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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東輝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屈錫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組職漁團體科)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東輝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利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社會福利津貼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99、244、155至156、38、50、212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外,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6年生),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債務人於104年6月22日離婚,由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前配偶為中度障礙者,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天然氣450元、水電費1,300元、電話費1,000元及雜支1,0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合計20,55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自己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總額16,304元(計算式:10869+10869×1/2=16304),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房租6,000元且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認聲請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且必要。

㈢、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550元(子女成年前),每月餘3,450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2,700元,於子女成年後提高清償金額4,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700元,總清償比例達25.34%,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第1至24期每月薪資24,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550元,每月餘3,450元可供清償,第25至72期刪除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餘8,450可供清償,可處分所得共488,400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共386,400元,約79.12%於清償,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標準,惟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同上㈢所述,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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