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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8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蘇清恭郭玄義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8號

原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訴訟代理人
秦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黃泳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花壇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彰化縣花壇鄉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下稱系爭花壇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花壇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參與登記系爭花壇鄉鄉○○○○○00○○○○○○0○區○0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夫李鐘派二人,或渠等夫婦二人再與熟識之友人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嗣經原告接獲情資,指揮警、調單位偵辦,經陳林秋香主動交出李鍾派所交付之上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扣案,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行賄罪),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二、陳林秋香、陳永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明確供述於選舉期間,李鐘派交付陳林秋香關於戶內3票走路工,1人份新台幣(下同)500元,戶內3人計係1,500元,李鐘派於交付時並要求投票給被告及陳林秋香收受後將上情轉知訴外人李永隆等情,且其後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妻於偵訊中,亦供承關於李鐘派所交付之「走路工」賄款金額實為6,500元,一個投票人500元,其中陳滿清家中有4票,交付2,000元、陳永豐家中有6票,交付3,000元各節詳實;另陳永豐到案後與陳林秋香、陳永隆對質,亦坦承收受3,000元作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之犯行等語。顯見李鐘派確有以6,500元,向陳林秋香行賄之事實,並由陳林秋香轉交3,000元予陳永豐;由陳永隆轉交2,000元予陳滿清。否則按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陳滿清間之夫妻、手足及宗族近親等關係,斷無需憑空捏造事實、陷自己於罪又誣指他人,且提出現金1,500元扣案佐證之理由,

三、另陳思宇於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均明白供稱:李鐘派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6時許,前往訴外人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巷000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夾在被告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付予伊,並稱:「這次選舉你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4票」等語,要伊於該次選舉中支持被告,伊明知上開2,000元係李鐘派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應允「我盡量」等語。雖陳思宇其後,翻異前詞稱否認前詞,但從其又陳稱因媽媽接到電話,被質問陳述明關於買票之事,伊很怕被砸店,怕被報復等語,顯見陳思宇事後為否認之陳述,實係擔心遭報復方翻異前詞。是李鐘派確有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6時許戶前往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巷000號之住處,將2,000元之賄款夾在被告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予訴外人陳思宇,並稱:「這次選舉你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4票」等語等行為。

四、承上,被告確有與其夫李鐘派共同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實屬明確,職是以觀,被告身為候選人,又其與其夫李鐘派共同從競選活動,焉能將上開投票行賄行為委為不知、未參與之理。是被告確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並聲明:㈠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陳林秋香就本件賄款之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時係何人向其表示何內容等事實,先後於103年12月10日調查中及偵訊中數度翻異前詞,且其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悖,不得以為證據。又被告及李鐘派前往陳永隆住處拜票時,適陳永隆睡覺休息,陳永隆僅係聽其妻陳林秋香轉述所謂李鐘派交付賄款等情,是陳永隆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中關於「李鐘派交付賄款過程」之證詞,因其不曾親自聞見「李鐘派交付賄款過程」,自亦不得證明李鐘派有交付賄款6,500元予陳林秋香。

二、陳林秋香、陳永隆關於「交付賄款予陳滿清、陳永豐過程」之證述,非但陳林秋香之證述計有3種陳述,被告陳永隆之證述亦有3種版本,各種陳述版本中唯一彼此合致之版本為,陳林秋香於住處客廳交付賄款予陳永豐,惟嗣其等二人於偵查庭中,當庭聽聞陳永豐證稱:「陳林秋香在我要走去他們家的路上拿了3,000元給我」等語,始一致改稱陳林秋香於陳永豐住處至其住處路上交付賄款予陳永豐等情,準此,陳林秋香、陳永隆上開前後反覆、顯具重大瑕疵之證述,自不足以佐證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陳林秋香,使之轉交陳永豐。

三、陳滿清偵訊中均否認收受上開賄款,是有關原告所指交付賄款予陳滿清之過程,除陳永隆之證述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陳永隆之證述有諸多瑕疵,準此,單憑陳永隆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自不足以證明陳永隆有交付賄款予陳滿清,更不足以推論李鐘派有交付賄款予陳林秋香,使之轉交付陳滿清。。

四、陳思宇先後所供不一,初次所供有關收受李鐘派交付賄款等係不可信。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永豐、陳思宇等人就本件所涉賄款情節之證述,前後證詞反覆,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泳溱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花壇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被告獲得1,672張得票數,並於12月5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花壇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

㈢被告之夫及李鐘派曾當選並任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然於任期內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李鐘派於103年11月29日之前數日晚間某時許,欲前往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正要外出辦事之陳滿清,陳滿清要被告、李鐘派先到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婦住處,被告、李鍾派遂前去陳永隆夫婦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住處拜票並閒聊,未久陳滿清也抵達,與被告夫婦、陳永隆夫婦稍坐談話後,因故即先行離去。

㈤ 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李鐘派有無於陳永隆住處交付賄款6,500元予陳林秋香?陳林秋香有於交付3,000元予陳永豐?陳永隆有無交付2,000元予陳滿清?

㈡李鐘派有無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某數天前之旁晚6時許至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0號居處將2,000元夾在被告文宣於拜票名片中一併交付予陳思宇,同時並稱「這次選舉你們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四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順利當選系爭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竟與其夫李鐘派二人,或渠等夫婦二人再與熟識之友人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而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即受賄者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陳滿清、陳思宇等人皆應允收受,嗣原告接情資,指揮警調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林秋香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花壇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具重大瑕疵之證述,非但陳永隆、陳林秋香夫婦所供互不一致;陳思宇前後所供不一,相出甚巨(先前供述確係收受賄款,後再受訊問,則明白陳稱未曾收受賄款),另陳滿清亦堅決否認,是該等證據尚無法證李鐘派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則遑論得以之據,證據被告有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經查:

⒈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合先敘明。

⒉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該等證據方法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如人證、當事人訊問。因人之對「事」、「物」之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熟習於所陳述對象之「事」、「物」,否則或因個人對「事」、「物」之認知不同而致陳述不完全一致,或係因時間過久、年紀或健康因素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此時尚涉偵訊者之偵查技巧),但然若陳述者其所為之證言既與其他事證相符(即基本事實相符,惟時間、地點、或在場人之位置或有些許差異),自不得僅以其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之證言全不可採。

⒊查:①本件陳林秋香於彰化調查站受詢問時,供稱:「李鐘派與其妻黃泳溱於103年11月25日、26日下午來我家拜票,花壇鄉長春村第7鄰鄰長陳滿清也有在場,陳滿清離開後,李鐘派離開後,李鐘派當場交付我1,000元及500元各1張鈔票,共計1,500元,李鐘派與其妻黃泳溱向我表示這是我家3張選票的錢,拜託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泳溱,我先生午休起床後,我有告訴他這件事情,至於我兒子陳凱旺因為要上班,他當時已出門,並沒有在場陪我們聊天。」等,並提出賄款1,500元經扣押(願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至第5頁);其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的期間,有沒有收到買票行賄的賄款?)那是朋友給我的走路工,我收到一人份500元,一共是三人是1,500元」、「(問:這一筆錢要做何用途?)是走路工,用來讓我們去投票。」、「(問:有沒有說要投給誰,錢是誰給你的?)是阿派給的,他說要投給一號黃泳溱,阿派是黃泳溱的丈夫。」、「他們兩個都在那邊,是阿派進去房間拿給我,他妻子沒有看到。」、「(問:是什麼房間?)我在睡覺的房問。」「(問:李鐘派給你錢的時候,黃泳溱在哪裡?)他在客廳坐。」「(問:李鐘派給你錢的時候,你先生有沒有看到?)沒有,他雖然在房間(指另一間房間內)裡面,可是他在睡覺。」、「(問:誰跟你說那是走路工,要你投票給黃泳溱?)李鐘派。」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待其夫陳永隆供出尚有其餘賄款(即李鐘派所交付關於陳永豐之3,000元;陳滿清2,000元)後,其再供稱:「(問阿派有沒有給你陳永豐和陳滿清的部分?)陳永豐他們六個,陳滿清他們四個」、「(問:陳永豐他們家六票的錢是否是你拿給他們的?)是,是我當晚拿到他們家去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42背面)。②另陳永隆同日於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亦供稱:「(問:據本站調查,黃泳溱及其丈夫李鐘派於104年11月間向你買票,詳情為何?)李鐘派103年11月25日、26日晚間與花壇鄉長春村第7鄰鄰長陳滿清到我家拜票,由我兒子陳凱旺與我太太陳林秋香接待,我在裡面睡覺,我出來後李鐘派與陳滿清已經離開,陳林秋香向我表示李鐘派有交付1,500元走路工,要我及家人選舉當天記得去投票,並要求我們家人支持黃泳溱參選花壇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將票投給黃泳溱。」等語(見同上103年度選偵字第308號卷宗第3頁背面至第5頁);其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阿派一共交給你妻子多少錢?)一個投票人是給500,一共是6,500,...我胞弟他家6票,陳滿清他家4票,我家3票共13票」、「(問:你胞弟(陳永豐)的錢誰給的?)我妻子拿給他的」、「(問:你是在那裡拿2,000元給陳滿清?)是在我家門,陳滿清跟陳永豐都住我家隔壁。」、「(問:你拿給陳滿清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講這是什麼錢?)我說這是阿派要給我們走路工,我也有說要投給一號」等語(見同上103年度選他字第295號卷宗第38至、39頁),後檢察官命渠等當庭對質,陳永隆、陳林秋香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同上103年他字第295號卷宗第42頁、43頁參見),其二人之上開供述收受賄款之時間及交付賄款予陳永豐之地點雖有些許出入,但陳林秋香、陳永隆指證關於李鐘派於選舉期間交付6,500元賄款,交付之同時並要求將選票蓋投予給被告,以戶內每一位具選舉權人份計,每份係500元,其等戶內有3位選舉權人,陳永豐戶內有6位具選舉權人,陳滿清戶內有4位具選舉人,其等共計有13位具選舉權人,且陳林秋香於收受賄款後,確有將上情轉知李永隆,及其後陳林秋本香確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陳永豐;陳永隆亦有交付2,000元賄款予陳滿清等基本事實,並無明顯差異。是其二人證述細節發生些許出入之原因,或係因時間過久、年紀或健康因素不等,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既非習於收受賄款或常為投票行賄之人,則彼此所證述之基本事實既相符,自不得僅以其等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等證言全不可採。③又陳永豐與陳林秋香、陳永隆於偵查中對質,亦坦承收受3,000元作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等情,而供稱:「(問:陳永隆跟陳林秋香說是陳林秋香拿3,000元給你的,有何意見?)對,確實是在選舉前兩、三天,陳林秋香在我要去他們家的路上拿了3,000元給我。」、「(問:那3,000元給你是要投給誰?)黃泳溱。」、「(問:陳林秋香有沒有跟你說那是阿派要給你的?)沒有講,不過有說投給黃泳溱。」等語,是綜合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李鐘派確有以6,500元,向陳林秋香行賄之事實,並由陳林秋香轉交3,000元予陳永豐;由陳永隆轉交2,000元予陳滿清。否則依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陳滿清間之夫妻、手足及宗族近親等關係及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與被告、李鐘派無何嫌隙,斷無可能不加以迴護自身至親,而憑空捏造事實、陷自己於罪又誣指他人之理由,足證陳永隆、陳林秋香、陳永豐之上開供述均屬可採。

④至於陳滿清於偵訊中,雖否認收受賄款云云。惟陳永隆與陳滿清係堂兄弟之近親,彼此間亦無嫌隙,陳永隆斷無設詞構陷陳滿清之可能,已如前述。又如陳永隆結所述,交付上開賄款2,000元予陳滿清時,當場僅有其2人,顯非在多人在場之情形下為之,賄款轉交之事又無可能大張旗鼓,四處宣揚轉交,甚或邀第3人在場見證,是被告僅憑陳滿清否認收受賄款云云,即認陳永隆之陳訴有諸多瑕疵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與李鐘派同往陳林秋香住處,由李鐘派交付陳林秋香6,500元賄款,交付之同時並要求將選票蓋投予給被告,陳林秋香於收受賄款後,確有將上情轉知李永隆,及其後陳林秋香確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陳永豐;陳永隆亦有交付2,000元賄款予陳滿清,均並囑收受者將選票蓋投予給被告等情,堪可認定。

⒋陳思宇於彰化縣調查站受詢問及嗣後至彰化地檢署受偵訊,均證稱:李鐘派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6時許,前往其位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巷000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夾在被告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給伊,並稱:「這次選舉你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4票」等語,要伊於該次選舉中支持被告,伊明知上開2,000元係李鐘派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並答稱:「我盡量」等語(見同上103年度選他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第19-20頁),是原告主張李鐘派對陳思宇交付賄款2000元等情,並非無憑。又陳思宇受上開偵訊後,雖於同日(即103年12月10日)晚間,再至彰化地檢署陳稱:「我白天講的都不是實情,…我做完筆錄回家後我媽媽說有接到電話質問我為何做筆錄說有買票,我很害怕,我是開飲料店,很怕被砸店,怕被報復,所以我要來說實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查:陳思宇於未受任何傳喚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主動且突然至偵查機關之彰化地檢察署,立即翻異前為該陳述,該舉實異於常情,另參之原告為求慎重,進行勘驗陳思宇於彰化縣調查站受詢間經過之錄音錄影,以明先前供述是否出自由意志陳述,結果證實筆錄所載均與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陳思宇於除述神態如常,自由陳述,並除略顯緊張外,並無任何害怕狀,過程均心平氣和,有說有笑,甚至與製作筆錄之調查人員話家常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08號第69頁)。是陳思宇上開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之陳述,應係接獲電話,擔心遭報復,方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此基於壓力下所為之證述,當不可採信。從而,李鐘派確有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6時許,至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巷000號之住處,將2,000元之賄款夾在被告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予陳思宇,並要求「這次選舉你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4票」等情,堪可認定。

⒌陪同候選人拜票掃街、發放宣傳品(如競選傳單、附候選人照片或姓名之面紙、菜瓜布、原子筆等宣傳物品)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人員之所需為之基本任務,亦是判斷某人有無參與競選團隊、事務者之重要指標,此為眾所周知。查:本件被告未有參與競選公職人員選舉之經驗,反觀李鐘派曾參與競選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代表之選舉而獲當選,但因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於代表會主席選舉,涉有受賄犯行),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可知李鐘派熟於選舉事務之操控、經營,且由李鐘派陪同被告至選民陳永隆等拜票,李鐘派出面親交付賄款等情以觀,身為人夫之李鐘派不僅參與被告之競選團隊,且居首要之位,其係被告參與系爭花壇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關選舉事務之主要規劃、籌擘者,是被告確係參與李鐘派上開投票行賄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任檢察官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花壇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郭玄義

法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㈠  │被告與李鐘派於103年11月29日之前數日晚間某時許,欲 │
│    │前往友人陳滿清住處拜票,途中遇見正要外出辦事之陳滿│
│    │清,陳滿清要渠等先到陳永隆(係陳滿清之堂兄)住處,│
│    │被告與李鐘派遂前去陳永隆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
│    │二巷108號住處拜票並閒聊,未久陳滿清也抵達。李鐘派 │
│    │、黃泳溱於陳滿清離去後,由李鐘派至該處房間內交付賄│
│    │款6,500元予陳永隆之妻陳林秋香,李鐘派並稱:「這是 │
│    │給你們兄弟(即陳滿清、陳永豐)的『走路工』,要讓你│
│    │們去投票,這次鄉民代表選舉,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 │
│    │。陳林秋香嗣將款項及李鐘派給付「走路工」,要渠等將│
│    │選票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轉知陳永隆,渠2人扣除自己戶內│
│    │之1,500元後,亦基於與黃泳溱、李鐘派之共同犯意聯絡 │
│    │,,由陳永隆於翌日在其住處外,將2,000元交給陳滿清 │
│    │,且同樣告知陳滿清稱:「這是李鐘派『阿派』要給的走│
│    │路工,要投給1號黃泳溱」等語。嗣陳永隆、陳林秋香賡 │
│    │續前開犯意聯絡,於上開投票日前某日,在陳永隆住處外│
│    │,由陳林秋香將3,000元交給陳永豐(係陳永隆之胞兄) │
│    │,並告知要投給1號黃泳溱。而陳林秋香、陳永隆、陳滿 │
│    │清、陳永豐均明知上開款項雖名為「走路工」,實際上係│
│    │李鐘派夫妻為要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中投票給黃│
│    │泳溱,而交付之賄選買票對價,均仍予以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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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李鐘派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數日之某日傍晚約6時許,│
│    │前往陳思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0巷000號之住處│
│    │,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夾在被告競選文宣贈品絲瓜布及 │
│    │競選拜票名片中,一併交給陳思宇,並稱:「這次選舉你│
│    │要力挺黃泳溱,你們家有4票」等語,要陳思宇於該次選 │
│    │舉中支持被告,陳思宇明知上開2,000元係李鐘派買票之 │
│    │賄賂,仍予以收受並答稱:「我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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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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