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漢章 兼 法 定 陳振文 代 理 人 原 告 陳冠臻 兼上三人共 陳宓君 同訴訟代理 人 複 代理 人 曾瓊瑩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章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漢章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章新臺幣(下同)10,248,015元,給付原告陳振文、陳冠臻、陳宓君(下合稱原告陳振文等3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 述: ㈠原告陳漢章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5號前時,因車輛故障暫 停,下車查看。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 後方即同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陳漢章之小客車,該小客車彈移後,再撞擊站在車前之原告陳漢章。原告陳漢章因而跌撞地面受傷,經治療後,呈昏迷無意識狀態、無法言語並自理生活之植物人狀態。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肇事因素比例為7/10,原告陳漢章為3/10。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漢章之身體、健康,原告陳漢章為被害人,原告陳振文等3人為原告陳漢章之子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原告陳漢章之損害: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陳漢章於50年5月3日出生,被害前在穩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約5萬元,即年薪60萬元,至65歲退休前尚 有14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472,702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原告陳漢章自101年2月16日起住院治療至101年9月6 日出院共204日,聘僱全天看護照料,每日2,200元,支出看護費448,800元。 ②原告陳漢章平均餘命為28.46年,於101年9月6日出院後,在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26,000元,餘命期間預計支出看護費5,698,519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漢章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經此車禍,呈植物人狀態,需人終生照料,經濟困窘,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⑷原告陳漢章前揭損害合計後,以3/10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67萬元及被告已賠償之2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0,248,015元。 2.原告陳振文等3人之損害:原告陳振文高職肄業,任職物 流公司送貨員,月薪2萬餘元;原告陳冠臻大學肄業,任 職飲料店員工,月薪1萬餘元;原告陳宓君專科肄業,待 業中。原告陳振文等3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加害原告陳漢章致呈植物人狀態,不法侵害原告陳振文等3人基於父子、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陳振文等3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以原告陳漢章3/10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陳漢章於小客車故障後,未豎立故障標誌、開啟照明燈、閃光燈,竟在車道上檢修車輛,被告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因原告陳漢章前開違規行為,致煞車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雖經判處罪刑確定,惟主要肇事因素應歸屬原告陳漢章。 ㈡否認原告陳漢章月薪5萬元,其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得請 求看護費,且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㈢被告技術學院畢業,任職科技公司員工,月薪3萬餘元,車 禍發生後已更換數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刑事卷宗所示: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小客車,追撞原告陳漢章故障暫停惟未豎立故障標誌、開啟照明燈或閃光燈之小客車,致原告陳漢章受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6至8、18頁、第56頁反面)。 ㈡依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肇事經過如影像光碟內容,其沿途經過之藥局西側至東側距離為12.7公尺,藥局東側至檳榔攤招牌距離為39公尺,檳榔攤招牌至餐廳即事故地點距離為26.6公尺(本院卷第56、65至73頁)。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及兩造之陳述:肇事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肇事當時為鋪設瀝青(柏油)已滿3年之乾燥路面。汽車時速如為60公里,其煞 車距離為24公尺;又其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67公尺,反應 時間為3/4秒,因此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101年度偵字第 6594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正面)。 ㈣依診斷書所示:原告陳漢章於101年2月16日在彰化醫院急診住院,隨即於101年2月17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1年2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1年2月22日手術,術後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1年3月14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於101年3月16日出院,隨即轉院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於101年3月17日手術,至101年4月16日出院,其間在一般病房住院14日,在加護病房住院18日,於101年4月16日出院後隨即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1年4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5月3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101年5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1年5月26日手術並轉入加護 病房,於101年5月30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1年6月22日出院改為門診治療(附民卷第16至20頁)。 ㈤依兩造之陳述:原告陳漢章於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為28.46 年,其自101年9月6日起在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26,000 元,餘命期間需支出看護費(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57頁 正面)。 ㈥依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明細表)所示及兩造之陳述:原告陳漢章於50年5月3日出生,乃原告陳振文等3人之父。兩造之學歷、職業 、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4頁反面、第42至4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 ㈦依兩造之陳述:原告陳漢章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67萬元及被 告賠償之2萬元(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7頁正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陳漢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真正、適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經查: ㈠本院調取被告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刑事第一審卷提示兩造辯論,卷內有司法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可憑(101年度偵字第6594號偵查卷第9至17、35頁)。 ㈡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60公里,肇事當時為鋪設瀝青(柏油)已滿3年之乾燥路面;又汽車時速如為60公里,其煞車距 離為24公尺,且其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67公尺,反應時間 為3/4秒,因此反應距離為12.48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時速60公里之汽車,如在本件肇事路段欲煞停,以避免碰撞前方靜止之車輛者,至遲應在36.48公尺前煞車,始屬充分 ;如在36.48公尺前已能發見前方靜止之車輛,卻未即時採 取煞車動作,自難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有過失 。 ㈢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1.肇事地點為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4車道路段(同 向與對向各有2車道),沿路有路燈及建物。2.被告原本行 駛在外側車道,於23時4分1秒至23時4分5秒左右,駛入內側車道。3.於23時4分13秒左右,被告行經丁丁藥局前面,畫 面可見前方出現白色汽車,該白色汽車未顯示暫停之燈光號誌,亦未在車後擺設故障標誌。4.被告於23時4分16秒左右 ,行經檳榔攤招牌下方,開始剎車(可聽見急煞聲)。5.被告之汽車於23時4分17秒左右,與前方之白色汽車發生碰撞 」,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於行經丁丁藥局前時,已能發見原告陳漢章之小客車,並開始採取煞車動作,避免碰撞。又被告駕車沿途經過之上開地點,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結果為「藥局西側至東側距離為12.7公尺,藥局東側至檳榔攤招牌距離為39公尺,檳榔攤招牌至餐廳即事故地點距離為26.6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縱使遲至行經丁丁藥局東側時,始發見原告陳漢章之小客車,因該地點至事故地點距離為55.6公尺,已超過煞車之充分距離36.48公尺甚多 ,卻未即時採取煞車動作,依前開說明,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有過失。至原告陳漢章之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既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又未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或車身之後部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有違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亦有過失。本院權衡後,認原告陳漢章係於深夜能見度較差之情況下違規,且未開啟車尾之各種燈光,使被告能及早發見故障情形,其情節較重,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3/4;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煞車不及外,尚無其他違規情事,情節較輕,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1/4。偵查卷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函,認原告陳漢章與被告之違規法條同上,卻謂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陳漢章為肇事次因(101年度 偵字第6594號偵查卷第23至25、76頁),未斟酌本件係發生於夜間、能見度較差,難與日間發生、能見度較佳者等視,尚非允當,本院不採。另被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證明原告陳漢章下車檢修汽車及救護人員救護之過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肇事因素之判斷無關,應予駁回。再原告陳漢章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漢章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漢章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自應依上揭規定賠償損害。茲就原告陳漢章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陳漢章此部分主張,除其薪資金額多寡外,被告未予爭執。 2.原告陳漢章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穩泰公司薪資明細、薪資證明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至37、58頁),經核該薪資明細記載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之11個月間,每月平 均薪資為48,786元,而郵局存摺記載同段期間匯入之金額,每月平均為45,949元,且兩者之部分金額尚有出入(見附表),復高於薪資證明單所載月薪4萬元,自應以薪資 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可採,是原告陳漢章主張其月薪4萬元 ,堪信為真。 3.原告陳漢章因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顯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又其月薪4萬元,即年薪48萬元 ,至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年餘,則原告應得請求14年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原告陳漢章得請求之金額為5,194,162元(計 算式:480,000X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5,194,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陳漢章此部分主張,除其於住院期間在加護病房是否有支出看護費必要及看護費單價外,被告未予爭執。 2.原告陳漢章住院日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其中在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有專業醫護人員照料,自無須另行支出看護費用。則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9月6 日止之期間為204日(計算式:14+31+30+31+30+31+31+6 =204),扣除急診、手術及加護病房住院日數62日(計 算式:101年2月16日至101年2月19日+101年2月22日至101年3月15日+18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6日至101年5月29日=62日,其中轉病房之日不重複計算),其餘142日應有看護之需。其次,原告 陳漢章主張看護費每日2,200元,未據其舉證,且被告爭 執過高,應依通常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陳 漢章得請求之金額為284,000元(計算式:142X2,000=284,000)。 3.原告陳漢章平均餘命為28.46年,自101年9月6日出院後,在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26,000元,即每年31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應得請求自101年9月7日(101年9月6日出院當日不重複計算)起之餘命期間即27.9年(計算式:平均餘命28.46年-住院日期204/365年=27.9年) 之看護費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原告陳漢章得請求之金額為5,541,722元 〔計算式:312,000X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312,000X0.9X(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5,541,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如兩造各自所述及財產明細表所載,且互不爭執。爰審酌上情,及原告陳漢章遭此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因交通事故之過失侵害權利,並非故意,認原告陳漢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陳漢章之損害,合計11,519,884元(計算式:5,194,162+284,000+5,541,722+500,000=11,519,884),其 過失比例為3/4,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僅得請求1/4,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67 萬元,及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萬元後,為9,829,884元(計算式:11,519,884X1/4-1,670,000-20,000=1,189,971)。是原告陳漢章請求被告賠償1,189,97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 屬無憑。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因斟酌我國 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縱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苟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即無本項之適用。經查:原告陳漢章係因車禍受傷而呈植物人狀態,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然原告陳振文等3人並無因此發生身 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自不能因原告陳漢章被害情節重大,而忽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侵害身分法益」要件,逕認原告陳振文等3人得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原告陳振文等3人既無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憑。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陳漢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971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振文等3人未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7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漢章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陳漢章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