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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加美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7、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以相對人劉致宏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相對人加美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章程、相對人劉致宏之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郵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加美鐘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即相對人劉致宏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信函,經溪湖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前開地址後,得知劉致宏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3年3月2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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