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玉祥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鎌合即李秉聰
陳信豪
姚慧紋即李姚慧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李鎌合即李秉聰、姚慧紋即李姚慧紋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對於陳信豪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玉祥瀝青企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應行清算程序,若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因不知玉祥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鎌合即李秉聰、陳信豪、姚慧紋即李姚慧紋之居所,聲請本院對上開三人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李鎌合即李秉聰設籍於「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之23」、姚慧紋即李姚慧紋設籍於「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之37」、陳信豪查無資料故依卷內有限公司股東名單所示認定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