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俊邑
- 關係人
- 即保證人
- 林大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張妮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陳家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代理人
- 洪婉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黃蘭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銘
- 代理人
- 曾佩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俊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債務人目前擔任上邑工程行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存戶存簿影本(參本案卷第181頁)及在職證明書(參103消債更字第57號第34頁)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1,468元【計算式:居住使用貼補費3,000元+家庭日用品費1,500元+餐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信費600元+牌照稅燃料稅1,86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7,000元】。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與有二子女,分別為95、97年次,若依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個人必要之費用為例,聲請人及其二子女之生活必須費用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元,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費用未逾於上開標準,可認所列生活費用為合理必要。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4,000元,雖債務人收入有限,但願意將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3,000元攤提入更生方案,並有資力之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資力證明參本案卷第230、234-240頁),應認其有履行之誠意及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53%。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203,826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618,390 │11.88 │475 │ │ │限公司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301,331 │5.79 │23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794,909 │15.28 │611 │ │ │限公司 │ │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4,943 │7.97 │319 │ │ │司 │ │ │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342,910 │25.81 │1,032 │ │ │司 │ │ │ │ ├──┼───────────┼─────┼───┼───────┤ │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99,750 │5.76 │230 │ │ │公司 │ │ │ │ ├──┼───────────┼─────┼───┼───────┤ │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5,252 │4.52 │181 │ │ │ │ │ │ │ ├──┼───────────┼─────┼───┼───────┤ │ 8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417,517 │8.02 │321 │ │ │司 │ │ │ │ ├──┼───────────┼─────┼───┼───────┤ │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831 │0.92 │37 │ │ │(國民年金組) │ │ │ │ ├──┼───────────┼─────┼───┼───────┤ │ 1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60,389 │3.08 │123 │ │ │司 │ │ │ │ ├──┼───────────┼─────┼───┼───────┤ │ 1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79,588 │1.53 │61 │ │ │限公司 │ │ │ │ ├──┼───────────┼─────┼───┼───────┤ │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258,628 │4.97 │199 │ │ │限公司 │ │ │ │ ├──┼───────────┼─────┼───┼───────┤ │ 13 │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232,388 │4.47 │179 │ │ │司 │ │ │ │ ├──┼───────────┼─────┼───┼───────┤ │總計│ │5,203,826 │ 100 │4,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