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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柯雲柔

  • 原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人
  • 被告
    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7萬2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地號、77-40地號土地,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97年彰和資字第072270、登記日期97年10月31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115年9月28日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了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線西鄉西興段77-24、77-25、77-26、77-27、 77-28、77-29、77-39、77-40、77-41地號等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為管理機關,並委由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服務中心)代為管理。彰濱服務中心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代理與被告簽定租約,租期 自95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共20年,西段興77-39、77-40地號土地同時設定有地上權,並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以9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87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二)依租約之約定:「一、租賃標的物的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9307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年租 率為5%,第1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38.8/平方公尺/月。計 算租金之年租率逐年於1月1日及7月1日,依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調整之,並按繳款當期之年租率重新計算租金;另第二年起,逐年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按最近一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二、第1年及第2年免租金,第3年及第4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之價格之6成計算,第5年及第6年實際應繳 租金按前開租金計之價格之8成計算。三、租賃標的之租 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乙方應逐期於本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繳交當期租金於甲方指定之台灣銀行鹿港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彰濱中心411專戶)」、「乙方未依指定期限繳付第2期起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累計並繳付逾期之違約金:…乙方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 乙方未依約繳付違約金,其累積達第1次未繳首月月租金 之數額時,甲方亦得終止租約。」、「一、乙方如違反本契約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二、乙方因本條第1 項而被終止租賃契約時,已繳交之擔保金概不退還」,租約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98年1月23日即以彰濱世生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 延期繳交第3年第2期租金共331萬1142元及免計滯納金, 經彰濱服務中心98年2月4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決後,並請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前繳納,然被告置之不理 ,彰濱服務中心再以98年3月13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98年4月10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促被告 繳納租金及違約金共600萬84元,逾期未繳即將於98年4月29日終止租約。嗣雖雙方迭有文書往來,然被告皆未繳納租金,彰濱服務中心乃於98年7月3日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98年6月29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所 欠未繳租金及違約金之總額已達6個月共計652萬8904元。依前揭租約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租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被告已繳之擔保金則概不退回。(三)次依租約第15條: 「未回復原狀暨逾期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懲罰: …二、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應回復土地原狀而未回復,由服務中心代為回復者,該回復原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三、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應於租約終止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 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期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之賠償金予甲方。」系爭租約於98年7月3日通知自98年6 月29日起終止,被告至遲應於98年7月29日將土地回復原 狀,惟被告並未依約將土地回復原狀,自應該前開規定給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月租金為38.8元/平方公尺,被告承租總面積41337.58 平方公尺,每月以30日計算,則日租金為53463元(0000000.8×41337.58÷30=53463),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按日 租金3倍計算,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5個月又3天 ,計為1251天,總金額高達200,646,639元(1251×53463 ×3 =000000000),原告僅就其中6個月之賠償金請求,共 計2887萬20元(53463×30×6×3=00000000)。 (四)末按「乙方經甲方終止租約,應於租約終止之日起1個月 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租約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除應依約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外,並應將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註:請求系爭土地上之12、12-1、12-2建號建物拆除,此部分嗣原告當庭撤回,而減縮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辨。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彰濱世生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彰濱服務中心98年2月4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彰濱服務中心98年3月13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7月3日彰 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表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乙方(即本案被告)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甲方(即本案原告)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未按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乙方未 依約繳付違約金,其累積達第1次未繳首月月租金之數額 時,甲方亦得終止租約。」,查被告延期繳交第3年第2期(97年12月29日至98年3月28日)租金共331萬1142元,經彰濱服務中心多次函請被告繳納未果,原告於98年6月29 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當屬有據。又原告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後,依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負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逾期未辦理者,每逾期一日即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之賠償金,另依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月租金為38.8元/平方公尺,以被告承租 總面積為41337.58平方公尺,日租金為53463元(38.8× 41337.58÷30≒53463),以被告於98年7月29日前即應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卻遲至101年12月31日止 仍未為之,期間共計3年5月3日(即1251日),依前揭約 定賠償金按日租金3倍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00,646, 639元(1251×53463×3=000000000),原告就其中6個 月之賠償金即28,870,020元為請求,並未逾契約約定之範圍。 (二)另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均未為之 ,且迄今已逾3年之久,則無論原告係依契約約定,或前 揭法律規定,其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屬有據。 (三)從而,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未繳交應繳之第3年第2期租金,嗣經原告依約終止兩造契約後,被告迄今亦未繳交應繳之已遲延之各期租金,復未就承租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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