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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倩玲羅秀緞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5號

                    103年度選字第42號

原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原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隆翔
訴訟代理人
張綺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全
原告
江昭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田尾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陳隆翔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江昭儀均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江昭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陳隆翔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陳隆翔部分:

1、被告與邱德城同為現任之彰化縣田尾鄉鄉民代表。林文勇則擔任田尾鄉農會小組長,亦為林文華之遠房堂兄。林文華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為求在此次選舉中勝出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12日虛製「僱工作業內容明細」表,濫編僱工作業內容及工資新臺幣(下同)3,025元,預作掩護後,即針對支持態度較不明朗之陸豐村及新厝村,接續為下列「僱工發薪」為名,「賄賂為實」之犯行:

⑴陸豐村相關部分:被告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顏益壽前往邱德城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號住處,提出3萬元予邱德城收受,佯以僱請陸豐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請邱德城轉發該村鄰長10人各3,000元;實則係請邱德城轉發上開賄款,使取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局。邱德城收取前開3萬元賄款並應允上情,即與林文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權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德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10名鄰長或其家人,渠等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

⑵新厝村相關部分:林文華再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林文勇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提出24,000元予林文勇收受,佯以僱請新厝村各鄰鄰長陪同林文華前往各鄰拜票而先行發放工資名義,請林文勇轉發該村鄰長8人各3,000元;實則係請林文勇轉發上開賄款,使取款之鄰長默示同意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同時藉渠等於該鄰之影響力創造有利選局。林文華同時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文勇,請林文勇將選票投給林文華,林文勇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林文勇收下上開24,000元款項後,與林文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3,000元賄款交付予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等人,使其等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給林文華或為林文華拉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亦基於收受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允諾將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其等之後聽聞林文華買票等賄選風聲,唯恐遭查獲,乃於3日內陸續將款項返還林文勇,林文勇再連同自己收受之3,000元,全數交還林文華。另林文勇以3,000元向施傅彩鑾、透過陳政堅之妻陳秀正向陳政堅、透過陳天祝之妻陳李富向陳天祝等人行求賄賂,惟施傅彩鑾、陳政堅、陳天祝並無收賄之意,隨即將款項交還林文勇。

2、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9、163號提起公訴,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3、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及證人邱德城為達有效動員助勢之目的,如係欲給付勞務或動員費用,按理當於競選活動結束後,始按渠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務等,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豈有可能事前即一律發放3,000元之現金,且不問受款者日後實際之付出及有無參加拜票或發放文宣等勞務,況上開收受之人甚且有並未實際參與陪被告同拜票之競選活動,卻仍可平白獲取現金3,000元者,且證人邱德城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顯係試圖鞏固、加強有受賄者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參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知所收受之3,000元係要支持被告之賄款,而深感過意不去,故堪認被告與證人邱德城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之款項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及訴外人邱黨潭、邱金雲、吳陳雪、詹賴敏均知悉被告有參選鄉長選舉,其所交付為賄款而收受,是揆諸前述說明,自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⑵縱訴外人羅場、許隆倉、邱金發、邱倉民、吳陳桂英、吳滄等人有1次陪同拜票之行程,惟衡諸一般常情,競選期間或有選民於競選活動中參與候選人之陪同拜票活動,惟何以所謂走路工亟需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為之,況如邱倉民、吳滄等人提及另名莊姓候選人亦前往該村拜票,途經各鄰時,即會有鄰長帶路拜票,亦未聽聞有發放酬勞或物品之事。且渠等對於拜票時間、次數、以要發放文宣及請柬等具體工作內容、工作項目均未詳知,而每人陪同拜票之時間均不相同(邱永發:20分鐘;邱倉民:10分鐘;吳滄:半小時左右),被告卻一律發放3,000元,是被告及證人邱德城所交付之現金是否貼補其等陪同拜票之花費,即非無疑。又渠等1次陪同拜票所花費之時間非費時已久,卻領受3,000元現金之報酬,其工作難易度及所花費的時間與被告所給付之報酬間並非有合理之對價關係,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及證人邱德城不過假借陪同拜票走路工之名,而行投票行賄之實。縱令證人邱德城於交付現金時,並未全部言明請求投票支持被告,然在證人邱德城協助選舉事務下,金錢授收雙方皆已知悉被告及證人邱德城等人交付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被告當選田尾鄉鄉長,此更毋待證人邱德城再為贅言。復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及證人邱德城等人係交付每人3,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具體約明參與拜票之時間、集合地點、亦未要求收款者所花費之時間而概以交付固定之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及證人邱德城等人藉由發放名義上為參加選舉造勢活動之不合理報酬,圖以尋求羅場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羅場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灼,自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⑶依證人林文勇於地檢署訊問時之證詞,足認林文勇當場收受被告所交付3000元款項,且向被告允諾投票予被告之事實。至證人林文勇於鈞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交給伊3,000元,伊當場退還給被告,且於檢察署訊問時,忘記跟檢察官說了云云,然誠如上開所述,未有證人林文勇所述當場退還3000元之情事,且證人林文勇係被告刑事案件之共犯,其所辯應係迴護自身與被告,欲脫免罪責之詞,其於鈞院之證稱,自不足採。是被告於選舉將近之際,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證人林文勇之投票意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3000元款項,已可認係約使證人林文勇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自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參以證人林文勇不知僱工等具體工作內容,且明知訴外人陳天祝、施傅彩鑾之身體因素,而已無法實際陪同拜票,足認證人林文勇於交付款項3000元,主觀上知悉該款項係買票行賄尋求各鄰長支持及為被告拉票之用意。是被告與證人林文勇以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予訴外人施傅彩鑾、陳政堅及陳天祝等人,雖遭渠等拒絕收受,而無礙被告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行。

⑷被告託林文勇交付予各該訴外人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等人之現金,雖以走路工之名目稱之,惟訴外人等均證稱未具體言明交付金錢之目的,既未交代行程之細節,亦未言明要發請柬,陳文田甚且因洗腎已告知無法去拜票,林文勇知悉仍予給付,且林文勇之子林瑞乾亦證稱並未帶被告去拜票,並稱實際上講買票也是對的,大家心知肚明,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訴外人等鄰長支持被告之代價。又依上開訴外人陳文田等人之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代價之意,既心知肚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各該訴外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金錢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縱然證人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就前揭款項之收受,認非屬勞務支出之相當報酬,而係與選舉支持之特定對象相關,事後認有不妥,懼怕遭查獲,始藉詞將己前所收受之賄賂交由證人林文勇悉數(亦包含證人林文勇自身所得之3000元)退還予被告,仍不影響此部分賄賂已交付之事實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以走路工、茶水費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

⑸另證人邱德城、林文勇與被告熟識,本件事涉被告當選有效與否,其自身復為刑事被告,於查獲後,為避免事件擴大,所為之證述袒護被告而有所隱瞞或偏頗,亦不足奇,而證人邱德城、邱耀輝及顏益壽雖於貴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請柬供證人邱德城發送予陸豐村各鄰長云云;證人林文勇於貴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鄰長所交付之款項不是要買票,這是要用來陪同林文華拜票、發文宣、補貼工資、油錢等費用云云,惟本件並未有被告所謂之「僱工作業」之勞務內容之情,則被告辯稱委由證人邱德城、林文勇僱工,工作內容為陪同拜票、發送文宣、競選總部請柬之工資,並補貼油費、餐點等費用,並非賄選買票之金錢,實難採信。

⑹至被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選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案被告所支付款項係供從事選務工作之用,而非賄選,然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原告江昭儀部分:緣兩造同為參加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被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田尾鄉第17屆鄉長,原應依循民主自由投票之公平競爭模式,不得以其他非法方式而為競選,詎料被告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分別交付3萬元、27,000元與邱姓、林姓、周姓樁腳,再由該2名樁腳假以請求轄區鄰長陪同拜票支持被告之勞務費用名目,實則是交付不正當利益之方式,給予各該鄰長每人3000元,期約於投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鈞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2日查獲,並傳喚被告、邱姓、林姓樁腳及相關鄰長在內之涉案人到案,其中有部分選民坦承收賄自動繳回賄款,被告並因而遭羈押在案。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故意假借名目,透過樁腳對有投票權之人遂行實際上行賄之舉,違法之情業經部分選民加以坦承在案,核被告所為,顯該當行賄有投票權人,其違法買票之舉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邱德城、林文勇等人說明,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被告將款項交付予邱德城、林文勇時,確實有告知渠等該款項之用途係要請各鄰鄰長,幫忙被告從事發放文宣、協同拜票等競選工作,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而非係告訴渠等該款項係要伊等發放給各鄰鄰長,要求支持被告參選本次田尾鄉鄉長之賄款。抑有進者,林文勇、邱德城將款項轉交予各鄰鄰長時,確實有不少鄰長證稱林文勇、邱德城有提及要帶被告前往拜票,且沒有特別要求要支持被告。如前所述,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被告交付款項之時既未言明要求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反而係要求要協同參與競選活動,顯然被告主觀上不僅不具備賄賂之意思,客觀上該款項之性質亦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不具備對價關係,要非賄賂之屬,應純然僅為參與競選活動之工資。

(二)至邱德城、林文勇抑或收受款項之各鄰鄰長就收取該款項後需協助之競選活動為何一節?雖大部分人僅提及帶路拜票,而未包括發送文宣、請柬及應帶同拜票幾次等,然衡情,此應為傳達時未明確說清楚所致。且被告僱請各鄰長協助助選工作之時間,係迄至選舉投票前夕為止,而被告早在103年11月13日即遭羈押,斯時至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尚有2個多禮拜時間,被告本能繼續進行、規劃競選活動,並要求各鄰長幫忙,實因突遭羈押之故,導致後續之競選活動均因此停擺而無法順利推行。且各鄰長亦可能因鑑於檢方偵辦賄選,事涉敏感,為避免困擾,而不再繼續幫忙競選工作,故產生有人未曾發送文宣之情事。因此,是否可因各鄰長所從事之內容與僱工作業明細內容不符,而認定係預作掩護之假工資之名,行賄選之實,容有疑義。

(三)再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衡酌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所編列之內容,拜票每小時工資150元,油費150元,餐費每次75元,實未逾越過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應屬合理範圍。故收取款項之各鄰鄰長既非不勞而獲,比較其所付出之勞力與取得之代價係屬相當之情況下,該款項是否可能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意向,已非無疑。

(四)本件被告發放給各鄰長之費用為3,000元,且依據被告電腦中所查扣之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均有編列各款項之項目。衡情,倘被告發放之費用若為賄賂,其何以需要翔實編列各項費用明細?如此,不啻為多此一舉。又被告選舉經費拮据,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必然會作最有效之利用。則被告為求勝選,如以3千元發放給各鄰長係欲委請其轉發給各鄰選民,則每名選民實際可分得之金額無幾,根本不可能影響投票意願;又若3,000元係為行賄各鄰長,則行賄金額又過高,違反常情,且僅向鄰長賄選,對於選情之幫助實益並不大,故被告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當不可能逕為此不智之舉。因此益徵,本件被告所發放之款項,確實僅係工資無疑,要非原告所指稱之賄賂,應堪認定。

(五)被告在遭羈押前,被告確實有前往各村鄰拜票,而拜票同時確實亦有鄰長出面陪同拜票。衡情,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若為賄款,則各鄰長實無陪同拜票之必要,是以鄰長有實際陪同拜票之情事觀之,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應係屬工資無誤。

(六)從而,被告確實依據僱工作業內容明細,僱請鄰長幫忙從事競選工作。鄰長之實際工作內容雖與明細內容不全然相符,實係因被告遭羈押導致後續競選事務無法推行之故。而相關費用之編列亦未悖於常情,並屬相當。另被告請邱德城、林文勇等人交付款項時,亦未要求渠等需向各收受款項之人表達需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是以,縱有收受款項之人認為該款項係屬賄款,亦當僅係該個人臆測之詞。因此,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與投票權之行使確實無對價關係,要非賄賂,被告實無該當投票行賄罪之可言。被告既無違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自無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交付3萬元給邱德城,請邱德城轉交給陸豐村10個鄰之鄰長。

(二)被告有交付24,000元給林文勇,請林文勇轉交給新厝村8個鄰之鄰長。

(三)訴外人邱德城有收受被告交付之3萬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個鄰鄰長。

(四)訴外人林文勇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4,000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6個鄰鄰長。

(五)被告於拿24,000元給林文勇,請林文勇轉交給新厝村各鄰鄰長時,也有拿3,000元要給林文勇。

(六)施傅彩鑾於林文勇拿3,000元給他們時就當場拒絕收受;陳政堅、陳天祝則於其親人收受後,當天亦退還給林文勇;另陳文田、顏金玉、林瑞乾於收受林文勇所拿之3,000元後,兩、三天後亦將錢退還給林文勇。

(七)被告、訴外人林文勇及邱德城涉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9、163號認其等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選訴字第6號案審理中,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鄰長所涉部分,則分別經檢察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德城、林文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被告之犯意聯絡,而為賄選行為;另被告交付林文勇3,000元,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被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交付邱德城、林文勇轉發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是否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被告交付林文勇之款項,是否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經查:

(一)被告交付3萬元給邱德城,請邱德城轉交給陸豐村10個鄰之鄰長部分:

1、陸豐村1鄰鄰長部分:證人羅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陪林文華拜票為何要給你錢?)我也不曉得。」、「(問:你在擔任鄰長期間是否有其他候選人拿錢給你請你拜票時幫你帶路?)沒有。」、「(問:既然沒有前例究竟為何會交付3千元?)可能是要補貼我油錢。(改稱)我也知道如果只是單純陪他拜票應該是不用給錢,但因為我擔任鄰長,所以他們就想要我們出面,我也知道他們是想要我們支持他們,但是他們表達時就是要我們陪他們拜票的對價。」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68、69頁)及證人即羅場之妻盧秋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城有交代什麼東西嗎?) 他有拿3000元給我,他說3000元要給我先生羅場帶林文華去拜票。」、「(問:除了拿3000元以外是否有拿其他東西給你們,或交代什麼事情?)沒有,也沒有請我們發送文宣,我們也沒那個時間。」、「(問:邱德城有說要拜票幾次嗎?)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

2、陸豐村2鄰部分:證人許隆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這一兩個月邱德城是否有到你家拜訪?)有,10月中旬某日他到我家坐,說林文華要來拜票的時候希望鄰長可以作陪,我父親許元是鄰長,希望我父親可以作陪,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現在在安養院,我就跟他說我當天要上班,邱德城希望我請假陪同,說以3000元補償我,但因為我無法立即請假,所以我就請我太太作陪。」、「(問:你太太是否有前往參與拜票?)有,隔天他有陪同拜訪1、2鄰,之後因為要煮菜就回家了,大約耗時半小時至1小時之內。」、「(問:邱德城是否於事先或事後有表示要請你們幫林文華發放文宣或任何物品?)沒有。」、「(問:拿到這3000元是否會有壓力?)會,因為選舉期間拿不拿或投不投都有壓力,我今日有將3000元交給警察查扣。」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3、陸豐村3鄰鄰長部分:證人邱黨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太太有說,你女兒當天有跟你講,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但是你太太不知道錢是幹什麼的,你太太所述是否屬實?)有,但是我太太沒有跟我講,因為我都晚回家我女兒有跟我講。」、「(問:邱德城是否轉告你隔天要去旋德宮集合?)有,是我女兒說的邱德城拿三千元轉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要幹什麼的,後來邱德城自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旋德宮,我有問為何要去旋德宮,他說林文華要拜票,但是我拒絕了,所以我沒有去旋德宮,因為我也不想管政治。」、「(問: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將錢退回去?)當時可能沒有想到。」、「(問:你認為收下三千元是否有壓力?)會。」、「(問:你選舉時是否會因此而考慮特定候選人?)我當然會有點無奈,我自願拿出這3千元。」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7至8頁)及證人即邱黨潭之妻楊秋柑結證稱:「(問:邱德城給你三千元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先問我先生邱黨潭在不在,我說不在,他拿三千元給我,叫我交給邱黨潭,他就走了,我以為是工作的錢。」、「(問:為何邱德城筆錄上記載,他拿錢給你時,有向你表示是要貼補你幫忙發文宣及騎機車的油錢?)他真的沒有這樣跟我說,他只說隔天晚上6點或6點半要到玄德宮集合,後來我先生沒有去,因為隔天到6點半他還沒有回來。」、「(問:拿到三千元後,林文華有無到你家拜票嗎?)有,總共二次,要我們支持他。」、「(問:你事後有跟林文華或是邱德城去掃街拜票嗎?)沒有,我收到三千元的隔天,林文華、邱德城有來我家拜票,林文華跟我握手,我只送他們離開巷子,大概五十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15頁反面)。

4、陸豐村4鄰鄰長部分:證人邱金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城是否有拿三千元給你?)有。他在拜票的那天晚上7點左右在我家,要找我去拜票,但我沒有和他出去,是後來他要從我家離開時拿三千元給我。」、「(問: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時,何人在場?)都沒有,林文華他們都走出去了,是邱德城私下給我的。」、「(問:邱德城有無說這三千的用途?)他是說要叫我出去。」、「(問:但你沒有出去,為何又要給你三千元?)我也不知道。」、「(問:當場你有無跟邱德城拒絕說你不要拿三千元?)有,我覺得無緣無故的,他說『你是老人,沒有關係,這個給你』。」、「(問:你心裡對該三千元,是否有認為這個跟選舉有關係?)當然有關係,但我是老人,走路不方便,也沒有跟他們出去,無緣無故收三千元沒有什麼理由。」、「(問:邱德城拿錢給你時有無跟你講拜託要支持林文華?)有,他說『文華出來選,拜託一下』。」、「(問:後來你有無在跟邱德城或林文華出去拜票?)沒有。」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

5、陸豐村5鄰鄰長部分:證人邱永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城是不是在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有拿3000元給你,說這錢是林文華交給他的,林文華也有要他把錢發給其他的鄰長?)是當天晚上6點半左右,邱德城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我在門外跟他講話,邱德城說這錢是林文華要給鄰長的,要我幫忙帶林文華去拜票,也要我支持林文華,我跟他點頭說好。」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33頁)。

6、陸豐村6鄰部分:證人即陸豐村6鄰鄰長吳錦珍之妻吳陳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有沒有人拿3000元給你或你先生?)有,就是邱德城,邱德城拿來的時候我先生已經睡覺了,我當時覺得不好意思想要退還,邱德城說是要給我先生的走路工,說要帶人拜票,這3000元我有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說要讓我去買菜,錢都花掉了。」、「(問:你先生是否有帶人去拜票?)沒有,我先生中風不太能走路。」、「(問: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們發放文宣或什麼物品?)沒有。」、「(問:邱德城是否有說帶拜票要帶幾次?)沒有。」、「(問:你那一鄰繞一圈大概要多久?)我沒有出去看我怎麼會知道。」、「(問:既然你先生沒有帶路拜票,你不覺得拿3000元很過不去嗎?)我當時就想要退還給邱德城,但他說不要緊,我事後沒有再遇過邱德城。」、「(問:如果單純只是帶路拜票,你不覺得3000元超過一般行情嗎?)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你的行為可能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願意繳出3000元所得?)我知道收錢就要投給他,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

7、陸豐村7鄰鄰長部分:證人詹賴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今年9、10月,邱德城是否有拿錢給你?)有,時間是9月底,吃完晚餐過後,他自己一個人來我家外面,叫我出來,他拿三千元給我,但沒有說三千元要做什麼。」、「(問:邱德城在上開時間拿錢給你時,他有無拜託你什麼事或是支持一下等話?)當時他有說要選給林文華。」、「(問:當時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時,拜託你選給林文華時,你是如何回答他?)因為我們是同個村的人,我就說好。」、「(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有投票的權利嗎?)有,我家共有6人可以投票。」、「(問:邱德城拿三千元向你拜託投給林文華時,有無請你跟你家人說要投給林文華?)有。」、「(問: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時,並要你投給林文華時,是否還有講其他話?)他只有這樣講,講完就離開。」、「( 問:本次田尾鄉鄉長選舉,你支持何人?)林文華。」、「(問:是否因為收到該三千元才想要支持林文華嗎?)是。」、「(問:收到三千元前,你原本是要支持哪位候選人?)莊仁里。」、「(問:邱德城拿三千元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這錢是做走路工的嗎?)他只有說是要支持林文華,沒有說是走路工的錢。」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29頁正、反面)。

8、陸豐村8鄰鄰長部分:證人邱倉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什麼事情這次想講清楚而上次沒有講的,要補充說明的?)我記得農曆九月間廟會就是慈雲寺觀音佛祖要前往嘉義進香籌備期間,很忙,邱德城在廟裡遇到我,說林文華要出來選鄉長,拜託你們鄰長,因為林文華對於田尾鄉陸豐村第八鄰的路不熟要請出來帶路,邱德城當時有拿出三千元給我,說這是給我們補貼油錢及走路工,我跟他在推,我原本說我不想覺得我選邊站,只要有候選人在我們這裡我會帶,在那裡推了一陣子,我就不得不收,因為時間很短暫,我後來上次偵訊結束後,我回家回想,應該是有拿。」、「(問:這麼短暫時間,邱德城有無告訴你還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剛剛講的那樣而已。」、「(問:有無請你發文宣或宣傳品等選務工作?)沒有。就是僅帶路而已。」、「(問:邱德城有無告訴你林文華何時要來拜票?)我沒有注意聽。」、「(問:你怎麼知道他何時要來?)他有講好像是隔天林文秦會來拜票,結果隔天晚上我依照我正常生活作息,下班後在家休息,我聽到有喧嘩一群人,我出去看,看到林文華及他助選員走到我第八鄰,我就帶路,我大約帶了很短暫的十幾分鐘就解決了。」、「(問:收下三千元是否影響你選舉意願而支持林文華?)我收了後,我一定會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我沒有去投票,但至於要選誰,我心裡還在衡量。」、「(問:你認為這三千元就是要你陪同帶路?)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跟他在推,我很怕卡到這個問題,我很討厭賄選。」、「(問:是否認罪?)是,我當時收下三千雖很為難,但是我也知道那個意思,我會不好意思,且時間很短暫。」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9、陸豐村9鄰鄰長部分:證人吳黃桂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最近這一兩個月內邱德城是否有給你3000元?)有,大約是在10月初某天中午過後,邱德城拿錢來我家,他說要帶林文華去拜票,他沒有說要拜票幾次。」、「(問:邱德城是否有說要請你幫忙林文華發送競選文宣品或其他物品?)沒有,只有說帶路拜票。」、「問:你是否會認為只是帶路拜票而已卻可以拿到3000元,已經超過了勞務的對價?)是。」、「(問:是否有其他鄉長候選人請你帶路拜票?)有,莊仁里也有請我帶路拜票,但他沒有給我錢。」、「(問:你帶路拜票時是否有穿林文華的競選背心?)有,他們叫我穿的,穿一穿就還給他們了。」、「(問:你的行為因為勞務遠遠低於對價,可能涉嫌投票受賄,是否願意認罪並繳回不法所得?)願意,我也認為這筆錢是不該得的,我拿到這筆錢會有有壓力,這筆錢投不投票都會有壓力,所以我才會捐給天壽宮。」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10、陸豐村10鄰鄰長部分:證人吳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邱德城給你3000元的隔天晚上,你有無跟林文華去拜票?)我有騎摩托車帶路,我從當晚8點半左右帶林文華去拜票,帶了半小時左右,我只有帶路沒有進到選民的家裡,都是在門口外面。」、「(問:你帶林文華去拜票有無幫忙發面紙及文宣等物?)沒有。」、「(問:上次偵訊時表示你有收下三千元並有帶路半小時?)是。」、「(問:是否曾經帶其他候選人拜票過?)有,莊仁里。」、「(問:是否過去只要有候選人帶你鄰區拜票,是否鄰長均需要陪同?)慣例上是,但是這些人都不曾給我錢。」、「(問:他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何時要帶他去拜票?)沒有。」、「(問:是否有幫忙林文華競選之意思?)就是幫忙他跑,且拉票。」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11、綜合上述證人所證,前開證人即陸豐村4鄰鄰長邱金雲、5鄰鄰長邱永發及7鄰鄰長詹賴敏均明確證稱:邱德城於交付3,000元時,有表示要伊支持被告等語,足認邱德城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證人即陸豐村1鄰鄰長羅場、盧秋菊、2鄰鄰長之子許隆倉、8鄰鄰長邱倉民、9鄰鄰長吳黃桂英、10鄰鄰長吳滄均證稱:邱德城交付3,000元請求陪同被告拜票,但除金錢以外,並未交付文宣或其他物品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即陸豐村3鄰鄰長邱黨潭上開證述有收錢,但未陪同拜票等語、證人即邱黨潭之妻楊秋柑證稱邱德城拿錢要伊轉交邱黨潭就走了,隔天被告與邱德城即來家裡拜票等語及證人即6鄰鄰長吳錦珍之妻吳陳雪證稱因先生中風不大能走路,想退錢給邱德城,但邱德城表示不要緊等語,益徵邱德城交付之金錢,並非要求陪同被告拜票之對價,否則邱德城豈會於交付金錢時,未作任何之表示,又豈會對於3鄰鄰長邱黨潭、6鄰鄰長吳錦珍是否得實際陪同拜票毫不在意。衡以證人即2鄰鄰長之子許隆倉前揭證述:有向邱德城表示父親住在安養院,伊拜票當天又要上班,邱德城仍交付3,000元,表示作為伊請假之補償等語,足證邱德城明知2鄰鄰長許元因身體因素無法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仍交付其子許隆倉3,000元,甚至在許隆倉表示要上班後,旋表示作為許隆倉請假之補償,均顯明邱德城交付金錢之原因,並非補貼鄰長陪同拜票之對價,而係不問原因、不計身分之單純交付賄款。參以證人羅場、許隆倉、邱黨潭、吳黃桂英皆表示收錢心理會有壓力;證人吳陳雪表示收錢就是要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邱倉民表示收錢很為難,知道是那個意思,且就一定要去投票,不然人家會知道伊沒去投票等語;證人吳滄證稱就是幫忙被告跑且拉票等語,足見邱德城所交付之3,000元,確實某程度上影響上開證人之投票意向。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人(除編號2為2鄰鄰長之子許隆倉、編號6為6鄰鄰長之妻吳陳雪,其餘均為各該鄰之鄰長)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證各該證人於收受被告轉交邱德城發放之3,000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

12、另證人邱德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林文華請鄰長去拜票陪同,是否還有叫鄰長作什麼事情?)就是林文華此次參選要請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文宣,我只有照樣告訴鄰長,也無具體講拜票次數及我都沒有交發放的文宣,我所知的也只有該次拜票行程。」、「(問:林文華有無拿清單給你要收受3000元之鄰長工作內容?)沒有。」、「(【提示僱工作業內容明細】是否有看過該單子?)沒有。」、「(問:你認為三千元發給鄰長,實質上是否會動搖其投票意願?)有壓力,對選舉這件事情有負擔。」、「(問: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159號第23頁正、反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38頁反面),可見被告請證人邱德城轉交3,000元予陸豐村各該鄰長時,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即交付各該鄰長高額之金錢,核與被告所辯金錢係為補貼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放文宣等情節不符,應認被告請邱德城發放之金錢,係為影響各該收受者之投票意向,而非單純之勞務給付。至證人邱德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並無拜託鄰長投票給被告,僅拜託鄰長陪同拜票、發文宣、補貼工資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上開證述已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交給各鄰鄰長3000元時,是否有請各鄰鄰長支持林文華參選鄉長?)有。」、「(問:拜一次票就可以拿3000元不會太多嗎?)我還有文宣品要請他們發放。」、「(問:你有跟他們講說要請他們發放文宣品嗎?)還沒有說。」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不符,證人邱德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本院審酌前開如附表一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及證人邱德城與被告因共同犯投票行賄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恐係為迴護被告,並意圖脫免自身刑責,證人邱德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開證言,不足採信。是應認證人邱德城於偵查中所證:交付各該鄰長3,000元時,有拜託支持被告,且未向鄰長等人表示要幫忙發放文宣等語為真,足認邱德城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之3,000元,並非拜託鄰長陪同拜票及補貼工資之對價,而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

(二)被告交付3,000元予林文勇部分:訴外人林文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本屆田尾鄉長選舉中,伊支持登記2號之被告,伊不曾陪同被告拜票,也不清楚被告之拜票路線;被告曾於選舉前,交給伊27,000元,其中新厝村8鄰之鄰長每人各3,000元,伊自己則拿3,000元作為工作費及補貼油資;2天後伊就將27,000元拿回服務處還給競選總部內之工作人員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6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年紀大了,沒辦法陪走,但被告表示這是油錢、工錢、點心錢;被告未曾交予伊僱工作業表,伊也不識字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林文華最近有沒有去找你?)103年10月初,拿到我三溪路的住處,他是跟他太太一起來,他太太在外面等,只有林文華進到屋?,拿了27000元給我,他跟我說20個村的鄰長,看有沒有辦法跟他一起去拜票,他說現在的人如果沒有貼一些油錢,沒有人會出來幫忙,他交待27000元分給我及其他新厝村8個鄰長,一個人3000元,跟我說這樣做看可不可以催比較多票,讓他比較有面子,並且跟我說他不是新厝村的人要麻煩鄰長帶路拜票,他還有跟我說請我支持他,至於其他鄰長有無支持他,我不知道。」、「(問:林文華跟你說這次選舉要支持他,是何意?)支持他就是把票投給他,我跟他說好,我自己會投給林文華。」、「(間:後來你及其他鄰長,有無去幫文華造勢、拜票?)沒有。」、「(問:你的3000元及其他鄰長的3000元是何時還給林文華?)我陸陸續續還給他,我拿錢給他們3000元之後的3天後就陸陸續續還錢給林文書,不是一次拿27000元回去。」、「(問:林文華把3000元交給你,也尋求你的支持,你也跟他說好,你有無承認犯罪?)我自己承認有做。」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法官訊問時自陳:「(問:是否承上,林文華同時另交付3000元賄款予林文勇,請林文勇將選票投給林文華,林文勇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賄款,許以將自己選票投給林文華而為一定之行使?)我有拿3千元給林文勇,他也是工作者,他說他不收,所以退還3千元給我,所以我拿給他2萬4千元。」、「(問:林文勇何時退還你3千元?)收款後兩、三天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選訴字第6號卷10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則以上述訴外人林文勇無法陪同被告拜票之身體狀況,被告仍在林文勇未能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之前提下,執意給付林文勇3,000元,並要求林文勇投票支持,足證被告應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且於交付時要求林文勇投票支持,自已就林文勇之投票權約定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所辯給付之3,000元為勞務報酬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交付24,000元給林文勇,請林文勇轉交給新厝村8個鄰之鄰長部分(其中新厝村1鄰及8鄰鄰長部分,林文勇未發放,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新厝村2鄰鄰長部分:證人施傅彩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工作?)務農,但是我坐骨神經痛,可以行走,走比較慢,但無法行動很方便。」、「(問:如果叫你在競選掃?拜票是否可以?)不可能,也沒有人會叫我。」、「(問:林文勇是否知道你身體情形?)知道,他是我村長怎麼可能不知道,且他不可能叫我去拜票。」、「(問:林文勇是否在這兩個月?給你三千元?)有發,但是我沒有收下,很久的事情,差不多這一兩個月的事情,林文勇在我家路上附近,可能是我走在我要去我娘家附近的樣子,他剛好看到我,我有看到他拿了幾張的一千元的鈔票出來,好像要拜託我要幫林文華候選人帶路,我行動不方便,我就不要。」、「(問:假設你如果收下三千元,你會不會覺得不投給出錢的人不好意思?)我如果收下會覺得有這個壓力,所以我不要收。」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

2、新厝村3鄰鄰長部分:證人陳政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今年9月30日上你太太陳秀正有將林文勇要給你的三千元轉交給你?)有。」、「(問:你收到三千元時是否知道該用途及目的?)不知道,我拿去還他時,我說我沒有在管政治。」、「(問:有無想到跟選舉有關係?)應該會想到,但是我那時還不能確定。」、「(問:你太太陳秀正交付三千元給你時如何跟你講?)我太太說:『勇伯拿這三千元叫我拿給你』,沒有講其他的。」、「(問:你去找林文勇時,他說什麼?)我告訴林文勇說『抱歉,我沒有在管政治的事情』,林文勇說,這是給你在林文華競選時拜票時,叫我幫忙帶路的,我還是說『抱歉,我沒有在管這個事情』,我錢還他就馬上走了。」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及證人即陳政堅之妻陳秀正證述:「(問:是否在今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林文勇有前往你住處交付給你三千元?)有,但我不知道他為何會交給我,日期我忘記,地點確實在我家外面。」、「(問:為何他會交給你新台幣三千元?)不知道,他拿三千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先生,他告訴我說,大家都有拿這三千元,我就收下,我在當天上午我先生睡醒後轉交給我先生,我就跟我先生說『勇伯拿錢過來』,我叫我先生去問勇伯是因為什麼原因要拿三千元過來,這種東西我自己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

3、新厝村4鄰鄰長部分:證人陳文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補充?)我不曾見過林文華本人,他有無到新厝村拜票我也沒有親眼看過,是林文勇拿三千元給我,詳細日期我忘記,大約是一個多月之前的一個上午,他到我光明巷53號住處找我,他說這三千元是要我日後帶林文華去拜票的走路工,他並無說到這三千元使用的細節。」、「(問:你如何處理該三千元?)我有收下,但我經過幾天後有還給他,因為我根本就沒有辦法走,因為我在洗腎,一週要洗三次,根本就沒有辦法跟他去拜票,我想我根本沒有辦法替人家做什麼,拿這三千元沒有意思。」、「(問:你洗腎一週三次,從何時就開始?)我已經洗9年半。」、「(問:你說林文勇是你超過50年朋友,他是否知道你洗腎之狀況?)知道。」、「(問::你及林文勇均知道,你根本無法跟林文華去拜票,為何要拿三千元給你?)我當面就告訴他,我無法拜票,他將錢留下轉頭就走,我想說隔兩三天再還他。」、「(問:既然收下錢,林文勇有無告訴你要如何配合林文華拜票?)他沒有告訴我到底何時林文華要來拜票,拜票時要在哪裡會合也沒有約定,也沒有說要發競選文宣,也沒有說競選總部成立要發請東,也沒提到我要出車,我根本不會開車,也無說到拜票後的工資要造冊申請競選經費,什麼都沒有講起,他只是將錢留下。」、「(問:你想如果你沒有還錢,林文勇是否會因為你沒有做事而為難你?)不會,我想最後就算我沒有做事他也不會將錢還回去,我的認知是三千元就是要我幫他在鄰里內多拉票,我自己也要投給他,我們都沒有直接說開,但心裡面有這個默契。」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4、新厝村5鄰鄰長部分:證人陳天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平常講話如此微弱?)我生病半年以上,都是這個樣子,都要拄柺杖,不然走不穩,剛剛來有人攙扶我。」、「(問:你體力這樣有無辦法去拜票?)沒有,我自己顧生命都來不及了。」、「(問:所以之前林文勇是否有拿三千元給你老婆,再由你老婆轉交給你經過為何?)在一兩個月前,我老婆拿三千元,我問她從何處來的,她說你拿去就好,但沒有說什麼,且我想說選舉到了,我就叫我老婆拿去還,隔一個晚上我自己跑去找林文勇還他,我交給他時,他都沒有跟我講,我就走了。」、「(問:你太太是否有跟你講要幫林文華帶路拜票?)我不知道林文勇有無告訴我太太,林文勇可能有告訴我太太,但我太太沒有告訴我,我太太要照顧我就來不及了。」、「(問:為何收下後要再返還給他?)因為女人家比較不懂,我是想選舉到了,不要那這些錢,如果被人挖洞就自己跳進來。」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及證人即陳天祝之妻陳李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林文勇是否於103年10月時到你住處拿三千元給你?)有,大約在103年10月某日上午快接近中午時,他說拿三千元要叫我們帶路去拜票,他說是林文華,不是莊仁里,林文華我不認識,他沒有說何時去帶路,也沒有拿文宣給我,僅說要帶路,後來我們就拿去還給他。」、「(問:當時為何要收下,不直接拒絕?)我說不要,他就丟下錢。」、「(問:林文勇是否知道你先生身體?)我們無法出去,因為他健康狀況極差,走路需要人攙扶,根本無法陪同拜票,我也無法,我要照顧,且我兒子剛過世,林文勇知道我們家裡狀況。」、「(問:既然他知道你家狀況,為何還要給你錢?)他就說要我們帶人去拜票。」等語(見同上卷第228頁至229頁)。

5、新厝村6鄰鄰長部分:證人顏金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林文勇在103年10月中旬到你住處外面交付給你三千元,有無告訴你三千元是什麼勞務代價?)他說如果有人來拜票,叫我帶路,並交給我三千元,我當時說我很忙,不想參加這個,但他人就跑了,騎機車走了,那時候我也莫名其妙。」、「(問:你主觀上認為你收下三千元是叫你找工作費用還是支持拉票?)我覺得拉票也可以這樣講,且他對這裡不熟叫我去帶路也是正常的。」、「(問:帶路要多久?)我們大鄰,要兩三小時,但是我沒有實際出去我不知道。」、「(問:你當時收下三千元時,你會覺得對於選舉這件事情,會有壓力嗎?)會有壓力,再等兩三天他沒有來,替人家工作會有壓力。」、「(問:你覺得當時收下三千元很正當?)不正當,因為我覺得收下人家錢不明不白的,且我也不確定何時要工作,所以當時覺得收的很不安心,我心裡覺得會緊張,我當時想說可能是買票吧。」、「(問:如果是買票這是心照不宣?)他是沒有講,如果講出來沒有人敢拿。」等語(見同上卷第224頁至225頁)。

6、新厝村7鄰鄰長部分:證人林瑞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次田尾鄉鄉長的選舉,林文華有拿錢給你們嗎?)有拿錢給林文勇,大約在103年10月初拿了27000元給我爸,當時我不在家我沒有看到,我回家後我爸有告訴我,意思是說這次的選舉支持一下,把27000元分別分給新厝村的8個鄰長,一個鄰長各3000元,林文勇自己拿3000元。」、「(問:林文華交待你爸各拿3000元給各鄰長,是何意?)表面上是走路工,實質上也可以說是買票,意思是要我們鄰長支持他,我跟林文勇會支持林文華。」、「(問:你說表面上是走路上的工錢,但實際上你有去幫林文華拜票?)我是自己沒有去幫他拜票,我是工作忙沒有幫林文華拜票,林文勇也沒有走出去幫他拜票,據我所知其它鄰長也沒有幫忙林文華拜票。」、「(問:林文勇收到林文華所給的27000元後'何時把3000元給你?)在103年10月初在三溪路的住處拿給我的,林文助說有拜票時帶一下林文華,但後來我沒有帶林文華去拜票,實際上講買票也是對的,大家心知肚明。」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7、綜合上述證人所言,訴外人林文勇除交付其子即7鄰鄰長林瑞乾3,000元,並有請林瑞乾支持被告,足認林文勇於交付金錢時有請求有投票權之林瑞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又林文勇明知證人即2鄰鄰長施傅彩鑾、4鄰鄰長陳文田、5鄰鄰長陳天祝均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替被告拜票或提供其他勞務,仍各交付3,000元,可見被告所辯:交付之款項用途係為幫忙其在選舉期間,發放文宣、陪同拜票等而予以補貼之工資、油錢、餐費等,並非賄款云云,不足採信。另林文勇交付3,000元予3鄰鄰長陳正堅之妻陳秀正時,更未言明交付金錢之原因;而交付3,000元予6鄰鄰長顏金玉時,亦僅表示如果有人來拜票,請幫忙帶路等語,衡情,若要補貼證人勞務或油錢等相關費用,理應將詳細說明證人應提供之工作及服務之具體內容,始符常情,堪認被告上開陪同拜票及補貼油錢等說詞,均為被告用以隱避其行賄買票之名目。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鄰鄰長陳文田、編號5所示之6鄰鄰長顏金玉及編號6所示之7鄰鄰長林瑞乾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證上開證人於收受被告轉交林文勇發放之3,000元時,主觀上亦認為該款項為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

8、另林文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林文華叫你發2萬7千元,其中三千元是給你的,2萬4千元部分他是否指明都是要給新厝村的鄰長或隨便人只要願意幫他拜票之人均可?)他就是有指定鄰長八個,八鄰的鄰長,他並不認識這些鄰長,因為他非本村村人。」、「(問:林文華有無叫要如何跟鄰長表,示替林文華從事助選活動?)一開始,我有說我不要接受,我老了,不要碰這個,我有叫林文華去叫別人,林文華說拜託一下。他有教我要跟鄰長說:這三千元是要貼油錢、工錢、點心錢。」、「(問:林文華有無告訴你點心錢如何發?)3千元包括在內。」、「(問:拜票30分要吃什麼點心?)他說了,但是沒有這樣做。」、「(問:【提示僱工作業表】是否有看到這個表?)沒有,文華也沒有拿過這個給我看,我也不認識字。」等語(見彰檢103年度選他字第103號卷三第170頁至第172頁),核與林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交付金錢時,未告訴伊拜票之時間、行程及路程,亦未交給伊僱工作業表、請柬、文宣以轉交給鄰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是由林文勇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交付林文勇金錢時請其轉交各該鄰長時,亦未具體指示各該鄰長須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即交付各該鄰長高額之金錢,顯與被告所辯金錢係為補貼鄰長陪同拜票及發放文宣等情節不符,應認被告請林文勇發放之金錢,係為影響各該收受者之投票意向,而非單純之勞務給付。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只須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易言之,只須該賄賂、不正利益之給與,包含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即已成立。至於給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尚包含有投票權之人應為投票權行使以外之其他行為,則非所論,否則各候選人及其輔選團隊均可藉類似進行選舉工作之名義,或發給所謂「走路工」、「茶水費」之名目,迴避前開規定之適用,則公職人員選罷法所欲杜絕金錢賄選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被告交付邱德城、林文勇轉發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鄰長之款項及被告交付林文勇之款項,均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田尾鄉鄉長選舉中,對於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及林文勇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在彰化縣田尾鄉鄉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陸豐村):
┌──┬──────┬───┬──────────────┬──────┐
│編號│行求、交付賄│行賄者│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備註        │
│    │賂對象      │      │                            │            │
├──┼──────┼───┼──────────────┼──────┤
│ 1  │羅場(1鄰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 │1.認罪,並獲│
│    │長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民生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25號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2  │許隆倉(2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中旬某日。       │1.認罪,並獲│
│    │鄰長許元之子│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民生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97巷15號。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3  │邱黨潭(3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51│緩起訴處分。│
│    │            │      │  弄23號。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4  │邱金雲(4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2 │緩起訴處分。│
│    │            │      │  號。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5  │邱永發(5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初某日。         │1.認罪並獲得│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61│緩起訴處分  │
│    │            │      │  號。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6  │吳陳雪(即6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             │1.認罪,並獲│
│    │鄰鄰長吳錦珍│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民生路3 │緩起訴處分。│
│    │之妻)      │      │  段243巷7號。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7  │詹賴敏(7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  │緩起訴處分。│
│    │            │      │  102號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8  │邱倉民(8鄰 │邱德城│1.103年10月間某日。         │1.認罪,並獲│
│    │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慈雲寺」。  │緩起訴處分。│
│    │            │      │3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9  │吳黃桂英(9 │邱德城│1.103年10月初某日中午過後。 │1.認罪,並獲│
│    │鄰鄰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中正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166之4號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10  │吳滄(10鄰鄰│邱德城│1.103年10月某日晚上9點。    │1.認罪,並獲│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中正路3 │緩起訴處分。│
│    │            │      │  段71巷13號。              │2.3,000元賄 │
│    │            │      │                            │款扣案。    │
│    │            │      │                            │3.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附表二(新厝村):
┌──┬───────┬───┬──────────────┬──────┐
│鄰長│行求或交付賄賂│行賄者│時間/地點/                  │備註        │
│    │對象          │      │                            │            │
├──┼───────┼───┼──────────────┼──────┤
│ 1  │施傅彩鑾(2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間某日。         │所涉收受賄賂│
│    │鄰長)        │      │2.施傅彩鑾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新│部分經檢察官│
│    │              │      │  厝光明巷住處附近路上。    │為不起訴處分│
├──┼───────┼───┼──────────────┼──────┤
│ 2  │陳政堅(3鄰鄰 │林文勇│1.103年9月30日。            │所涉收受賄賂│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27│部分經檢察官│
│    │              │      │  號。                      │為不起訴處分│
├──┼───────┼───┼──────────────┼──────┤
│ 3  │陳文田(4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間某日。         │1.認罪,並獲│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53│緩起訴處分。│
│    │              │      │  號。                      │2.行為態樣:│
│    │              │      │                            │  交付賄賂。│
├──┼───────┼───┼──────────────┼──────┤
│ 4  │陳天祝(5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間某日上午。     │所涉收受賄賂│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73│部分經檢察官│
│    │              │      │  號。                      │為不起訴處分│
├──┼───────┼───┼──────────────┼──────┤
│ 5  │顏金玉(6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底某日中午。     │1.認罪,並獲│
│    │長)          │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三溪路1 │緩起訴。    │
│    │              │      │  段314號外。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 6  │林瑞乾(7鄰鄰 │林文勇│1.103年10月初。             │1.認罪,並獲│
│    │長,亦為林文勇│      │2.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三溪路1 │緩起訴處分。│
│    │之子)        │      │  段346號住處。             │2.行為態樣:│
│    │              │      │                            │交付賄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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