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郭富貴
- 相對人
- 郭美惠
- 相對人
- 高昇工程行即郭文龍
- 相對人
- 聯福資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富
- 相對人
- 高欣工程行即郭俊卿
- 相對人
- 婇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偉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88、989、99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執行前業已撤回就相對人聯福資通有限公司及婇渱有限公司部分執行之聲請;嗣就相對人郭美惠、郭文龍即高昇工程行、郭俊卿即高欣工程行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渠等三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撤回起訴聲請狀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另就相對人聯福資通有限公司及婇渱有限公司二人部分,因聲請人於執行前業已撤回該部分之執行,難謂有發生損害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