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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告
新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勝
被告
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於振達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十、附則㈠、訂明「遇有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工程所在地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達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後營排水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並辦土石標售案(工程標)」,兩造約定前開標售案之自動控制儀控機電工程部分委託原告承包,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今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成,並於民國102年3月驗收完畢,驗收後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8萬元,且原告業於同年4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雖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支票給付前開部分工程款,惟最後三張支票(支票號碼:PK0000000、PK0000000、PK0000000),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均遭退票,是被告尚欠60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達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合庫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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