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泉
- 相對人
- 俊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翠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未至國外試車交機,不為完全之給付,抗告人乃支出代墊款,代相對人履行,相對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而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貨款,已全數給付完畢,則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前件訴訟第2審)中所為抵銷抗辯之原因事實不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既有既判力,其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當事人不得再次起訴,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否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相對人於前件訴訟中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相對人購買生產C型鋼機械,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417,855元未給付,又抗告人於同年月間未妥善維修相對人之鋼捲分條機,相對人因此支出維修費412,648元,兩造嗣後復協議由相對人買受該鋼捲分條機,因抗告人違約,相對人受有損害145,153元,以上3筆債務合計975,656元,請求抗告人給付等語;抗告人則以,否認相對人主張之3筆債務,且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為其墊付之生產C型鋼機械試車、修繕費用377,25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此有形式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前件訴訟第1審、第2審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32至38頁)。
㈡前件訴訟關於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其第2審確定判決係認「兩造以口頭約定俊富公司需安裝試車及保固期1年之責任,而俊富公司未至泰國安裝維修,而由其代付機票、工錢及維修材料費用37萬7250元,爰以代俊富公司墊付生產C型鋼機械之試車、修繕費用抵銷系爭價金云云。俊富公司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並稱:系爭設備係於俊富公司交貨,並於交貨時試車完成,再由震祥公司自行報關、運送出口至泰國;出口至泰國後,有請技師至泰國安裝試車,費用已由其支付等語。查震祥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有保固之約定,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俊富公司於系爭設備出口時,確有於俊富公司所在地以未固定機器設備之方式試車,才交由震祥公司出口,業經證人楊文銓證述明確;而在國內買賣機器設備出口至國外,安裝費用依慣例由買受人負擔,業經證人隆碁工業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碁公司)負責人黃依典證述明確,而且系爭設備運至泰國後,亦由震祥公司支付安裝人員之機票、食宿費用,則倘若應由出賣人俊富公司負擔,震祥公司豈有代墊之理﹖又豈有於支付後,迄俊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抵銷之理﹖此外俊富公司已依約派遣技師楊文銓及委託隆碁公司派技師至泰國安裝試車,而泰國安裝試車已完成,機械設備已完成試車、可以生產之事實,業經證人黃依典及證人楊文銓證述明確,是俊富公司已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交付。至於隆碁公司固於試車安裝完成後,有三次受震祥公司委任派遣技師至泰國,費用由震祥公司支付,但第二、三、四次派遣技師至泰國係修改、增加功能,亦據證人黃依典證述明確,是震祥公司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既係修改、增加功能之費用,自不應由俊富公司負擔,從而震祥公司主張以至泰國安裝維修費用37萬7250元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則抗告人主張抵銷377,2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業於前件訴訟裁判,並就該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不得再次起訴。
㈢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主張,抗告人於96年4月30日向相對人購買C型鋼鐵生產設備,並轉售予泰國客戶,兩造約定相對人應陪同抗告人至泰國安裝及試車,因過程不順,抗告人於該期間內為相對人代墊泰國買方安裝及試車之必要費用、給付臺灣隆碁自動電控系統之費用、工作人員食宿與交通費用合計377,25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經核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代墊款項內容、金額,與前件訴訟相同,乃前件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訴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