你說當時買機器,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有跟鴻運興公司借了八百萬給綿王公司,這過程跟被告是何關係?)被告是綿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的母親蕭文,但是蕭文不識字。故實際上是被告替我發貨、出口、報關,都由他負責,因為貨是我的,被告是幫我處理。(你簽署被證七是何時?)依被證三買賣合約書所載應該是民國88年5 月6 日,因為被證七是買賣合約書的附件。(剛剛有提到付款的時候在深圳監視居住期間,這時間是那時候?)大概是1999年9 月份,進去等到我出來,監視六年,出來要警察陪同,到了2005年才出來。前二年半是監視居住,後三年半因為被判非法經營而入監。(所謂出來是都沒有出來過嗎?)就是已經失去自由了,沒辦法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6 反面至138 頁),可知證人蕭萬得亦不曾親自見聞鴻運興公司、綿王公司間之借款經過,且證人自1999年9 月起即遭監視居住二年半,於原告88年10月14日為前揭匯款時,證人顯失去自由,何能知悉系爭800 萬元之事?再依其所述係其所開設之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織布機,而以綿王公司為買受名義人,並由其太太向鴻運興公司請求幫忙付款予福懋公司,將機器設備運回無錫吉雄染織有限公司,則依證人之證詞,此筆借款顯非存在於鴻運興公司、綿王公司之間,故被告所舉證人蕭萬得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或蕭萬得之間有系爭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鴻運興公司與綿王公司或蕭萬得之間乙情,難認已舉證證明之。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該800 萬元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800 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本件既乏足夠證據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則就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部分自毋庸再為斟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800 萬元及支付利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到期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蕭柳桃│88年12月14日│8,32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YA0000000 │ │ │ │ │ │員林分行 │ │ ├──┼───┼──────┼──────┼────────┼─────┤ │ 2 │蕭柳桃│89年12月14日│8,0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YA0000000 │ │ │ │ │ │員林分行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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