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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言孫

聲請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收購方式受讓被繼承人王錦堂之債權人之債權,繼承人王馨儀、王馨欣皆無拋棄繼承,因王馨儀、王馨欣與他人間於鈞院有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瞭解該案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經濟部之核准處分、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所稱為了解王馨儀、王馨欣之財產以及該案之狀況,至多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不能謂與該案事件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未經該案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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