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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告
沅山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懿 嬅
被告
黃 淑 姿
訴訟代理人
簡 紋 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 明 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金錢及業務往來,因法定代理人劉懿嬅將個人支票借給訴外人陳麗華周轉,奈陳麗華推託不肯將支票歸還,並逃匿避不見面,由於積欠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4百多萬元,經逐一商請按月攤還,唯獨被告執意要求一次還清,終致無力償還而退票。今陳麗華經通緝到案,已出面證實為其借款,也願意償還票款,劉懿嬅因不知異議,致其個人票信累及公司,被告所請求款項既為劉懿嬅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如拍賣原告財產,將損及更多無辜債權人之權益,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懿嬅先後以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票號AEO0000000號、AEO0000000號、AEO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28萬元、20萬元、25萬元(合計75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皆避不償還。被告乃聲請本院對於劉懿嬅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8463號)確定後,據以聲請就劉懿嬅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546號)。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原告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未依法聲明異議,被告遂持該扣押移轉命令,再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92號)確定。故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債權存在,被告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344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之事由,均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懿嬅個人簽發之金額合計75萬元前開支票三張,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劉懿嬅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原告並無異議,被告乃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繼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民事強制行聲請狀、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18463號、102年 度司促字第5492號支付命令聲請卷、102年度司執字第45344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核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對於原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始債權債務關係為其法定代理人劉懿嬅將支票借給訴外人陳麗華云云,即使實在,在陳麗華未實際為清償前,亦非消滅或足以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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