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 裁定人 陳永昆
- 即原告
- 號
- 即原告
- 受 裁定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詹長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永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陳永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主文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復經本院審查相關卷證資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7,500元,應繳納之一審裁判費即為10,130元。;嗣原告就敗訴部分(即92,7500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且依第二審裁判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16,714元【計算式:(10130+15195)*66%】,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需負擔8,611元【計算式:(10130+15195)*34%】,並皆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