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楊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看律師
- 被告
-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03年度訴字69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4年1月2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於98年6月20日前改選,被告未遵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於98年6月21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並無清算人,訴外人張福胤曾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以無人願意擔任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103年9月10日(103)彰律祕字第1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後,認為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