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5號
- 原告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全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高婉真
- 被告
- 巫宗堯
- 訴訟代理人
- 王昌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溪湖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之第二選區(下稱系爭鎮○○○○○○○0號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鎮民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被告對於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溪湖鎮第20屆鎮民代表。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溪湖鎮鎮○○○○○○○○○區○○0號之候選人,顏玉枝為其配偶,巫明德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第8鄰鄰長,並為被告同宗親之堂兄,鄭秀為被告之樁腳,其配偶楊啟祥則係巫宗堯認識40、50年之結拜兄弟。被告、顏玉枝、巫明德、鄭秀為使被告得於本次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明知巫勝修、巫勝稻、林淑貞、楊登林、陳美玉、楊儒楓、巫老居、楊登科、楊陳淑真分別設籍於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西寮里,為本次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年11月初,將賄款交予巫明德、鄭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陸續於103年11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賄買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嗣巫明德、鄭秀分別為下列行賄行為:
⒈巫明德於103年11月14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前往巫勝修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計5票)之賄款,賄買巫勝修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經巫勝修表示無條件支持被告,而拒絕收受該賄款,然巫明德竟又將賄買巫勝稻戶籍內有投票權選民之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交付巫勝修,請巫勝修轉交予巫勝稻,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1號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巫勝修明知巫明德委託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開居所,將2,000元之賄款交予巫勝稻,惟巫勝稻不願收受,而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持上開賄款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競選服務處,將該賄款交予顏玉枝收受之。上情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訴外人巫明德除為被告同宗親之堂兄,亦有參與被告本次選舉之選務,訴外人巫明德自陳,其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第8鄰鄰長,被告為其巫氏宗親之堂弟,其與被告認識10餘年,交情不錯,本次被告參選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被告於103年8月間,有持競選文宣及原子筆至訴外人巫明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住處,要求訴外人巫明德協助發放,訴外人巫明德便持該等文宣及原子筆交予選區內之選民,尋求選民支持被告等語,可認訴外人巫明德確有參與被告本次選舉之選務。而訴外人巫明德介入被告選務甚深,並主動致電被告關心有關宣傳車司機人選、拜票行程等節,此有訴外人巫明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8時49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內容如附表九所示。
⒉鄭秀則分別於:
⑴103年11月19日之前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美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3,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陳美玉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5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美玉明知自己與其餘5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5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
⑵103年11月17日中午左右,前往楊陳淑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陳淑真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陳淑真明知自己與其餘4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4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
⑶103年11月17日下午1、2時許,前往楊儒楓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1,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儒楓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2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儒楓明知自己與其餘2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2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
⑷鄭秀於103年11月15、16日之某日晚間6、7時許,前往巫老居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1,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巫老居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2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巫老居明知自己與其餘2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2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
⑸鄭秀於103年11月14、15日之某日中午,前往楊登科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登科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3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登科明知自己與其餘3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3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
⑹103年11月12日中午左右,前往楊登林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登林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登林明知自己與其餘4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4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
⑺103年11月9日上午,前往林淑貞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淑貞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3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淑貞明知自己與其餘3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3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
⑻上情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訴外人鄭秀之配偶楊啟祥與被告為數十年之好友,訴外人鄭秀復有參與被告選務之情,而訴外人巫明德為被告同宗親之堂兄、交情不錯,亦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第8鄰鄰長,並參與被告選務,渠等為被告行賄而為警方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緝到案後,訴外人巫明德之委任律師,及被告為訴外人鄭秀所委任之律師,復均為康存孝律師,有委任狀影本2紙可參,益徵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其在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西寮里之人脈,結合鄰長等樁腳,進行之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性地賄選,而非單純由其親友或樁腳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是本件賄選既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涉案者復均為被告摯友、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若謂被告對於該等人員之賄選行為,事前毫無所悉,孰人能信?足徵被告對訴外人鄭秀及巫明德賄選犯行確有事前授權。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顏玉枝、巫明德、鄭秀行賄犯行是否授權、授意或容許,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顏玉枝、巫明德、鄭秀共犯行賄之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69、266、275、2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審理,並定於103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訴外人巫明德向訴外人巫勝修、巫勝稻行賄後,經巫勝稻將賄款退回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顏玉枝,且訴外人巫勝稻於退回賄款時,向訴外人顏玉枝說「這免(台語)」,訴外人顏玉枝既未向訴外人巫勝稻詢問款項原由,也未拒絕即直接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若非訴外人顏玉枝明知訴外人巫勝稻所退回之2000元款項,為訴外人巫明德為被告行賄之賄款,豈有可能未加以詢問即逕予收受?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無庸委任律師,惟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即密切以行動電話聯絡為訴外人鄭秀委任律師事宜,若非被告對訴外人鄭秀行賄乙事,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豈會在訴外人鄭秀行賄選民遭查獲之同時,即密切關注檢警偵辦動態,並督促訴外人鄭秀之配偶楊啟祥儘快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長服務處簽立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此部分行賄事實有附表五、六證據可資佐證。
(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訟所採嚴格之證據主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參照)。且訴外人鄭秀確有參與被告巫宗堯本次選舉之選務而為被告巫宗堯之競選團隊成員:
⒈訴外人鄭秀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9時29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就被告選舉拜票行程規劃加以討論,內容如附表七所示。
⒉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確有參與被告本次選舉競選活動,並陪同被告掃街拜票,【(問:巫宗堯有無到你這邊拜票?)(答:沒有,103年11月16日星期日他有來我們這邊掃街。)(問:你有無陪同巫宗堯去掃街?)(答:有。)(問:你陪同的範圍?)(答:全程有參與,我先到他總部一路跟著他到各個里掃街,從下午4點半走到晚上八點,我先生也一起去。)(問:掃街時有無拜託你認識的人要支持巫宗堯?答:有。)(問:最近一次聯絡巫宗堯是何時?)(答:103年11月16日掃街前我去他服務處,他告訴我掃街時間是禮拜六、日,他請我跟我先生有時間就陪他一起去掃街,我跟巫宗堯最近沒有電話聯絡。)(問:跟巫宗堯最近一次電話聯絡?)(答:很久沒有電話聯絡,如有的話他會打到我家,應該是我接,因為我先生去田裡工作。)(問:你跟巫宗堯服務處距離多遠?)(答:騎機車約3至5分鐘,我禮拜一有去他服務處。)】等內容,可認訴外人鄭秀確有參與被告本次溪湖鎮民代表選舉之選務,而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四)被告對於訴外人鄭秀行賄犯行確有授權、授意或容許,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⒈被告巫宗堯於訴外人鄭秀賄選選民遭查獲後,旋即為其委任律師之相關通話譯文如附表八。
⒉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2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無需委任律師,且不知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文漢、洪金行等人為其委任律師之情:問:剛剛檢察官讓你聯絡你先生,請你問他是否幫你委任律師,你自己是否有委任律師的意願?答:我本來不知道有要幫我請律師。問:在聯絡過程,你先生說律師是阿行去找文漢請的,阿行是何人?文漢是何人?答:阿行是西寮里里長洪金行,文漢是溪湖鎮長陳文漢。問:洪金行跟陳文漢為何要幫你請律師?答:我不清楚,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先生去拜託阿行。問:委任律師為何一定要里長才有辦法?答:這我不知道,我剛剛講我先生拜託阿行是我猜的,我覺得今天的事是我個人的事,為何跟洪金行及陳文漢有關係。問:以上問題非檢察官編緝,而是你跟你先生對話內容,檢察官才請你解釋?答: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問:為何剛剛問你時,你說你不請律師,為何我們卻接到律師電話說要幫你辯護,律師是何人幫你委任?答:我不知道。問:經過我們請你打電話詢問你先生,你問你先生律師的事,你先生如何告知你?答:我先生說不知道。問:是里長洪金行去拜託現任鎮長陳文漢,還是陳文漢主動拜託洪金行幫你委任?答:我不知道。
⒊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得知訴外人鄭秀為被告在選區內行賄乙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被告隨即為訴外人鄭秀委任辯護人,並先於同署檢察官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訊問時,表示完全不知悉訴外人鄭秀遭查獲之事,也不清楚訴外人即溪湖鎮長陳文漢有要為鄭秀委任律師,惟嗣於104年1月14日接受警方及同署檢察官訊問並提示譯文後,卻表示確有透過訴外人陳文漢為訴外人鄭秀委任律師,並負擔律師費用,並供稱:問:據103年1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你於當日22時許,在楊啟祥住處附近,之後「小燕」打電話予你,你告訴「小燕」說警察在楊啟祥這邊抓人,然後你請「小燕」查楊啟祥住處電話,同日22時30分許,你即聯絡陳文漢,至同日23時50分許你打電話給「小燕」說要幫忙請律師?答:當時我在楊啟祥家附近拜票,看到警車的警示燈是在楊啟祥住處附近,但我不知道哪一戶。問:檢察官的意思是鄭秀買票遭查獲乙事係你告訴「小燕」而非「小燕」通知你?答:103年11月19日我騎機車在西寮里員鹿路上拜票,看到4、5部警車開過去那邊,當時我想說那邊可能有事情。問:為何你看到警車停在楊啟祥住處附近,你就要打電話給洪金行?答:我想說洪金行是里長,會比較了解。問:但你打電話給洪金行是叫他幫你看楊啟祥的電話?答:因為我要問楊啟祥他們住處那邊是否有人買票,但楊啟祥說不知道。(惟據譯文顯示,被告於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楊啟祥前,即已知悉訴外人鄭秀為其賄選遭查緝,亦多次與訴外人陳文漢、洪金行及其配偶等人聯絡,以了解本署查賄情形,且亦透過洪金行配偶「小燕」與訴外人楊啟祥聯絡簽立委任書之事,嗣經與訴外人楊啟祥聯絡後,亦隨即表達已替訴外人鄭秀委任律師之事)問:你並不知悉鄭秀有幫你買票的事情,如果有人買票也不干你的事情,就你的認知裡也不知有何人在西寮里買票,為何看到警車停在楊啟祥住處附近,為何你就要問楊啟祥有無人在買票?答:因為我好奇、比較敏感。問:警察偵辦之刑案類型有很多種,你看到警車就會想到與賄選有關,且與楊啟祥有關?答:我只是問看看而已,而且在當地我只認識楊啟祥。問:既然楊啟祥跟你說他也不知道是誰在買票,為何你就聯絡「小燕」說要幫鄭秀請律師?連楊啟祥都不知悉他太太出什麼事,為何你一看到警車出現在楊啟祥住處附近,你就知道鄭秀出什麼事情,並且要透過「小燕」幫忙詢問楊啟祥太太之姓名,以便幫忙委任律師?答:是巫老居的老婆剛好走過來,他跟我說有人買票被抓,但他沒說樁腳是誰,只說這一帶的人都被叫去。問:巫老居之妻子為何要特別跟你說這些話?答:他走過來的時侯,他先跟我說這些宗親都被抓走,說是在抓買票。(惟訴外人巫老居即為訴外人鄭秀為被告行賄之選民,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15、16日之某日晚間6、7時許,前往訴外人巫老居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1500元,賄買巫老居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共3票之情,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問:若係在抓買票,為何你不敢直接問楊啟祥,而要透過「小燕」去詢問楊啟祥?答:因為我不知道楊啟祥的電話。問:你與楊啟祥很熟,且當時你在楊啟祥住處附近,你可以直接去楊啟祥住處,當面詢問楊啟祥?答:因為我在南邊這邊拜票。問:你既然非常關心楊啟祥,為何也不過去當面詢問楊啟祥,也不敢打電話,而係透過「小燕」打電話給楊啟祥?答:當時我不方便過去,警察有4、5部警車在那邊執行公務。問:依照「小燕」向你回報之狀況,「小燕」並未提及楊啟祥說了什麼,只說楊啟祥的聯絡電話,為何你會知悉係楊啟祥之妻子出事?答:我是去員鹿路一家億松鞋廠打電話給楊啟祥。問:當時你是否借用億松鞋廠的電話與楊啟祥聯絡?答:我不記得是不是當時用我自己的電話。問:楊啟祥不是說他也不知道他妻子出了什麼事?答:因為我聽巫老居的老婆說有人買票的事。問:但巫老居妻子也沒說買票樁腳係何人?答:我是看附近的人都被帶走,而且巫老居的老婆說這附近的人被帶走,是因為買票的事。
⒋是依據被告上開說法,楊啟祥不知道鄭秀出了什麼事,也不知道是誰買票,而巫老居之配偶只說有人買票,不知道樁腳是誰,但被告見有警車在楊啟祥住處附近,就知道應是鄭秀行賄之事遭查緝,而不敢前往楊啟祥住處了解狀況,且立即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聯絡,要求回報楊啟祥電話後,隨即為鄭秀選任律師,甚以迂迴之方式,向員鹿路億松鞋廠打電話向楊啟祥探詢,之後復再三向鄭秀家屬(楊啟祥及其女兒)表示「怎麼說不用,律師是我要請的,我要花的,不是你要花的,我一定會付的」、「厚!不好啦,不要這樣啦,也不用你們花錢啊,簽個委任書就好了啊」、「律師先叫來了啦」、「那叫來了的時侯,你們簽個委任就對了啦,那就沒有人委任他怎麼去?」、「是你處理了這樣子嗎」、「對,對,當然我處理啦」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競選團隊人員鄭秀為其行賄之事,自知甚明,是若認被告對於渠等行賄買票之行為,完全置身事外,未曾參與決策,而毫無所悉,實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從而,本件賄選應係經被告授權、授意或容許所為,足認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而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形成之訴,亦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訟所採嚴格之證據主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仍得依職權審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7號判決、103年度選字第38號判決參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5號判決)。
⒉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⒊訴外人鄭秀之配偶楊啟祥與被告為交情30多年之結拜兄弟,彼此熟識,訴外人鄭秀及其配偶楊啟祥均會主動幫忙被告本次選務,亦於103年11月16日晚間,先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後,陪同被告在選區內各里掃街拜票,尋求選民支持,且有關拜票行程相關細節,諸如被告至各鄰里之時間為何?訴外人鄭秀均幫忙打點、安排,通知選民晚點關門,以免影響被告掃街拜票之宣傳成效,是訴外人鄭秀介入被告選務之情不可謂不深。另訴外人巫明德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第8鄰鄰長,被告為其巫氏宗親之堂弟,其與被告認識10餘年,交情不錯之事實,被告於103年8月間,有持競選文宣及原子筆至訴外人巫明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住處,要求訴外人巫明德協助發放,訴外人巫明德便持該等文宣及原子筆交予選區內之選民,尋求支持被告,亦參與被告有關宣傳車司機人選、拜票行程等選務(詳參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㈡)。訴外人鄭秀、巫明德為被告進行賄選犯行,亦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69、266、275、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審理中。是訴外人鄭秀、巫明德既為被告之親友、樁腳、支持者亦參與被告選務而為其競選團隊人員,渠等為被告進行賄選之舉,難謂被告事前毫無所悉。
⒋雖訴外人鄭秀、巫明德所稱渠等係以自己金錢為被告買票、係為償還被告人情、被告對於買票之情形不知情等語,惟償還人情,無論採取何種手段或方法,必然會讓對方知悉己方有施加行為並致對方受益,以達「償還」之效果。觀諸訴外人巫明德、鄭秀所言,係欲償還被告人情,卻又不讓被告知悉,顯然已違常情所謂償還人情之目的;再者,訴外人鄭秀、巫明德均與與被告熟識,本案事涉被告當選有效與否,訴外人鄭秀、巫明德等於查獲後,為避免事件擴大,所為之證述袒護被告而有所隱瞞或偏頗,亦不足奇。況常人如欲幫忙或支持參選之候選人,多以提供金錢、物質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為何需要自行買票方式,以表達支持之意?且自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影響選情成敗,甚至事後被告之當選被判決無效,訴外人鄭秀、巫明德不思其他幫助被告之方法,卻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幫被告買票,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可認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訴外人巫勝稻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在其居所收受訴外人巫明德轉交予訴外人巫勝修之賄款2,000元後,確有於翌(15)日持該賄款至被告競選服務處,直接交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顏玉枝收受,而訴外人巫勝稻向訴外人顏玉枝表示「這免(台語)」時,訴外人顏玉枝竟未向訴外人巫勝稻詢問該款項原由,即逕予收受各節,為訴外人巫勝稻、顏玉枝所不爭執。則訴外人巫勝稻既明知該賄款係訴外人巫明德所交付,若不願收受該賄款,何以並非退還予訴外人巫明德,而係逕自退予訴外人顏玉枝?再被告並非第一次參與選舉,訴外人顏玉枝既為被告配偶,自陳選舉期間均由其在被告競選總部負責招待選民,亦會陪同被告掃街、拜票,而有參與選務之情,是對於選舉期間各種資金來源、流向必具有一定敏感度,惟訴外人顏玉枝收受該筆金錢後,竟未追問原因而逕自收下?可認訴外人顏玉枝當知該筆金錢之來源,是以可推知訴外人顏玉枝對於訴外人巫勝稻所交付之2000元款項確屬賄選款項,且明知該款項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該筆金錢來源,亦不知訴外人巫明德有為其賄選之情,顯與事理有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⒍參以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19日遭本署查緝為被告行賄犯行當下,被告見有警車在訴外人鄭秀及其配偶楊啟祥住處附近,就知道應是鄭秀行賄之事遭查緝,而不敢前往楊啟祥住處了解狀況,且立即與洪金行及其配偶「小燕」聯絡,要求回報楊啟祥電話後,隨即為鄭秀選任律師,甚以迂迴之方式,向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億松鞋廠打電話向楊啟祥探詢,之後復再三向鄭秀家屬(楊啟祥及其女兒)表示「怎麼說不用,律師是我要請的,我要花的,不是你要花的,我一定會付的」、「厚!不好啦,不要這樣啦,也不用你們花錢啊,簽個委任書就好了啊」、「律師先叫來了啦」、「那叫來了的時侯,你們簽個委任就對了啦,那就沒有人委任他怎麼去?」、「是你處理了這樣子嗎」、「對,對,當然我處理啦」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競選團隊人員鄭秀為其行賄之事,自知甚明。復參酌訴外人巫明德、鄭秀為被告行賄而為警方及本署檢察官查緝到案後,訴外人巫明德之委任律師,及被告為訴外人鄭秀所委任之律師,均為康存孝律師乙節,益徵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其在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西寮里之人脈,結合鄰長等樁腳,進行之全面性、有組織、有計劃性地賄選,而非單純由其親友或樁腳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是本件賄選既係組織性、計劃性地運作,涉案者復均為被告摯友、競選團隊人員或助選人員,若謂被告對於該等人員之賄選行為,事前毫無所悉,孰人能信?足徵被告對訴外人鄭秀及巫明德賄選犯行確有事前授權、授意或容許之情。
(七)被告上開透過巫明德、鄭秀等人向彰化縣溪湖鎮第2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⒈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以一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現金作為選民投票支持之對價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存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指稱被告涉及在彰化縣溪湖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賄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云云,俱非事實,被告並鄭重否認之。查系爭刑事案件雖經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巫宗堯、顏玉枝、巫明德、鄭秀等人涉嫌賄選買票之犯行,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69、266、275、289號案件提起公訴,然根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巫宗堯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溪湖鎮鎮○○○○○○○○○區○○0號之候選人,顏玉枝為其配偶,巫明德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第8鄰鄰長,並為巫宗堯同宗親之堂兄,鄭秀為巫宗堯之樁腳,其配偶楊啟祥則係巫宗堯認識40、50年之結拜兄弟。巫宗堯、顏玉枝、巫明德、鄭秀為使巫宗堯得本次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巫宗堯於103年11月初,將賄款交予巫明德、鄭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陸續於103年11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賄買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文字(見起訴書第2頁),可知起訴書指稱巫宗堯將行賄款項交與宗親堂兄巫明德、樁腳鄭秀云云,惟被告與巫明德僅為同姓,並無親戚關係,且鄭秀亦非被告樁腳,起訴書所稱該二人與被告間之關聯,已先有未合。再者,被告對於巫明德、鄭秀二人買票之行為毫不知情,亦從未交付任何賄款予該二人,遑論請其行賄選民,原告毫無根據指稱被告涉及賄選云云,顯屬無據,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根據巫明德於警詢中供述:(問: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共有幾人競選?你是否為鎮民代表候選人之競選幹部?)「...其中巫宗堯是我巫氏宗親的堂弟,我支持巫宗堯當選,但沒有擔任巫宗堯的競選幹部」、(問:據本站調查,上週(103/11/10-14)巫宗堯有無透過你交付金錢,要求你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溪湖鎮東寮里7、8鄰里民買票,並要受賄里民投票支持候選人巫宗堯?)「沒有這回事」、(問:前述你向巫勝修、巫勝稻買票金錢從何而來?是否係候選人巫宗堯交付?有無向其他人買票?)「我向巫勝稻買票是花我自己的錢,因為巫宗堯有替我在溪湖鎮農會的兒子巫文正招攬業績...」、(問:巫宗堯是否知悉你花費自己的錢替他買票賄選?)「巫宗堯並不知情...」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述:(問:你的買票錢是否巫宗堯給你的?)「不是,是我自己的錢為了報答他的人情」、(問:巫宗堯跟他太太是否知道你幫他買票?)「他們不知道」、(問:你陳述係自己意思幫巫宗堯行賄買票)「是」、(問:既然你很關心巫宗堯,為何會不記得競選總部成立的日期?)「我只是要還巫宗堯人情,並沒有很關心巫宗堯的選情」、(問:你有無幫巫宗堯處理相關選務之事務、雜務?)「都沒有...」、(問:巫宗堯相關選務係何人在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偵查卷宗第69、103頁背面、105頁),可知巫明德自始至終供稱係為報答人情,用自己的錢替被告買票,被告對於買票情事並不知悉,自難認巫明德向巫勝稻等其他選民行賄之行為與被告有關,檢察官無視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竟指稱被告交付賄款予巫明德,進而將巫明德與被告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無稽。
⒉根據鄭秀於警詢中供述:(問: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第二選區選舉共有幾人競選?你是否為鎮民代表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我與我先生都沒有擔任鎮民代表候選人之競選幹部」、(問:巫宗堯表態競選溪湖鎮鎮民代表後,有無親自或透過他人曾向你或你先生楊啟祥等親屬拜票要求支持?)「巫宗堯沒有來找我拜票尋求支持」、(問:前述24000元的來源為何?是否為巫宗堯提供給你的?)「前述24000元是我自己出的,不是巫宗堯給我的」、(問:巫宗堯是否知悉你買票賄選的情形?)「不知道」、(問:有無補充意見?)「我的認知中拿自己的錢去買票賄選應該是無罪的,以後我不會再犯了,希望司法單位從輕量刑,我願意配合司法單位的調查」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27頁)。嗣於偵查中供述:(問:這12人幾票是你自己算的嗎?)「是我自己大約抓的」、(問:你一共拿出多少錢來行賄?)「24000或25000元,我一天就發完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我不知道我拿自己的錢來買票有問題」、(問:到底你幫巫宗堯買票的錢何來?)「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0、35、40頁背面),及對照鄭秀行賄對象陳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知悉鄭秀買票資金來源?)「鄭秀說錢是她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9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可知鄭秀並非被告競選人員,被告亦不曾向其拜票尋求支持,參以鄭秀自始即供稱係以自己金錢替被告買票、被告對於買票之情形不知情等情,足認鄭秀自行出資買票之行為,與被告毫無關聯。雖被告曾基於與鄭秀配偶楊啟祥之交情,考量鄭秀不諳法律,而在案發時幫忙鄭秀委任律師,惟此舉並未悖於常情,檢察官僅憑被告上開舉措,臆測被告與鄭秀間就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草率。
⒊根據被告巫宗堯配偶顏玉枝於警詢時供述:(問:你平常在巫宗堯的競選總部作何事?)「平時在照顧公公及孫子,看頭看尾而已」、(問:有無擔任職務?是否參加輔選?)「無職務,沒有參加輔選」、(問:你是否曾請人向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不特定選民行賄買票?)「我沒有在管事情」(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偵查卷宗第180頁背面、181頁),嗣於偵查中供述:(問:巫宗堯參選本屆溪湖鎮民代表,你有無參與輔選?)「我沒有參與」、(問:平時你會否至巫宗堯競選總部?)「總部是設在我們的戶籍地,選舉期間大約早上9點會帶孫子到總部,因為我公公住在總部,那邊是我先生的舊家」、(問:舊家格局?)「三合院,我們在庭院搭帳篷作為競選總部,如果有支持者來,就都會坐在那邊」、(問:巫宗堯跑行程時,指定由何人在總部幫忙接待?)「我會幫忙接待...」、(問:競選期間巫勝稻、巫勝修或巫明德有無至競選總部與你見過面?)「沒有」、(問:巫明德、巫勝稻、巫勝修均係巫宗堯族親,難道均無往來?)「沒有」、(問:你是否知悉巫宗堯之競選行程,巫氏宗親是巫宗堯的重點?)「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問:你是否知悉巫明德有幫巫宗堯買票?)「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參與這種事情」、(問:為何巫勝稻指述內容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查證後,在競選總部簽名簿上找到巫勝稻之簽名,當時他還有在總部坐一下,你還泡茶給他喝?)「我想起來了,當時我在煮飯給我公公吃,外面有人在泡茶,所以他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時間過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問:既然你未參與巫宗堯選舉事務,若有人在總部交錢予你,你應該有印象?)「有,我曾經收到一筆2000元的現金,但檢察官問之前,我不知道這個交錢給我的人就是巫勝稻」、(問:該名交錢予你之人,當時有無跟你說為何交錢予你?)「我當時正在忙,我忘記了」、(問:事後你有無將該筆2000元交予巫宗堯?)「沒有,我拿去買東西」、(問:當時你有無詢問該人係誰?該筆錢用途?)「都沒有,當時我在裡面煮飯,出來要問他是誰,他人已經走了」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89號偵查卷宗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可知顏玉枝雖為被告配偶,但並未參與被告競選事務,巫勝稻交付2000元時,適逢顏玉枝在廚房準備飯菜,且巫勝稻交錢時亦未明確表示係退還賄款之意,難認顏玉枝對於巫勝稻交付該筆金錢之目的知情;再對照巫勝稻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無問巫勝修這些錢是幫誰拿來給你的?)「我沒有問,我哥哥拿給我,我就收下來,我沒有分給家人,因為我哥哥叫我投給巫宗堯,我想錢是巫宗堯的,但我不想拿這筆錢想退這筆錢,隔天早上我自己騎機車去巫宗堯家兼競選服務處要退這筆錢,我走進去看到兩、三個在門口泡茶,巫宗堯不在那裡,但我看到他太太自己在屋內燒開水,他太太叫什麼我不知道,我走進去屋內拿出2000元交給巫宗堯太太,我跟她說『這免』(台語),她沒有說什麼把錢收下來,我沒有注意她把錢收到哪裡,我走出去門口處泡茶聊天,我坐一下就騎機車離開」;(問:你在總部有無跟顏玉枝閒聊?你返還2000元顏玉枝有無跟你說什麼?)「她收下我的錢握著,我在那邊喝一杯茶並祝她丈夫高票當選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3至94頁、第119頁背面),亦可得知,巫勝稻已明確證稱係自己猜測買票的2000元來自巫宗堯,進而將買票的錢交還正在競選總部屋內燒水的顏玉枝,雖其證稱交還時曾說「這免」(台語)二字,但該話語係意指「這不用了」之意思,一般人實難單憑此二字認知係與退還賄款有關,足見巫勝稻交還金錢當時確實未跟顏玉枝清楚表達退還的是賄款,則衡以顏玉枝當時在屋內忙著燒水煮飯等情,難認顏玉枝知悉巫勝稻交付其2000元的目的與賄款有關;再根據巫寶雄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與巫勝稻在巫宗堯總部碰面?)「有」、(問:當天巫宗堯太太是否有在總部?)「他太太在總部泡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6頁背面),參以被告巫宗堯警詢時供稱:(顏玉枝平時在你的競選總部作何事?)「她平時會帶孫子回去,他會照顧我父親,平時會招待選民、倒茶給選民喝等等」、(問;有無擔任職務?是否參加輔選陪同你掃街拜票?)「無,不曾加入輔選掃街等,所以平時她都在競選總部」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66號偵查卷宗第6頁),尤見顏玉枝於競選總部僅有準備茶水招待選民之動作,對於競選事務毫無參與,本件檢察官僅憑巫勝稻交還2000元賄款予顏玉枝之事實,認定顏玉枝知悉該金錢為賄款,進而推斷巫宗堯、顏玉枝與巫明德、鄭秀間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屬牽強。
(三)按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台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諸台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台灣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原告能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根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巫明德、鄭秀之行賄投票雖係屬實,惟屬於其個人起意之行為,殊難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復參以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二人所為買票行為,被告係屬知悉、授意的情形下,自難僅憑巫明德、鄭秀幫被告買票,及巫勝稻交還顏玉枝2000元賄款,與被告幫忙鄭秀委請律師等行為,推論被告及配偶顏玉枝,與巫明德、鄭秀等二人間就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選舉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雖不予爭執,本院不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基於性質與目的上之差異,民刑事訴訟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審查,應當賦予不同之認定標準,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在證明度上只須達到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即可,本件原告所提刑事卷證影本經被告同意以刑案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證人訊問,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雖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本院尚得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受本院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
⒈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行政機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政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主管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考)。否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所建構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將因無法發揮遏止賄選歪風之功能而形同具文,類似之負面競選方式勢必層出不窮,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終至偏離立法意旨,而淘空系爭規範之實質意涵。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秀、巫明德幫忙被告買票賄選,巫明德於103年11月14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前往巫勝修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計5票)之賄款,賄買巫勝修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經巫勝修表示無條件支持被告,而拒絕收受該賄款,然巫明德竟又將賄買巫勝稻戶籍內有投票權選民之4票、共計2,000元之賄款交付巫勝修,請巫勝修轉交予巫勝稻,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1號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巫勝修明知巫明德委託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在上開居所,將2,000元之賄款交予巫勝稻,惟巫勝稻不願收受,而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持上開賄款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競選服務處,將該賄款交予被告配偶顏玉枝收受之。而鄭秀則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之前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美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3,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陳美玉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5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美玉明知自己與其餘5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5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鄭秀再於103年11月17日中午左右,前往楊陳淑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陳淑真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陳淑真明知自己與其餘4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4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鄭秀又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2時許,前往楊儒楓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1,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儒楓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2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儒楓明知自己與其餘2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2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鄭秀繼於103年11月15、16日之某日晚間6、7時許,前往巫老居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1,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巫老居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2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巫老居明知自己與其餘2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2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鄭秀續於103年11月14、15日之某日中午,前往楊登科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登科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3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登科明知自己與其餘3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3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鄭秀續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左右,前往楊登林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5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楊登林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登林明知自己與其餘4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4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鄭秀又於103年11月9日上午,前往林淑貞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林淑貞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3名家屬,投票支持彰化縣溪湖鎮第二選區鎮○○○○○○○0號侯選人之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淑貞明知自己與其餘3名家屬為有投票權之人,及上開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同意轉告其餘3名家屬均投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証人巫明德、鄭秀、巫勝修、巫勝稻、陳美玉、楊陳淑貞、楊儒楓、巫老居、楊登科、楊登林、林淑貞等人於刑事警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被告則以與巫明德僅為同姓,並無親戚關係,且鄭秀亦非被告樁腳,對於巫明德、鄭秀二人買票之行為毫不知情,亦從未交付任何賄款予該二人,遑論請其行賄選民云云等語置辯。
⒊次查,訴外人鄭秀及其配偶楊啟祥均主動幫忙被告本次選務,亦於103年11月16日晚間,先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後,陪同被告在選區內各里掃街拜票,尋求選民支持,且有關拜票行程相關細節亦由其幫忙安排;巫明德則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第8鄰鄰長,被告為其巫氏宗親之堂弟,其與被告認識10餘年,交情不錯;又被告於103年8月間,有持競選文宣及原子筆至訴外人巫明德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住處,要求訴外人巫明德協助發放,訴外人巫明德便持該等文宣及原子筆交予選區內之選民,尋求支持被告,巫明德亦參與被告有關宣傳車司機人選、拜票行程等選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証人鄭秀、楊啟祥、巫明德於刑事偵查中証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証,再按現今之選舉,無論全國性之選舉,或係里(村)級之選舉,莫以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參與之,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之狀況已屬無法想像,而陪同候選人拜票掃街、發放宣傳品(如競選傳單、附候選人照片或姓名之面紙、菜瓜布、原子筆等宣傳物品)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人員之所需為之基本任務,亦是判斷某人係單純支持者,抑係參與競選團隊、事務者之重要指標,此為眾所周知。基此,巫明德、鄭秀可謂非僅具被告之舊識、尊親身分而已,亦係被告參與系爭溪湖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至為明確。
⒋又參諸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之人員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限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之人員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觀諸本件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非但行賄區域各有專人負責,受賄人數不少,此投票行賄行為,並非偶發行為,堪稱有計劃性、有組織性、大規模之交付賄賂,是實難謂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並不知情,未參與之。是本件巫明德、鄭秀既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已如前述,其二人行賄之選民達十餘人,絕非偶發行為,被告更難委為不知,自堪認定。
⒌況查,訴外人巫勝稻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在其居所收受訴外人巫明德轉交予訴外人巫勝修之投票行賄賄款2,000元後,確有於翌(15)日持該賄款至被告競選服務處,直接交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顏玉枝收受,而訴外人巫勝稻向訴外人顏玉枝表示「這免(台語)」時,訴外人顏玉枝竟未向訴外人巫勝稻詢問該款項原由,即逕予收受各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巫勝稻、顏玉枝於刑事偵查中証述明確,則訴外人巫勝稻既明知該賄款係訴外人巫明德所交付,若不願收受該賄款,何以並非退還予訴外人巫明德,而係逕自退予訴外人顏玉枝?且被告並非第一次參與選舉,訴外人顏玉枝既為被告配偶,自陳選舉期間均由其在被告競選總部負責招待選民,亦會陪同被告掃街、拜票,而有參與選務之情,是對於選舉期間各種資金來源、流向必具有一定敏感度,惟訴外人顏玉枝收受該筆金錢後,竟未追問原因即逕自收下?顯見訴外人顏玉枝當知該筆金錢之來源及用途,實可推知訴外人顏玉枝對於訴外人巫勝稻所交付之2000元款項確屬投票行賄交付之賄選款項,且明知該款項與被告具有密切關聯並予收回;是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該筆金錢來源,亦不知訴外人巫明德有為其賄選之情,即顯與事理有違。
⒍末查,刑事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之直接犯意聯絡為限,若犯意係由輾轉告知之方式而傳遞予各行為人,則各該行為人亦不失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是綜上,被告非但有提供賄款予參與競選團隊、事務人員鄭秀、巫明德用以行賄,且亦由鄭秀、巫明德將投票行賄之犯意,輾轉傳遞予巫勝修、巫勝稻、陳美玉、楊陳淑貞、楊儒楓、巫老居、楊登科、楊登林、林淑貞依該投票行賄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己如上述,則被告辯稱未參與且不知情上開之投票行賄犯行,非但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任檢察官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定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溪湖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訴外人巫明德於103年11 │⑴訴外人巫明德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 │ │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 里第8鄰鄰長,被告為其巫氏宗親 │ │ │之供述。 │ 之堂弟,其與被告認識10餘年,交│ │ │ │ 情不錯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103年8月間,有持競選文宣│ │ │ │ 及原子筆至訴外人巫明德位於彰化│ │ │ │ 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住處,要│ │ │ │ 求訴外人巫明德協發放,訴外人巫│ │ │ │ 明德便持該等文宣及原子筆交予選│ │ │ │ 區內之選民,尋求支持被告之事實│ │ │ │ 。 │ │ │ │⑶本次選舉,訴外人巫明德準備約2 │ │ │ │ 萬餘元為被告進行賄選之事實。 │ │ │ │⑷訴外人巫明德於103年11月14日前 │ │ │ │ 一期之某日,至訴外人巫勝修位於│ │ │ │ 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員鹿路4段106│ │ │ │ 巷30號居所,交付2,500元之賄款 │ │ │ │ ,欲賄買訴外人巫勝修戶籍內有投│ │ │ │ 票權之選民(計5票),惟遭訴外 │ │ │ │ 人巫勝修所拒之事實。 │ │ │ │⑸訴外人巫明德於103年11月初,持 │ │ │ │ 賄款至少5、6000元至訴外人巫勝 │ │ │ │ 修、巫勝稻住處為被告買票時,交│ │ │ │ 付2,000元賄款予訴外人巫勝修, │ │ │ │ 要求轉交予訴外人巫勝稻,以賄買│ │ │ │ 訴外人巫勝稻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 │ │ │ 民(計4票)之事實。 │ ├──┼───────────┼────────────────┤ │2 │訴外人巫勝修於103年11 │⑴訴外人巫勝修自小因鄰居關係即認│ │ │月1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識被告之事實。 │ │ │供述。 │⑵訴外人巫明德於103年11月14日前 │ │ │ │ 一期之某日,至其位於彰化縣溪湖│ │ │ │ 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 │ │ ,交付2,500元之賄款,賄買訴外 │ │ │ │ 人巫勝修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 │ │ 計5票),經訴外人巫勝修表示無 │ │ │ │ 條件支持被告,而未收受該賄款之│ │ │ │ 事實。 │ │ │ │⑶訴外人巫明德於103年11月14日前 │ │ │ │ 一期之某日,至其位於彰化縣溪湖│ │ │ │ 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居│ │ │ │ 所,交付賄款2000元予訴外人巫勝│ │ │ │ 修,欲賄買訴外人巫修稻戶籍內有│ │ │ │ 投票權之選民(計4票),經訴外 │ │ │ │ 人巫勝修收受,並於103年11月14 │ │ │ │ 日下午將該款交予訴外人巫勝稻之│ │ │ │ 事實。 │ ├──┼───────────┼────────────────┤ │3 │訴外人巫勝稻於103年11 │⑴訴外人巫勝修於103年11月14日下 │ │ │月1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午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員│ │ │供述 │ 鹿路4段106巷30號居所,交付訴外│ │ │ │ 人巫明德所提出,欲向訴外人巫 │ │ │ │ 勝稻行賄之賄款2,000元,嗣經訴 │ │ │ │ 外人巫勝稻於翌(15)日,持該上│ │ │ │ 開賄款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 │ │ ○○路0段000巷000號之競選服務 │ │ │ │ 處,並將賄款退還予被告配偶即訴│ │ │ │ 外人顏玉枝,當時訴外人巫勝稻向│ │ │ │ 顏玉枝說「這免(台語)」時,訴│ │ │ │ 外人顏玉枝沒有向訴外人巫勝稻詢│ │ │ │ 問款項原由,也沒有拒絕即直接收│ │ │ │ 受之事實。 │ │ │ │⑵訴外人巫勝稻於103年11月15日前 │ │ │ │ 往被告上揭競選服務處退賄還款時│ │ │ │ ,有在該服務處擺放之題名錄上簽│ │ │ │ 名之事實。 │ ├──┼───────────┼────────────────┤ │4 │訴外人顏玉枝於103年12 │⑴訴外人顏玉枝為被告之配偶,被告│ │ │月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於其戶籍地成立競選總部,平時沒│ │ │供述 │ 有請工作人員,故競選期間均由訴│ │ │ │ 外人顏玉枝在競選總部幫忙接待支│ │ │ │ 持者之事實。 │ │ │ │⑵訴外人巫勝稻確有在被告之競選總│ │ │ │ 部,將2000元之賄款交予訴外人顏│ │ │ │ 玉枝之事實。 │ └──┴───────────┴────────────────┘ 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競選服務處置放之題│訴外人巫勝稻於103年11月15日前往 │ │ │名錄翻拍照片4張 │被告上揭競選服務處退還賄款時,有│ │ │ │在該服務處擺放之題名錄上簽名之事│ │ │ │實。 │ └──┴───────────┴────────────────┘ 附表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 │⑴訴外人鄭秀之配偶楊啟祥與被告為│ │ │17日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交情30多年之結拜兄弟,彼此熟識│ │ │之供述、訴外人鄭秀於10│ ,訴外人鄭秀及其配偶楊啟祥均會│ │ │3年11月24日於本署偵查 │ 主動幫忙被告本次參選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⑵訴外人鄭秀與其配偶楊啟祥於103 │ │ │ │ 年11月16日晚間,先前往被告競選│ │ │ │ 總部後,陪同被告在選區內各里掃│ │ │ │ 街拜票,尋求選民支持之事實。 │ │ │ │⑶訴外人鄭秀為被告向選區內選民買│ │ │ │ 票之情,均有告知其配楊啟祥之事│ │ │ │ 實。 │ │ │ │⑷訴外人鄭秀確有為被告向選區內選│ │ │ │ 民即訴外人陳美玉(3,000元,計6│ │ │ │ 票)、楊陳淑貞(2,500元,計5票│ │ │ │ )、楊儒楓(1,500元,計3票)、│ │ │ │ 巫老居(1,500元,計3票)、楊登│ │ │ │ 科(2,000元,計4票)、楊登林(│ │ │ │ 2,500元,計5票)、林淑貞(2, │ │ │ │ 000元,計4票)等人行賄之事實。│ │ │ │⑸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 │ │ │ │ 11時許接受本署檢官訊問時表示不│ │ │ │ 必委任律師,惟被告仍於庭外透過│ │ │ │ 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陳文漢及彰化縣│ │ │ │ 溪湖鎮西寮里里長洪金行等人為被│ │ │ │ 告鄭秀選任辯護人之事實。 │ ├──┼───────────┼────────────────┤ │2 │訴外人陳美玉於103年11 │訴外人陳美玉確有於103年11月19日 │ │ │月19日本署偵查中之證稱│前之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 │ │ │ │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 │ │ │,收受訴外人鄭秀所交付欲賄買訴外│ │ │ │人陳美玉戶籍內選民之賄款3,000元 │ │ │ │(6票)之事實。 │ ├──┼───────────┼────────────────┤ │3 │訴外人楊陳淑真於103年 │訴外人楊陳淑真確有於103年11月17 │ │ │11月19日本署偵查中之證│日中午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 │稱 │○○里○○路0段000號住處,收受訴│ │ │ │外人鄭秀所交付欲賄買訴外人楊陳淑│ │ │ │真戶籍內選民之賄款2,500元(計5票│ │ │ │)之事實。 │ ├──┼───────────┼────────────────┤ │4 │訴外人楊儒楓於103年11 │訴外人楊儒楓確有於103年11月17日 │ │ │月19日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 │ │中之證稱 │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收受│ │ │ │訴外人鄭秀所交付欲賄買訴外人楊儒│ │ │ │楓戶籍內選民之賄款1,500元(計3票│ │ │ │)之事實。 │ ├──┼───────────┼────────────────┤ │5 │訴外人巫老居於103年11 │訴外人巫老居確有於103年11月15、 │ │ │月19日警詢時及本署偵查│16之某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彰│ │ │中之證稱 │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 │ │ │處,收受訴外人鄭秀所交付欲賄買訴│ │ │ │外人巫老居戶籍內選民之賄款1,500 │ │ │ │元計3票)之事實。 │ ├──┼───────────┼────────────────┤ │6 │訴外人楊登科於103年11 │訴外人楊登科確有於103年11月14、 │ │ │月19日警詢時及本署偵查│15之某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 │ │中之證稱 │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收受│ │ │ │被告鄭秀所交付欲賄買訴外人楊登科│ │ │ │戶籍內選民之賄款2,000元(計4票)│ │ │ │之事實。 │ ├──┼───────────┼────────────────┤ │7 │訴外人楊登林於103年11 │訴外人楊登林確有於103年11月12日 │ │ │月19日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左右,在其位於彰化溪湖鎮西寮里│ │ │中之證稱 │員鹿路4段821號住處,收受訴外人鄭│ │ │ │秀所交付欲賄買訴外人楊登林戶籍內│ │ │ │選民之賄款2,500元(計5票)之事實│ │ │ │。 │ ├──┼───────────┼────────────────┤ │8 │訴外人林淑貞於103年11 │訴外人林淑貞確有於103年11月9日上│ │ │月19日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午,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員│ │ │中之證稱 │鹿路4段841號住處,收受訴外人鄭秀│ │ │ │所交付欲賄買訴外人林淑貞戶籍內選│ │ │ │民之賄款2,000元(計4票)之事實。│ └──┴───────────┴────────────────┘ 附表四: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⑴訴外人陳美玉繳回賄款3,000元供 │ │ │局扣押物品清單 │ 查扣之事實。 │ │ │ │⑵訴外人楊陳淑真繳回賄款2,500元 │ │ │ │ 供查扣之事實。 │ │ │ │⑶訴外人楊儒楓繳回賄款1,500元供 │ │ │ │ 查扣之事實。 │ │ │ │⑷訴外人巫老居繳回賄款1,500元供 │ │ │ │ 查扣之事實。 │ │ │ │⑸訴外人楊登科繳回賄款2,000元供 │ │ │ │ 查扣之事實。 │ │ │ │⑹訴外人楊登林繳回賄款2,500元供 │ │ │ │ 查扣之事實。 │ │ │ │⑺訴外人林淑貞繳回賄款2,000元供 │ │ │ │ 查扣之事實。 │ └──┴───────────┴────────────────┘ 附表五: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警詢│⑴被告與訴外人鄭秀之配偶楊啟祥為│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交情至深之結拜兄弟之事實。 │ │ │被告於104年1月14日警詢│⑵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11時51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分55秒,即訴外人鄭秀接受本署檢│ │ │ │ 察官訊問過程中,即撥打門號0932│ │ │ │ 996517號行動電話與彰化縣溪湖鎮│ │ │ │ 西寮里里長洪金行配偶洪莉翊(綽│ │ │ │ 號小燕),透過彰化縣溪寮里長洪│ │ │ │ 金行及彰化縣溪湖鎮長陳文漢為訴│ │ │ │ 外人鄭秀選任辯護人之事實。 │ ├──┼───────────┼────────────────┤ │2 │訴外人鄭秀103年11月17 │⑴訴外人鄭秀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 │ │ │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11時許接受本署檢官訊問時表示不│ │ │之供述、訴外人鄭秀於10│ 必委任律師,惟被告仍於庭外透過│ │ │3年11月24日本署偵查中 │ 彰化縣溪湖鎮鎮長陳文漢及彰化縣│ │ │之供述。 │ 溪湖鎮西寮里里長洪金行等人為被│ │ │ │ 告鄭秀選任辯護人之事實。 │ └──┴───────────┴────────────────┘ 附表六: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證明本署檢察官偵辦訴外人鄭秀為被│ │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 │告賄買選區內選民乙案,於103年11 │ │ │11月19日晚間10時7分51 │19日晚間7時許起,陸續傳喚訴外人 │ │ │秒、同日晚間10時6分46 │鄭秀、林淑貞、楊登林、陳美玉、楊│ │ │秒、同日晚間10時9分43 │儒楓、巫老居、楊登科及楊陳淑真等│ │ │秒、同日晚間11時51分 │人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 │ │5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17號使用者詢問訴外人鄭秀之夫楊啟│ │ │訊監察譯文 │祥之聯絡電話,並聯絡為訴外人鄭秀│ │ │ │選任辯護人之事實。 │ ├──┼───────────┼────────────────┤ │2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為訴外人鄭秀聯絡選任辯護人之│ │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 │事後,撥打電話00-0000000號予訴外│ │ │19日晚間11時53分48秒與│人鄭秀之配偶楊啟祥,要求楊啟祥前│ │ │訴外人鄭秀配偶楊啟祥使│往彰化縣溪湖鎮長陳文漢服務處簽委│ │ │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任書,經楊啟祥表示不必委任後,被│ │ │之通訊監察譯文 │告巫宗堯竟表示:「怎麼說不用,律│ │ │ │師是我要請的,我要花的,不是你要│ │ │ │花的,我一定會付的」等語之事實。│ └──┴───────────┴────────────────┘ 附表七: ┌───┬─────┬───┬─────┬────────────────┬─────┐ │受監聽│時間 │對象 │電話號碼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人 │ │ │ │ │ │ ├───┼─────┼───┼─────┼────────────────┼─────┤ │被告 │2014.11.15│鄭秀 │00000000 │被告:回到家了? │彰化縣溪湖│ │093777│21:29:13 │ │ │鄭秀:是,那我們這裡明天要幾點從│鎮西寮里員│ │8952 │ │ │ │ 這裡過去? │鹿路4段71 │ │ │ │ │ │被告:明天…到啟祥那大概幾點?要│號2樓頂 │ │ │ │ │ │ 多久?(向旁人詢問,旁人答│ │ │ │ │ │ │ ,大概要半小時) │ │ │ │ │ │ │被告:這樣大概是五點半左右 │ │ │ │ │ │ │鄭秀:大概五點半,沒啦,如果過來│ │ │ │ │ │ │ 太晚,我叫附近的人晚一點關│ │ │ │ │ │ │被告:是啦,是啦 │ │ │ │ │ │ │鄭秀:我問問看,如果真的是五點多│ │ │ │ │ │ │ 要走,我就叫他們慢一點關 │ │ │ │ │ │ │被告:…我想大概四點半開始走比較│ │ │ │ │ │ │ 好,才不會走太晚, │ │ │ │ │ │ │鄭秀:還好啦,九點多還不會睡啦,│ │ │ │ │ │ │ 我是要問一下,如果晚,我叫│ │ │ │ │ │ │ 他們門晚點關, │ │ │ │ │ │ │被告:我們明天是要從北天宮開始走│ │ │ │ │ │ │ 起 │ │ │ │ │ │ │鄭秀:哦,北天宮,北天宮在哪裡我│ │ │ │ │ │ │ 都不知道 │ │ │ │ │ │ │被告:那就山寮(音譯)那個 │ │ │ │ │ │ │鄭秀:哦山寮那個哦 │ │ │ │ │ │ │被告:然後就走走,走去… │ │ │ │ │ │ │鄭秀:然後再轉去這邊,再轉去山寮│ │ │ │ │ │ │ ,再轉出來這樣就對了? │ │ │ │ │ │ │被告電話轉由某女接聽(應為被告配│ │ │ │ │ │ │偶顏玉枝) │ │ │ │ │ │ │顏玉枝:嫂子,嫂子,四點就來吃飯│ │ │ │ │ │ │ 好嗎? │ │ │ │ │ │ │鄭秀:好啊,你們比較晚,我三點就│ │ │ │ │ │ │ 到了 │ │ │ │ │ │ │顏玉枝:好 │ │ │ │ │ │ │鄭秀:我3點就要等吃了耶 │ │ │ │ │ │ │顏玉枝:好好好,ok,那我們大概四│ │ │ │ │ │ │ 點多出發 │ │ │ │ │ │ │鄭秀:是 │ │ │ │ │ │ │顏玉枝:先往北天宮那裡來集合,來│ │ │ │ │ │ │ 這裡吃飯吃一吃,在北天宮│ │ │ │ │ │ │ 那裡集合,然後再沿洪厝(│ │ │ │ │ │ │ 音譯)出發,然後再走到你│ │ │ │ │ │ │ 們那裡去,大概是五點 │ │ │ │ │ │ │鄭秀:沒啦,如果真的比較晚,我要│ │ │ │ │ │ │ 叫那些鄰居晚一點關門,我們│ │ │ │ │ │ │ 這裡都早早就關門, │ │ │ │ │ │ │顏玉枝:我知道我知道,不會晚,早│ │ │ │ │ │ │ 早, │ │ │ │ │ │ │鄭秀:好,我知道 │ │ │ │ │ │ │顏玉枝:勞力!拜拜! │ │ └───┴─────┴───┴─────┴────────────────┴─────┘ 附表八: ┌──┬─────┬────┬─────┬────────────────┬─────┐ │編號│時間 │對象 │電話號碼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 │1 │2014/11/19│某女(洪│0000000000│電話插撥 │ │ │ │18:06:57 │金行配偶│ │ │ │ │ │ │,小燕)│ │ │ │ ├──┼─────┼────┼─────┼────────────────┼─────┤ │2 │2014/11/19│洪金行 │0000000000│A:怎麼會現在來啟祥這邊?全部都 │彰化縣埔鹽│ │ │22:06:46 │ │ │ 叫耶? │在南新村好│ │ │撥出 │ │ │B:那我就不知道 │金路47-12 │ │ │ │ │ │A:你幫我看一下啟祥的電話,看完 │號1樓 │ │ │ │ │ │ 打給我 │ │ │ │ │ │ │B:好 │ │ ├──┼─────┼────┼─────┼────────────────┼─────┤ │3 │2014/11/19│洪金行配│0000000000│B:喂 │ │ │ │22:07:51 │偶,綽號│ │A:幾號啊 │ │ │ │撥入 │小燕 │ │B:什麼幾號 │ │ │ │ │ │ │A:沒啦,我來啟祥這邊 │ │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A:警察來啟祥這邊 │ │ │ │ │ │ │B:你現在在那邊嗎? │ │ │ │ │ │ │A:對啊,我要過來跟他說,警察在 │ │ │ │ │ │ │ 這邊 │ │ │ │ │ │ │B:那要怎樣 │ │ │ │ │ │ │A:沒啦,我現在要看啟祥的電話 │ │ │ │ │ │ │B:要看啟祥的電話哦 │ │ │ │ │ │ │A:對啦我叫人去看 │ │ │ │ │ │ │B:好好 │ │ │ │ │ │ │A:有跟我講一下 │ │ │ │ │ │ │B:好好 │ │ ├──┼─────┼────┼─────┼────────────────┼─────┤ │4 │2014/11/19│某女(洪│0000000000│A:喂 │ │ │ │22:09:43 │金行配偶│ │B:0000000 │ │ │ │撥入 │,小燕)│ │A:現在好幾個全都叫 │ │ │ │ │ │ │B:蛤? │ │ │ │ │ │ │A:好多個都在這邊叫 │ │ │ │ │ │ │B:這樣你要怎麼打進去? │ │ │ │ │ │ │A:他不知道有沒有被叫到 │ │ │ │ │ │ │B:那你打去看看0000000 │ │ │ │ │ │ │A:好 │ │ ├──┼─────┼────┼─────┼────────────────┼─────┤ │5 │2014/11/19│陳文漢 │0000000000│進入語音信箱 │彰化縣溪湖│ │ │22:34:28 │ │ │ │鎮西寮里員│ │ │撥出 │ │ │ │鹿路4段71 │ │ │ │ │ │ │2F頂 │ ├──┼─────┼────┼─────┼────────────────┼─────┤ │6 │2014/11/19│陳文漢 │0000000000│A:喂鎮長 │ │ │ │22:37:03 │ │ │B:宗堯兄 │ │ │ │撥出 │ │ │A:現在在那個西寮角樹下交界(即 │ │ │ │ │ │ │ 鄭秀住處附近)你知道嗎 │ │ │ │ │ │ │B:你說你是誰你在哪裡 │ │ │ │ │ │ │A:我宗堯啦 │ │ │ │ │ │ │B:我知道,我說你在哪裡 │ │ │ │ │ │ │A:就溪湖偵查隊,西寮角樹下交界 │ │ │ │ │ │ │ 的事 │ │ │ │ │ │ │B:交界哪裡 │ │ │ │ │ │ │A:西寮里 │ │ │ │ │ │ │B:什麼時侯送過去的 │ │ │ │ │ │ │A:有的在那裡用,有的7點多就送過│ │ │ │ │ │ │ 去了 │ │ │ │ │ │ │B:有在過去,你人在哪,我在服務 │ │ │ │ │ │ │ 處 │ │ │ │ │ │ │A:我過去 │ │ ├──┼─────┼────┼─────┼────────────────┼─────┤ │7 │2014/11/19│某女(洪│0000000000│A:喂 │ │ │ │23:01:21 │金行配偶│ │B:鄭秀 │ │ │ │撥入 │,小燕)│ │A:什麼 │ │ │ │ │ │ │B:鄭秀啦 │ │ │ │ │ │ │A:鄭 │ │ │ │ │ │ │B:對2字,鄭秀 │ │ │ │ │ │ │A:秀氣的秀嗎 │ │ │ │ │ │ │B:我不知道,我忘記問 │ │ │ │ │ │ │A:鄭秀 │ │ │ │ │ │ │B:2字而已 │ │ ├──┼─────┼────┼─────┼────────────────┼─────┤ │8 │2014/11/19│某女(洪│0000000000│A:啊那個啟祥有沒有接到 │ │ │ │23:51:55 │金行配偶│ │B:有啊,沒過去嗎? │ │ │ │撥出 │,小燕)│ │A:他會不會跑到我那邊的服務處 │ │ │ │ │ │ │B:沒啦我說去鎮長 │ │ │ │ │ │ │A:文漢這邊呢 │ │ │ │ │ │ │B:對啊,沒過去嗎 │ │ │ │ │ │ │A:沒過來,都等不到 │ │ │ │ │ │ │B:不是啦,他說他老婆說不用 │ │ │ │ │ │ │A:什麼 │ │ │ │ │ │ │B:他老婆 │ │ │ │ │ │ │A:什麼他老婆不用 │ │ │ │ │ │ │B:他說,意思是說,他老婆不用去 │ │ │ │ │ │ │ 簽名 │ │ │ │ │ │ │A:不是啦,我要請律師啦 │ │ │ │ │ │ │B:對啦,我是這麼說,你去文漢服 │ │ │ │ │ │ │ 務處,要請律師,你要簽名,家 │ │ │ │ │ │ │ 屬要簽名 │ │ │ │ │ │ │A:什麼他老婆要簽名 │ │ │ │ │ │ │B:他說他老婆有打電話,說不用, │ │ │ │ │ │ │ 都沒過去? │ │ │ │ │ │ │A:沒過來啦,我就打都沒接啊… │ │ │ │ │ │ │B:你再打看看 │ │ │ │ │ │ │A:好啦好啦 │ │ ├──┼─────┼────┼─────┼────────────────┼─────┤ │9 │2014/11/19│楊啟祥 │00-0000000│A:啟祥 │彰化縣溪湖│ │ │23:53:48 │ │ │B:嗯 │鎮西寮里員│ │ │撥出 │ │ │A:叫你來這裡簽個名,你怎麼沒有 │鹿路4段71 │ │ │ │ │ │ 那個 │2F頂 │ │ │ │ │ │B:他說不用 │ │ │ │ │ │ │A:誰說不用? │ │ │ │ │ │ │B:阿秀。 │ │ │ │ │ │ │A:怎麼說不用,律師是我要請的, │ │ │ │ │ │ │ 我要花的,不是你要花的,我一 │ │ │ │ │ │ │ 定會付的 │ │ │ │ │ │ │B:他在那裡說,我自己拿錢出來, │ │ │ │ │ │ │ 給村裡的宗親要他們蓋給你,我 │ │ │ │ │ │ │ 那裡還要請那個,他說這樣,我 │ │ │ │ │ │ │ 怎麼知道,我們自己拿錢出來叫 │ │ │ │ │ │ │ 他們蓋給你,這樣也有事情?跟 │ │ │ │ │ │ │ 我講這樣,我怎麼知道 │ │ │ │ │ │ │A:這樣怎麼沒有放他回來? │ │ │ │ │ │ │B:他說不用 │ │ │ │ │ │ │A:對啊,怎麼不放他回來? │ │ │ │ │ │ │B:他沒有回來? │ │ │ │ │ │ │A:他有回去你那裡嗎? │ │ │ │ │ │ │B:我不知道,我沒有下去樓下 │ │ │ │ │ │ │A:拜託一下,你下去看一下,你都 │ │ │ │ │ │ │ 沒有關心,你不要這樣,我很緊 │ │ │ │ │ │ │ 張 │ │ │ │ │ │ │B:我知道,好我看一下 │ │ │ │ │ │ │A:你看一下 │ │ ├──┼─────┼────┼─────┼────────────────┼─────┤ │10 │2014/11/19│楊啟祥女│000000000 │A:喂,你爸? │彰化縣溪湖│ │ │23:58:42 │兒 │ │B:你是誰 │鎮西寮里員│ │ │撥出 │ │ │A:你是誰 │鹿路4段71 │ │ │ │ │ │B:我是啟祥他女兒 │2F頂 │ │ │ │ │ │A:那啟祥有在那裡嗎 │ │ │ │ │ │ │B:我爸在睡了 │ │ │ │ │ │ │A:我巫宗堯 │ │ │ │ │ │ │B:嗯,那所以? │ │ │ │ │ │ │A:你爸不是說要到樓下看一下,看 │ │ │ │ │ │ │ 你媽回來了沒 │ │ │ │ │ │ │B:沒,還沒回來啊 │ │ │ │ │ │ │A:還沒回來? │ │ │ │ │ │ │B:對 │ │ │ │ │ │ │A:我剛跟他講還沒3分鐘耶 │ │ │ │ │ │ │B:對啊,他就要睡啦 │ │ │ │ │ │ │A:怎麼會這樣 │ │ │ │ │ │ │A:沒啦,幫你媽請律師啦 │ │ │ │ │ │ │B:問題是,我們打去警察局,我媽 │ │ │ │ │ │ │說他不用,那現在到底要怎樣? │ │ │ │ │ │ │A:厚!不好啦,不要這樣啦,也不 │ │ │ │ │ │ │ 用你們花錢啊,簽個委任書就好 │ │ │ │ │ │ │ 了啊, │ │ │ │ │ │ │B:你也知道我媽就這樣,他就說不 │ │ │ │ │ │ │ 用啊 │ │ │ │ │ │ │A:不要就怕給他隨便做隨便那個啊 │ │ │ │ │ │ │ ,壞人就會隨便嚇啊 │ │ │ │ │ │ │B:那現在要怎麼辦 │ │ │ │ │ │ │A:看是你還是你爸稍微睡一下…來 │ │ │ │ │ │ │ 陳文漢服務處這裡,來律師這裡 │ │ │ │ │ │ │ ,簽一個委任書,要回去就可以 │ │ │ │ │ │ │ 回去了這樣 │ │ │ │ │ │ │B:簽委任律師? │ │ │ │ │ │ │A:律師先叫來了啦。 │ │ │ │ │ │ │B:嗯 │ │ │ │ │ │ │A:那叫來了的時侯,你們簽個委任 │ │ │ │ │ │ │ 就對了啦,那就沒有人委任他怎 │ │ │ │ │ │ │ 麼去 │ │ │ │ │ │ │B:是你處理了這樣子嗎 │ │ │ │ │ │ │A:對,對當然我處理啦, │ │ │ │ │ │ │B:這樣,你聯絡電話給我,我等一 │ │ │ │ │ │ │ 下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 │ │ │ │ │ │A:好啊好啊,那個0000000000 │ │ │ │ │ │ │B:好那我待會聯絡,拜拜 │ │ ├──┼─────┼────┼─────┼────────────────┼─────┤ │11 │2014/11/20│楊啟祥女│0000000000│B:喂 │彰化縣溪湖│ │ │00:01:57 │兒 │ │A:嗯 │鎮西寮里員│ │ │ │ │ │B:我啟祥他女兒 │鹿路4段71 │ │ │ │ │ │A:嗯 │2F頂 │ │ │ │ │ │B:我再打給你哦 │ │ │ │ │ │ │A:好好,拜拜 │ │ ├──┼─────┼────┼─────┼────────────────┼─────┤ │12 │2014/11/20│某女(洪│0000000000│A:啟祥說他老婆說不用 │ │ │ │00:07:16 │金行配偶│ │B:對啊,我就說他這樣說 │ │ │ │ │,小燕)│ │A:我剛剛再打的時侯,剛剛再打的 │ │ │ │ │ │ │ 時侯,啟祥他就沒接,是啟祥他 │ │ │ │ │ │ │ 女兒還他媳婦接的 │ │ │ │ │ │ │B:他女兒 │ │ │ │ │ │ │A:他女兒接的,我就說費用就我們 │ │ │ │ │ │ │ 這裡處理 │ │ │ │ │ │ │B:嗯嗯 │ │ │ │ │ │ │A:這樣啊,他女兒現在也沒打來, │ │ │ │ │ │ │ 我們在文漢這裡等啊。 │ │ │ │ │ │ │B:他怎麼說 │ │ │ │ │ │ │A:什麼說不用請,他沒有錯啦,他 │ │ │ │ │ │ │ 說他拿自己的錢自己買這樣沒有 │ │ │ │ │ │ │ 錯啦,他有這樣講,啊不用請, │ │ │ │ │ │ │B:哦哦 │ │ │ │ │ │ │A:啊對啊,那就律師就叫來啦,就 │ │ │ │ │ │ │ 律師錢,錢講一講,比較會那個 │ │ │ │ │ │ │ 啦 │ │ │ │ │ │ │B:那就蓋一蓋,那還沒蓋? │ │ │ │ │ │ │A:還沒啦 │ │ │ │ │ │ │B:那還沒結束嗎 │ │ │ │ │ │ │A:對啊,被停止偵訊啊,那我現在 │ │ │ │ │ │ │ 再打看看,不然拿到他家給他簽 │ │ │ │ │ │ │ 啦 │ │ │ │ │ │ │B:嗯嗯嗯 │ │ ├──┼─────┼────┼─────┼────────────────┼─────┤ │13 │2014/11/20│楊啟祥女│0000000000│A:怎樣 │彰化縣溪湖│ │ │00:09:03 │兒 │ │B:我不知道你的服務處在哪裡耶 │鎮西寮里員│ │ │撥出 │ │ │A:我在陳文漢服務處 │鹿路4段71 │ │ │ │ │ │B:陳文漢哦,你說鎮長那個哦 │2F頂 │ │ │ │ │ │A:在員鹿路邊而已,你們下來一下 │ │ │ │ │ │ │ 子而已 │ │ │ │ │ │ │B:湖北國小那裡嘛? │ │ │ │ │ │ │A:對對對對對 │ │ │ │ │ │ │B:我了解了 │ │ │ │ │ │ │A:你要過來?我在這裡等你 │ │ │ │ │ │ │B:好好好 │ │ │ │ │ │ │A:謝謝再見 │ │ ├──┼─────┼────┼─────┼────────────────┼─────┤ │14 │2014/11/20│楊啟祥女│0000000000│A:在外面了? │彰化縣溪湖│ │ │00:15:58 │兒 │ │B:是 │鎮西寮里員│ │ │撥入 │ │ │A:來幫你開門 │鹿路4段71 │ ├──┼─────┼────┼─────┼────────────────┼─────┤ │15 │2014/11/20│某女(洪│0000000000│A:喂 │ │ │ │00:42:25 │金行配偶│ │B:那現在怎樣 │ │ │ │ │,小燕)│ │A:就律師來,啟祥他女兒跟他過去 │ │ │ │ │ │ │ 了,去溪湖分局 │ │ │ │ │ │ │B:有簽名就好 │ │ │ │ │ │ │A:有啊,他女兒來了 │ │ │ │ │ │ │B:就他女兒,他老婆不用? │ │ │ │ │ │ │A:不用,家屬就好了 │ │ │ │ │ │ │B:好啦 │ │ │ │ │ │ │A:他那時侯意思不簽,是跟先前說 │ │ │ │ │ │ │ 的那樣,他說自己拿錢花的,跟 │ │ │ │ │ │ │ 宗堯又沒關係 │ │ │ │ │ │ │B:哦 │ │ │ │ │ │ │A:他的意思就是這樣 │ │ │ │ │ │ │B:看怎樣再處理 │ │ │ │ │ │ │A:好 │ │ └──┴─────┴────┴─────┴────────────────┴─────┘ 附表九: ┌───┬─────┬───┬─────┬────────────────┬─────┐ │受監聽│時間 │對象 │電話號碼 │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人 │ │ │ │ │ │ ├───┼─────┼───┼─────┼────────────────┼─────┤ │被告 │2014.11.10│巫明德│0000000000│被告:我剛才去廁所的樣子,我忘記│彰化縣溪湖│ │093777│08:49:42 │ │ │了 │鎮西寮里員│ │8952 │ │ │ │巫明德:你有叫嗎? │鹿路4段71 │ │ │ │ │ │被告:蛤? │號2樓頂 │ │ │ │ │ │巫明德:司機叫有嗎? │ │ │ │ │ │ │被告:阿昌啦 │ │ │ │ │ │ │巫明德:阿昌,好。 │ │ │ │ │ │ │被告:他說明天才開始跑,今天沒空│ │ │ │ │ │ │巫明德:有就好 │ │ │ │ │ │ │被告:好,謝謝。 │ │ └───┴─────┴───┴─────┴────────────────┴─────┘