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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規定。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雪屏,然查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有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查無法院有受理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清算人查詢資料查明在卷。原告起訴僅列原董事長林雪屏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儘速查明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並補正被告美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暨請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陳報狀繕本,俾利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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