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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對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巨君)
相對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對人
蔡明志
相對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相對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久恒
相對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對人
紀明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因相對人等不服抗告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81號等相關卷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睛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及紀明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即原假處分裁定經廢棄已確定而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是本院102年10月19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481號發函「...除荃基有限公司部分外,其餘應予撤銷。」是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完全不存在。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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