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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黃錦川
相對人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因查封之標的無法拍賣出去,最後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聲明以640萬元承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64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386,667元(計算式:0000000×0.05×52 /12=1,3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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