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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洪明珠
相對人
方再福
相對人
陳富春
相對人
利興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秀美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林瑞斌
法定代理人
林瑞正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法定代理人
林西庚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林永明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
法定代理人
林惠真
相對人
方阿雲
相對人
李健二
相對人
李木樹
相對人
葉陳葉
相對人
方志銘
相對人
陳宗德
相對人
李金標
相對人
洪傅淑珍
人          6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彰簡字第19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之。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其他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 金額 │ 預納人 │├────────────┼─────┼──────┤│裁判費 │2210元 │ 聲請人 │├────────────┼─────┼──────┤│複丈費、謄本費(一) │4450元 │ 聲請人 │├────────────┼─────┼──────┤│複丈費、謄本費(二) │5250元 │ 聲請人 │├────────────┼─────┼──────┤│合 計 │1191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
 │    │                │                  │訴訟費用額(新│
 │    │                │                  │台幣/元)     │
 ├──┼────────┼─────────┼───────┤
 │ 1. │利興窯業有限公司│   1000分之250    │ 2978         │
 ├──┼────────┼─────────┼───────┤
 │ 2. │  林  瑞  斌    │   1000分之95     │ 1131         │
 ├──┼────────┼─────────┼───────┤
 │ 3. │  林  永  明    │   1000分之34     │ 405          │
 ├──┼────────┼─────────┼───────┤
 │ 4. │  陳  富  春    │   1000分之15     │ 179          │
 ├──┼────────┼─────────┼───────┤
 │ 5. │  葉  陳  葉    │   1000分之15     │ 179          │
 ├──┼────────┼─────────┼───────┤
 │ 6. │  李  健  二    │   1000分之83     │ 989          │
 ├──┼────────┼─────────┼───────┤
 │ 7. │  李  木  樹    │   1000分之83     │ 989          │
 ├──┼────────┼─────────┼───────┤
 │ 8. │  陳  宗  德    │   1000分之83     │ 989          │
 ├──┼────────┼─────────┼───────┤
 │ 9. │  李  金  標    │   1000分之8      │ 95           │
 ├──┼────────┼─────────┼───────┤
 │ 10.│  方  再  福    │   1000分之44     │ 524          │
 ├──┼────────┼─────────┼───────┤
 │ 11.│  方  志  銘    │   1000分之112    │ 1334         │
 ├──┼────────┼─────────┼───────┤
 │ 12 │  方  阿  雲    │   1000分之112    │ 1334         │
 ├──┼────────┼─────────┼───────┤
 │ 13.│  洪 傅 淑 珍   │   1000分之61     │ 727          │
 ├──┼────────┼─────────┼───────┤
 │ 14.│  洪  明  珠    │   1000分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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