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號
- 原告
-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吉律師
- 被告
- 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偉貿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7,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92,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委請原告為其處理「碳化爐及廢水處理排氣」、「液體一線切鍊條」、「計數器維修二次更換電眼」、「計數器更換」、「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塑膠線改輻射風管加熱」、「活動撥桿-3只」、「粉體線送風修改」、「液體自動線修改」、「液體一線更換履帶」、「液體二線更換彎頭」、「液體一線更減速機」、「液體二線輸送機維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合計1,947,645元。被告僅分別於102年6月15日給付60萬元;8月31日給付50萬元。
㈡本件再經原告整理後,除系爭工程外,尚有「粉體線履帶更新」、「過濾紙1盒」、「急停開關更新」、「點火棒火焰檢知器」、「粉體線動力座更新履帶」、「粉體線更新彎頭」、「粉體線更新減速機」、「粉體線更水平彎頭」、「同步動力座」、「粉體線更新水平彎頭」及「液體二線測爐溫」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費用合計244,750元(計算式:7000+5000+25000+6000+7000+8000+18000+9000+171250+9000+5000),上開費用加上系爭工程費1,947,645元,合計2,102,650元,扣除被告於102年6月15日給付60萬元、8月31日給付50萬元;9月30日給付21萬元,尚有792,650元未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部分,因雙方原有相當信賴關係,故被告於102年1月初曾就廠房設備更換及維修工程與原告討論工程施工,被告當時亦曾針對舊龍門前處理修改之維修,請訴外人台超公司進行估價,因為原告當時表示工程費絕對不會比其他廠商高且可議價,故被告遂先行支付訂金60萬。原告於102年3月起陸續施工,至102年7月6日被告始收到原告請款單,其中針對舊龍門前修改請款金額,高於台超公司之報價高達371,500元。原告當時表示工程費絕對不會比其他廠商高且可議價等語,應有同意依照台超公司針對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工程報價施作,據此,被告依原告請求於102年1月5日先行給付訂金60萬元(票據日期為102年6月15日),機器安置期間,再依原告請求分別於102年3月6日支付50萬元(票據日期為102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2日支付21萬元(票據日期為102年9月5日),總計付款131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縱然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施工,其總金額亦僅為1,576,145元,扣除被告已付131萬元,未付金額僅為266,145元。
㈡查系爭工程應屬承攬契約,原告當應依被告所定作內容及目的,交付具有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機械設備,倘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工廠機器設備購買裝設之實務,通常係由出賣人於買受人之工廠裝設完成且進行運轉測試無誤後,才屬於完成承攬義務,而該當交付完成。查原告所施作之舊龍門前處裡修改、粉體線送風修改、液體自動線修改,分別出現無法運轉或送風等缺失,明顯未依照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施作,而未該當給付完成之要件,當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再者,原告所完成裝設之機器設備液體一線切鍊條、液體一線更換履帶、液體一線更換彎頭,多次於運轉期間出現瑕疵或故障,期間被告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到場維修改善,有通聯紀錄可證,然因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求工廠運作順利,遂委由訴外人展毅工程公司進行修繕,此有維修明細表可證。足證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明顯瑕疵或未完成給付行為,當應負修繕義務與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尚未完成交付及修補瑕疵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主張「增加」施作項目費用達244,75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並未提出訂單、報價單,並證明有交付及完成驗收之事實,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有關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工程部分,原告係以1,105,500元提出報價並據以施作,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報價金額為1,105,500元,足見舊龍門前處理修改工程之工程款確係1,105,500元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因公司先前機器均由原告所承攬施作,已有相當信賴,而「認為」原告「同意」依照訴外人台超公司之報價施作云云,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以台超公司之報價施作,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之總金額應僅為1,576,145元,已無可取。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瑕疵等情事,並非實在。系爭工程項目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被告工廠目前已可烤漆加工生產中,且被告所提照片,均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僅徒託空言,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實無理由。被告雖復辯稱其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到場維修改善云云,然依其所提之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瑕疵而通知原告補正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謂設備故障,起因於被告連最基本之潤滑保養都沒做而產生問題,原告之維修僅屬整條生產線之一小部份,並非全線更新,何況當下搶修項目內容有完成,被告隔天才能生產,若原告沒完成,被告隔天跟本無法生產。過一段時間後,被告輸送機又故障,該原因係先前尚未維修部分之損壞繼續擴大,和原告之修改無關,世上沒有鏈條可以在高溫200℃下沒有潤滑能運轉順暢的,此項責任被告應該很清楚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44,750元部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947,645元,被告則辯稱應為1,576,145元。按原告主張工程款合計為1,947,645元,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對帳單為證,惟對帳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向被告請款之用,不能憑此推論兩造有工程款為1,947,645元之合意,是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逾被告所承認1,576,145元工程款部分,即難遽採。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情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部分,原告並舉證人即現場施作之協力廠商廖財炘、謝水聰、傅柏文到庭結證屬實,勘信為真實。被告雖舉證人即展毅工程公司負責人陳建存為證,然證人陳建存證稱:其多是前去維修機器鏈條卡住問題,並未接手完成機器等語綦詳,益徵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至於證人陳建存雖證稱被告機器有鏈條卡住、軌道破損之問題,惟其並無法確認其維修部分與原告施作部分有關,況且機器故障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正常耗損或操作不當,並不能遽認係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是證人陳建存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交付,工程款合計為1,576,145元,被告已給付131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266,145元(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