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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蘇清恭洪志賢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 上訴人
    黃蔡會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 蔡 會(即黃添賜之限定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美 鶯 複 代理 人 蔡 佳 珊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 宗 翰 莊 獻 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0元之違約金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800元,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添 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1.訴外人黃添賜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得持用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應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並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交易額,以結帳日之次日起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按年息20%(日息0.05479 %)計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違約金。惟截至95年6月18日止,黃添賜共積欠上開帳款309,109元(含本金295,931元、利息13,178元)未清償。 2.其後,黃添賜於97年9 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向法院申報為限定之繼承,渣打銀行並於99年12月1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信用卡帳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在99年12月15日於新聞紙公告。但經通知上訴人償還,未獲置理等情,依前開信用卡(含現金貸款)帳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9,109元,及其中295,931元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 元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繼承人黃添賜之母親,於黃添賜過世時,年紀已大且有重度障礙,並不清楚黃添賜之債務情形,且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出面追討債務,迄102年8月間經渣打銀行告知,始知悉前開債務存在。伊現罹患癌症,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減少償還金額,被上訴人超過5年以上利息不得請求,亦不得主張伊知悉該筆債務前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95,931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以下就該確定部分兩造於原審之爭執不再敘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黃添賜(97年9 月13日死亡)之限定繼承人,黃添賜生前於94年7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額度30萬元);截至95年6月18日止,黃添賜共積欠帳款本金295,931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該項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5日刊登新聞紙公告等事實,有所提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及其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4月23日北院木家福97年度繼字第1591號函、97年度繼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等影本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添賜積欠前開信用卡帳款及其利息未還,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及其特別約定條款(附於支付命令卷)及信用卡月結帳單(原審卷第27~33頁),可知黃添賜係申請信用卡並現金貸款27萬元(B計畫,還款期限為5年,前12個月只繳利息不收本金獲准,並未申請餘額代繳,但僅繳付5期利息,且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方式繳款,最後繳款日期為94年12月6 日,之後帳款即逾期未繳,渣打銀行先於95年2 月暫時停止黃添賜使用該信用卡,繼於95年5 月,以黃添賜逾期未繳帳款超過4個月為由,強制停用上開信用卡,請其自行將卡片剪斷作廢。被上訴人主張黃添賜於申請信用卡時,並申請餘額代償,核係並申請現金貸款之誤,先予說明。 六、其餘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以內即自97年12月3日起至102年8月間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 元。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利息,無非以伊於繼承當時不知被繼承人黃添賜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債務,迄渣打銀行於102年8月告知後始知悉云云。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訴外人黃添賜死亡後,遺有上開信用卡(含現金貸款)帳款債務未清償,自繼承開始之時起,即由上訴人承受,並不以其知悉為必要。況上訴人在97年11月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添賜遺產清冊,於已知債權人部分,明確記載債權人渣打銀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額309,109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法院97年度繼字第1937號民事聲請卷影本(本院卷第15~21頁)可證。上訴人謂在被繼承人黃添賜死亡後,於102年8月以前,伊均不知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亦顯非實在。另上訴人既為限定之繼承,依法僅在繼承黃添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遺產債務責任,毋庸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其個人經濟狀況如何,自無從作為減少償還黃添賜債務之藉口,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揭期間之利息,委無可採。 2.而被上訴人請求按月計付違約金部分,依所提上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及其特別約定條款,其中「壹、聲明及注意事項」第15點約定:『特約違約條款:倘持卡人連續二期未付當期之「每期應攤還本金及利息」,或於還款期限內取消卡片或發生其他在原「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25、26條之事由時,則所剩餘未還本專案之本金及費用將視為全部到期。且將計入下期信用卡月結單(本期累積應繳金額)。逾期未繳及繳交不足將依照信用卡合約書約定繳交逾期費用及循環利息。」而此所謂「逾期費用」,依申請書之「8銀行之各類收費及利息」欄之第3點記載:「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NT$60,000(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NT$450 元。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NT$60,001(含)至NT$100,000(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NT$600。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NT$100,001(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NT$1,000元。」等情,可見渣打銀行依約定得請求加給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或稱為滯納金),係以持卡人當期月結單為基礎,按其未繳清金額之多寡,以定逾期費用之數額,並非持卡人有帳款未清償,即須在全部清償以前,按月加給違約金。尤其原持卡人遭強制停卡後,被要求信用卡剪斷作廢,應即繳清全部帳款,不能繼續使用信用卡,已非持卡人,更無從再按月加計違約金。此參被上訴人所提結帳日期95年1月17日、同年2月17日之月結單影本(原審卷第28、29頁),分別列有滯納金各450元(即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元以下),其後結帳日為同年3~6月17日(已遭停卡)之月結單,即不再列出滯納金,該銀行其後也未每個月寄發月結單給黃賜添甚明。故於黃添賜遭渣打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不再發給信用卡月結單後,即無再按月加計違約金(即逾期費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前開帳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加付違約金1,000元,於法即非有據。 3.至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未對於違約金部分為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是項違約金債權存在,並提出相關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律知識亦有不足,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其有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為爭執,顯然有礙於公平正義之實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應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後對違約金部分加以爭執。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在原審時就違約金部分並不爭執,上訴後不得再提出新防禦方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含現金貸款)之帳款請求權、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賜之遺產範圍,給付前開帳款本金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按月加付違約金1,000 元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信用卡帳款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該部分准予假執行,尚無不合(但以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不盡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之信用卡帳款債權,包含信用卡及現金貸款、違約金等在內,並非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加給違約金1,000 元並宣告該部分准予假執行,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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