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英豪
- 相對人
-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103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他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查:相對人主事務所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5號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契約書面雖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難謂已符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