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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張至誠
聲請人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培芳
代理人
張慶輝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為擔保假處分,曾依本院102年度斗全字第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563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假處分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斗全字第1號、102年度執全字第471號、102年度訴字1199號等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業經103年度執全字第471號事件執行在案,本案訴訟部分即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刻正審理中,尚未終結。聲請人並未提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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