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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郭玄義
  •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紀明志、沈聰信、涂南昌

  • 原告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淑珠涂美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賴淑珠 沈宛昀 沈尚昱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黃中安 沈聰進 洪秋子 黃中義 林敬俊 紀金懷 紀明哲 紀庚佑 紀品仰 紀品任 上列18位聲 請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福年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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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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