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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桃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清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秋芬
被告
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寶
被告
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陳鴻振
被告
陳慶順
被告
陳義龍
被告
陳順寶
被告
尚宜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陳鴻振
被告
陳慶順
被告
陳義龍
上列三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壹、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84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貳、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予被告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尚宜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尚宜公司)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

一、查,被告尚宜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由經濟部以102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由被告尚宜公司於102年3月3日選任陳鴻振為清算人;而被告清發公司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由經濟部以102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復由被告清發公司於102年3月4日選任陳順寶為清算人等情,此有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經濟部102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尚宜公司、清發公司之最新、解散前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731號卷宗)。然因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之選任清算人陳鴻振、陳順寶迄今仍均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清算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參照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嘉堯律師於104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之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9、120頁),明顯與上開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向經濟部所陳報之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同,是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之清算人分別為陳鴻振、陳順寶,其等2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尚有未明,原告逕將陳鴻振、陳順寶分別列為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貳週內,查明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之清算人分別為何人,或依法將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之全部股東均列為清算人,並如期補正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部分之訴。

二、請於書狀中表明本件有無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或禁反言之適用?即:

㈠被告長生公司於該案中曾抗辯略以:被告長生公司前以被告清發公司名義作借款人,由被告長生公司提供附表抵押物作為動產擔保設質予中租迪和公司。其後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代償上開清發公司、被告長生公司積欠之款項325萬元,有325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嗣中租迪和公司註銷附表抵押物擔保設質之登記,且因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陸續尚借貸多筆款項予被告長生公司作為資金周轉之用,故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為擔保其債權,乃要求被告長生公司與其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被告長生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債務,故乃協同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將附表抵押物辦理動產抵押予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長生公司與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就附表抵押物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確屬真正等語。

㈡該案承審法官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附表抵押物原為被告長生公司所有,被告長生公司於96年1月2日,提供其所有附表抵押物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與中租迪和公司,以作為被告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債務之擔保,嗣中租迪和公司將該債權及相關附隨擔保權利信託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迄99年4月26日,被告清發公司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債務378萬元。

⒉至99年7月27日止,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代償被告清發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所餘債務325萬元,受託之臺灣銀行於99年7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註銷附表抵押物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濟部於99年8月3日准予註銷登記在案。被告長生公司並於99年8月1日,就附表抵押物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99年8月3日辦理動產抵押權設立登記予被告桃山公司(即本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三、又本院前曾請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各為何,茲就以下本院所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請於書狀中表明意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長生公司之負責人為陳順寶。

⒉被告清發公司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被告尚宜公司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

⒊原告於99年7月27日受被告清發公司委託而代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債務325萬元。被告長生公司於96年1月2日,提供其所有附表抵押物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與中租迪和公司,以作為被告清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債務之擔保,嗣中租迪和公司將該債權及相關附隨擔保權利信託移轉予臺灣銀行。

⒋被告長生公司於99年8月1日與原告就附表抵押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動產抵押,並於同年月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在案。

⒌兩造曾於99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一所載,並經原告及被告長生公司等3家公司會算,於99年12月2日尚積欠3,042,139元未獲清償。

⒍原告曾於100年4月20日委由全誠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長生公司等3家公司限期清償債務。

⒎原告於100年間對被告長生公司就附表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3號材定准予拍賣在案。(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清發公司及尚宜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

⒉原告主張代被告清發公司清償系爭325萬元,被告長生公司是否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為被告尚宜公司於99年12月2日會算確認後,又陸續清償833,945元?

⒋被告尚宜公司原積欠原告四筆代墊款及借款共3,042,139元,扣除已部分清償833,945元後之餘款2,208,194元(3,042,139元-833,945元),被告長生公司、清發公司及尚宜公司是否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情事?

⒌被告長生公司等3家公司至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所主張5,458,194元債務未償?(即包含代為清償325萬元及代墊款及借款2,208,194元?)

⒍原告對被告長生公司有多少債權額是在被告長生公司以附表抵押物所設定擔保之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第126頁及該頁反面)

四、本件關於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時,是否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明示連帶債務承擔,是否有傳喚見證人即黃鼎鈞律師作證之必要?又被告長生公司等3家公司於99年12月2日協議書簽立後,究竟係由哪家公司向原告為代工、借貸、貨款之抵付、支付電費等事項,請證人張秋芬加以整理並彙總相關日期、金額及單據,並確認最後經陳鴻振確認之總金額為何?且是否有傳喚證人張秋芬作證之必要?

參、本件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就上開事項,未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逕為判決,恐有突襲,爰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如原告並未依本裁定主文所述前述事項予以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尚宜公司及清發公司部分之訴。

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單位│數量│所在地址│
│          │          │        │          │年月│    │    │        │
│          │          │        │          │日  │    │    │        │
├─────┼─────┼────┼─────┼──┼──┼──┼────┤
│製粒機    │100M/M    │宏仁機械│宏仁機械  │94年│台  │ 42 │彰化縣埔│
│(含薪葉集 │          │公司    │          │10月│    │    │鹽鄉南港│
│塵機、風管│          │        │          │31日│    │    │村埔菜路│
│、僑隆磨粉│          │        │          │    │    │    │32-10號 │
│機、震動篩│          │        │          │    │    │    │        │
│選機、冷凍│          │        │          │    │    │    │        │
│機、拌料機│          │        │          │    │    │    │        │
│)         │          │        │          │    │    │    │        │
├─────┼─────┼────┼─────┼──┼──┼──┼────┤
│製粒機    │100M/M    │宏仁機械│宏仁機械  │95年│台  │ 20 │彰化縣埔│
│(含薪葉集 │          │公司    │          │12月│    │    │鹽鄉南港│
│塵機、風管│          │        │          │20日│    │    │村埔菜路│
│、僑隆磨粉│          │        │          │    │    │    │32-10號 │
│機、震動篩│          │        │          │    │    │    │        │
│選機、冷凍│          │        │          │    │    │    │        │
│機、拌料機│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一:
┌────────────────────────────┐
│                       協議書                           │
│甲方:桃山興業有限公司。                                │
│乙方: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尚宜塑膠有限公司、清發廢棄│
│      物清理有限公司。                                  │
│茲因甲乙雙方對於清償債務方式已達成共識,特約定條款如下:│
│一、甲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20-VA、232-VA共三台大貨車│
│    ,現由作乙方租用中,甲方願意出售予乙方,價款為新臺幣│
│    (下同)2,570,960元。又甲方所有之機器名稱:製粒機42 │
│    台(100 MM、廠牌:宏仁機械、出廠日期:94年10月31日)│
│    、製粒機20台(100MM、廠牌:宏仁機械、出廠日期:95年 │
│    12月20日),現亦由另乙方租用中,甲方願意出售予乙方,│
│    價款為3,250,000元。另乙方尚欠甲方貨款3,042,139元。  │
│二、乙方應自民國12月8日起,於每月前3個星期三,每次至少出│
│    貨1車即10噸,送至甲方指定之處所,先抵付上開車款,金 │
│    額以實際出貨數量由雙方計算,並以書面簽認,待抵完車款│
│    後,甲方應於10日內辦妥過戶手續,不得籍故拖延。      │
│三、抵完車款後接續抵付機器價款,並自開始抵付機器價款起,│
│    甲方願意不收租金。待機器價款抵付完畢後,接續抵付貨款│
│    ,並不計利息。待貨款抵付完畢後,甲方應於10日內辦妥塗│
│    銷機器動產抵押之設定。                              │
│四、若乙方不能於每星期三出貨至少8噸以上,視為違約,合約 │
│    終止,車輛或機器尚未抵付完畢者,乙方同意由甲方取回,│
│    不得藉故阻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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