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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
相對人
古友雄即古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665,167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供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表示同意等情,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中大隆路郵局7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月22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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